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麗香
陳國順
共同代理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健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 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9號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 1至17頁),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並聲請受命法官潘進柳迴避。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拒不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即終結準備程序,執行職務偏頗云云。惟聲請人於當日聲 請通知證人周宗鑑、黃含笑作證,相對人抗辯無必要,受命 法官除終結準備程序外,並宣示由合議庭判斷是否通知證人 到場(見本院卷25至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屬其訴訟指 揮之合法行使。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僅因 不滿受命法官未於準備程序調查其聲請之證據,即主張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