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秀緞
兼訴訟代理人 溫進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惠玉、薛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薛忠明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對周 惠玉、薛忠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萬元本息(見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 號卷第1頁),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惟原告將薛忠 明亦列為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薛忠明並非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 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是以, 原告對薛忠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50萬24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關於請求薛忠明賠償3670萬元本息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