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5號
TPHV,111,重再,5,2022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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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施桂芳
施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再審 原告 施剛財
再審 被告 宋陵生
宋依潔
宋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審原告施桂芳施剛德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9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裁定駁回上訴)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第57頁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雖僅施桂芳施剛德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施剛財為再審原 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同項第10款所定「就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 審事由,則以為上開虛偽陳述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經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見 同條第2項規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0款規定之證人證言有 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① 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竟直接推論再審被 告否認施沈水仙與施桂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關係)直接等同施桂清否認,有倒果為因,未審先判之疑義 。②未依沈玉玲在另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審理所為關 於會款收取及得標匯款方式之證詞,認定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③未審酌帳冊之關聯性,拒絕釐清再審原告對於帳務之說 明,未充分審酌卷內資料,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④未實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斷然認定施桂清 交還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231萬6,987元,已逾應交還之款項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等情,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 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沈玉玲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虛偽陳述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乃關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有所不符。
 ㈡再審原告就證人沈玉玲有因此遭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 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而符合再審事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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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