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周安妮
相 對 人 曾志堅
上列當事人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泛稱相對人詐欺 、交換小偷、死人骨頭、總說自己家人被毆、犯罪人、滅門 、殺人、還我房屋、退回支票、罰金、陰謀等情,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無從認定具體之抗告理由,而原法院依法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 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並無 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