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葉宗模
上開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美雀等間返還股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稱第4 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第4頁),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查第42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3,000元,應徵再審 之訴裁判費25萬5,73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 費25萬5,7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