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吳采芸
吳月娥
丁文彥
品興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出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采芸間之訴訟,除准於本院一○ 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八號關於抗告人與吳錦榮間請求拆屋 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外廢棄。二、原裁定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月娥間之訴訟,除准於本院一一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關於抗告人與蔡河彬間請求拆 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外廢棄。三、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文彥、品興膠業有限公司間訴 訟部分廢棄。
四、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吳采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五、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吳月娥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六、其餘抗告駁回。
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丁文彥、 品興膠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 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莊國安、莊寶堂(下
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丁文彥、吳采芸、吳月娥(下均以姓 名稱之)、品興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興公司)分別使用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5-1號、19號、31號之建物(下分稱15號、15-1號、19 號、3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因而無權占有其基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丁文彥應自15號建物遷出、吳采芸應自15-1號建物遷出、吳 月娥應自19號建物遷出、品興公司應自31號建物遷出等語,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 原法院嗣依吳采芸、吳月娥之聲請及依職權,依前揭規定, 以原裁定諭示「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下 稱78號事件)、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下稱142號事 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伊前已取得對系 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卻因相對人占用而無法執行,如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伊將因延滯而受不利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等3人於原法院訴請訴外人吳錦榮、潘清炎分別拆除 1 5-1、31號建物,並返還基地予抗告人等3人,該事件當事人 不爭執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子琴於93年4月1 6日死亡,由訴外人蔡樹鴻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蔡樹鴻嗣 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0/100予抗告人、65/100予莊國安、5/100予莊寶堂( 下稱甲事實),及15-1號建物為吳錦榮所有,31號建物為潘 清炎所有,均坐落系爭土地等事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21號判決(下稱421號判決)抗告人等3人勝訴,理由 略以: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 偽,抗告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錦榮、潘清炎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吳錦榮、潘清炎均不服,提起上訴, 抗告人等3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訴外人即15-1號建物之其他 共有人陳進樹、江榮聖、江佳勇、江佳坪(下與吳錦榮合稱 吳錦榮等5人)為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 決(下稱81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非屬通謀而為,俱屬有效, 抗告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因抗告人等3人對吳錦 榮等5人、潘清炎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而廢棄42 1號判決不利於吳錦榮、潘清炎部分,駁回抗告人等3人對吳
錦榮等5人、潘清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等3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以81 6號判決論斷尚嫌疏略為由,將816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 ,現由本院以78號事件審理中。準此,78號事件之主要爭點 為:㈠抗告人等3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樹鴻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㈡抗告人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15-1 、31號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蔡樹鴻可否主張有權占有坐落基地 。
㈡、抗告人等3人於原法院訴請訴外人吳守仁、蔡河彬分別拆除 1 5、19號建物並返還基地予抗告人等3人,該事件當事人不爭 執甲事實,及15號建物為吳守仁所有、19號建物為蔡河彬所 有,且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765號判決(下稱765號判決)抗告人等3人勝訴,理由略 以: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 偽,抗告人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河彬、吳守仁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蔡河彬、吳守仁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下稱907號判決)認定: 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抗告人等3人之所有權登 記無效,而廢棄765號判決不利於蔡河彬、吳守仁部分,並 駁回抗告人等3人對蔡河彬、吳守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判決指摘907號判決判斷抗告人等3人與蔡樹鴻間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所憑證據 尚有疑義為由,將907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 142號 事件審理中。準此,142號事件之主要爭點為:㈠抗告人等3 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抗 告人等3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㈢15、19號建物所有權 人對於蔡樹鴻可否主張有權占有坐落基地。
四、吳采芸、吳月娥於本件訴訟抗辯:吳采芸向吳錦榮承租15-1 號建物,吳月娥向蔡河彬承租19號建物等語,有抗告人提出 租賃契約、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085號107年3月9日執 行筆錄等影本(原審卷第33、35頁、第63至67頁)為憑,此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吳采芸、吳月娥抗辯:抗告人等3人 與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因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抗告人等3人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吳錦榮等5人、蔡河 彬拆屋還地,且吳錦榮等5人、蔡河彬係經蔡子琴同意而新
建15-1、19號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伊等基於上開 租賃契約使用上開建物,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足見 78、142號事件如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 與吳采芸、吳月娥間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至於抗告人等3 人持421、765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錦榮、蔡河彬拆屋還地,然吳采 芸、吳月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 15-1、19號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反面解 釋,抗告人須於本件訴訟取得對吳采芸、吳月娥之執行名義 ,始能實現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而揆諸前開78、142號事件 已進行程度,本院認為上開主要爭點之審理幾近成熟,相關 事證於本件訴訟均得援用,使本件訴訟於78、142號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暫行停止,不致延滯本件訴訟,並可避免裁判 歧異之發生。從而,吳采芸聲請其與抗告人間本件訴訟程序 ,於78號事件關於抗告人與吳錦榮間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及吳月娥聲請其與抗告人間本件訴訟程序於142號事 件關於抗告人與蔡河彬間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吳采芸、吳月娥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裁定停止訴 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駁回吳采芸、吳月娥該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 4、5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末查,品興公司及丁文彥於本件訴訟未提出答辯理由,難認 78、142號事件如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 與品興公司及丁文彥間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 先決問題,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該部分訴訟程序,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