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06號
TPHV,111,聲,10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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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呂秀美
法定代理人 廖裕正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因罹患 腦中風,受有監護宣告,生活不能自理,仰賴法定代理人廖 裕正之照料;又伊近3年幾乎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 ,復因患有眼疾,有頻繁出入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之需求, 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另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並有勝訴之 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 82號裁定、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照片、台北西 園郵局158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35頁), 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均已繳 足訴訟費用,並均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委任 狀附卷可按(見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卷第5、105 -106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卷第12、17頁),顯見 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 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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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