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同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相 對 人 張錦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張錦珠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老牛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股票 實為伊父張鑾生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張鑾死亡時即告終止,系爭股票應為張鑾之遺產,為其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 在,為輔助老牛皮公司,爰聲明參加訴訟。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老牛皮公司就伊等為老 牛皮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記明股東乙節,均無爭執,伊等提 起本案訴訟之結果僅生老牛皮公司應交付系爭股票予伊等之 事實,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法律權利上之變動,僅系爭股票 所在處所不同而已,相對人如就系爭股票之權利有所爭執, 應另訴對伊等主張,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不得參加訴訟。又原法院固經老牛皮公司之聲請,將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既非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即不得以此認其得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等 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 情感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等為老牛皮公司之股東,老牛皮公司依法負有 交付股票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老牛皮公司交付股票。經原法 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受理,復判決命老牛皮公司應給 付系爭股票予抗告人,老牛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電子卷查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張鑾生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應 為張鑾之遺產,由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為張鑾之 繼承人之一,如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無異確認系爭股票為 抗告人所有,將損及相對人之地位,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抗告人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597條規定擇一 請求老牛皮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且就抗告人為老牛皮公司股 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其等於股東名簿上登載記明股份分 別為972,766股、558,155股、569,888股、558,156股、558, 156股等事實,為抗告人與老牛皮公司所不爭執,有本案訴 訟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5-33頁),則自外 部關係而言,抗告人即為老牛皮公司之股東,其基於股東身 分提起本案訴訟,僅生老牛皮公司是否交付系爭股票之結果 ,相對人並非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本案訴訟裁 判結果致其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難認相對人 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有 無權利,或就系爭股票應向何人為權利爭執,縱相對人上開 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乃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與抗告人間之 內部關係,應另尋訴訟程序主張,本案訴訟就相對人而言, 並無法律權利上之變動,僅係系爭股票存在處所之異動而已 。
㈢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訴法院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第三人,然非指第三人即得參 加本案訴訟,仍須符合同法第58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查原 法院固經老牛皮公司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及第66條規定,將本案訴訟告知相對人,有老牛皮公司108 年12月9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原法院109年1月22日士院 彩民弘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頁 ),然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如 前述,縱原法院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亦非當然即謂相對人 得因此參加訴訟。是相對人陳稱其係受原法院職權通知,為 免日後受參加效及禁反言原則之突襲,始聲明參加訴訟云云 ,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非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不應准相對人參加訴訟,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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