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65號
TPHV,111,抗,36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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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侯秀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智俞等6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張智俞等6人因侵權行為涉訟,原法 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誤載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伊聲請更正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遭原裁定駁 回。然而,原判決關於伊住所顯係誤載,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將原判決住所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 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經查 :
  ⑴抗告人107年3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住所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送達代收人劉冠瑩地址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見附民卷㈠第7頁)。嗣原法 院110年2月26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亦據此記載 抗告人與送達代收人地址(見原審卷第11頁)。  ⑵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2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進行訴訟   ,委任狀載明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見原審卷第237頁)。復於110年10月12日聲請改期狀、 同年10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0月20日補充理由狀   ,一再表明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見原審卷第269、295、307頁)。可知原判決係依抗告人 上開陳報資料而記載其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 樓」,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 範疇。




  ⑶抗告人固然陳稱其住所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臺南市○○ 區○○路000號」;至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僅 係起訴時送達代收人劉冠瑩住所,並經原法院記載於原審 110年10月13日開庭通知書,嗣由原審訴訟代理人誤將該 址記載為其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既非其 陳報住所,原判決所載住所即應更正云云(
   見本院卷第9-11頁)。惟查,原審110年9月29日委任狀既 記載抗告人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並經 抗告人用印確認,始提交原法院(見原審卷第237頁), 自屬抗告人陳報住所;則抗告人空言否認前委任書記載住 所之正確性,亦難認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無可採。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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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