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7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4162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 GL-7798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189立方公分,民國88年11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91年2月21日由張立邦駕駛該 車使用公共道路 (國道一號南下241公里處)為警方查獲 (違 規單號Z00000000),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除補徵其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1 3,575元外,並裁處88年至91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27,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系爭復查決定書將裁處 罰鍰(計27,000元)予以撤銷,餘(88-91年度使用牌照稅13 ,575 元)駁回。原告不服,遂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主張認定上述爭點之事實,矛盾又不能証明待證事實 及違背論理法則部分。此觀張立邦91年2月21日駕車使用之 事實,與處分應舉證原告使用之待證事實,無有絲毫關連。 ⑵板橋監理站之查詢結果,原告未繳回牌照認事矛盾部分: ㈡被告於訴願答辯中,以此主張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裁罰,自認 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撤銷該處分確定。
⑴被告於複查程序亦引用該監理所函復前後矛盾部分: 該監理所初則函復:「裁決書及送達郵件回執聯因遭受天然 災害 (納莉颱風過境),是上揭資料業遭浸泡毀損,故無法 提供......。」原告認為真正而為被告自認之事實,依法為 判決之基礎。被告後復改引該監理站自認之事實偽稱:「並 未繳回牌照」不僅有主張矛盾之違法,且有違背自認法則之 違法。
⑵原處分引監理所牌照未繳回之主張,未有舉證。且對原告提 出該監理所裁決書之證據,證明牌照己繳回之反證,原處分
及複查決定到訴願決定,均未有斟酌,亦未記載不採之理由 ,顯有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
①查複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記載原告舉證主張: 93年8月18日(決定書記載7月23日有誤)原告申請複查時,附 北區監理所88年11月11日裁決書影本。依該裁決書附記一: 原告接到本裁決書後,逾15日未完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 行照者,依法易處較重之之處罰。此為最原始直接有力之證 據...... 迄今已近4年,原告未受較重處罰。依此證據,原 告之牌照已依限繳回該監理所,否則,何以未受較重處罰。 即自該日起,原告已無繳納此稅之義務。此項證據所證明之 事實,為原告無補繳系爭使用牌照稅法律的原始基本事證。 被告於其複查決定書中,既採用而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②被告對原告此一已繳回牌照所主張提出之證據,不僅未有爭 執而視同自認已如上述。而該板橋監監所復自認:因颱風而 將原告繳回牌照之資料滅失己如上引。反證被告後所據該監 理站所稱之「未有繳回」,不僅無據,且與上述證據及自認 資料料滅失事實不符。
③被告對原告提出此一原始證據所主張已於88年繳回牌照之事 實,既於複查決定書中所記載引用而明知,被告於複查決定 之理由中,卻無一字如何不採之理由而棄之不採。嗣於訴願 程序之答辯,亦無一字答辯理由。原告再提出補充訴願理由 ,攻擊被告必須對此提出答辯,被告仍無答辯。而訴願決定 亦無一字記載不採之理由。均顯有處分及決定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處分未記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台北區監理所認諾撤銷原處分部分:查本件實質上之被告, 為台北區監理所所屬之稅費管理科,以被告名義為本件處分 。該所為實質上處分之上級機關,已於94年7月6日函知原告 同意撤銷銷原處分,其捨棄不涉及政策上處分之公共利益, 而為個案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私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202條,自應狀請鈞院為被告敗訴判決如訴之聲明的捨棄判 決。
㈣綜上所論,據上原告提出上述於88年已繳回牌照之證據與主 張之事實,被告既不爭執視同自認,以為裁判基礎。依據此 一根本、基本之事證,依論理及事實推定法則,不問有無警 察以後查獲張立邦駕駛使用,而非原告使用,及以監理所如 何答復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均不得違此自認證據之證據法則 應認定原告未使用。爰請求撤銷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乙、被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
關於88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在案,該車嗣於91年2 月 21日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Z00000000駕駛人:張立邦) ,為警方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乙份可稽 ,則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後並未繳回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 路之情形,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補徵88年至91年最後違規日 應納稅額共計13,575元外,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自北區監理所88年11月11日裁決書註銷牌照後, 已將該牌照依限繳回該監理所,自88年11月11日起其已無繳 稅義務乙節,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1月11日 北監自字第09206014622號函復說明略以,該車牌照並無繳 送紀錄,但該車牌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分別遭警當場 攔停填掣第Z000000000(91年2月21日駕駛人張立邦)及ABW64 8486(90年11月27駕駛人甲○○)等違規通知單並代保管物 件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經查明88年11月11日經逾檢註銷牌 照後,並無繳送車牌紀錄,且分別於90年11月27日及91年2 月21日有遭警方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前揭財政 部函釋意旨被告補徵88年至91年最後違規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要無違誤。
㈢又原告訴稱其不服臺北區監理所81年11月11日 (北監五字第 08030654號)裁決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撤銷 ,證明原告事實上已繳回牌照,不可能使用該車輛乙節,查 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撤銷理由係認該案 被告即臺北區監理所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單即逕行對原告裁罰,其裁罰確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發 回臺北區監理所另為適當之處分,並非查明原告已繳回牌照 之事實,故原告以該項理由主張已繳回牌照乙節,自不足採 。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2項所明定。以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 601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 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GL-7798號自用小客車,88年11月11日因逾 期未檢驗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91年2 月 21日由張立邦駕駛該車使用公共道路 (國道一號南下241 公 里處)為警方查獲 (違規單號Z00000000),被告爰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其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 共計13,575元外,並裁處88年至91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27, 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將裁處罰鍰 部分予以撤銷,餘(88-91年度使用牌照稅13,575元)駁回 。嗣原告對於復查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 ,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三、經查:
㈠車牌號碼GL-7798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因逾期未參加 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88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在案 ,該車嗣於91年2月21日使用於公共道路(違規單號Z000000 00駕駛人:張立邦),為警方查獲之事實,有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而遭監理機關於88年11月11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任由張立邦於91年2 月21日因未帶行照行駛於國道公路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 察隊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原處分依交通部公路局 台北區監理所檢送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所載,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事實,並非無據。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1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 206014622號函復說明略以「‧‧,至該車號牌何日繳送本 所乙節,經查並無繳送紀錄,但該車牌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分別遭警當場攔停填掣第Z000000000(91年2月21日駕 駛人張立邦)及ABW64 8486(90年11月27駕駛人甲○○)等違 規通知單並代保管物件,‧‧,」等語;另該監理所94年7 月6日北監自字第0940013334號函復,亦重申該車無繳回號 牌紀錄;足認系爭車輛既經查明88年11月11日經逾檢註銷牌 照後,並無繳送車牌紀錄,且91年2月21日有遭警方查獲違 規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 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被告補徵88年至91年最後違規日 止之使用牌照稅,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台北區監理所所已於94年7月6日函知原告同意撤 銷銷原處分乙節;惟查台北區監理所94年7月6日北監自字第 0940013334號之函復,係謂「三、經查上揭車輛於91年5月
18日廢棄逕行註銷牌照,與原通知繳納金額不符,本所同意 撤銷原處分。」,是台北區監理所所同意撤銷者係原告依法 每年所應繳納之汽車牌照稅,而本件被告所補徵其88年至91 年使用牌照稅,係因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後復行駛於公共 道路;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88年至91年使用 牌照稅共計13,575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 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