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莫君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蘭菁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1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准予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乃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觀其 再審意旨,均非屬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 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是其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情 ,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在案。準此,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