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50號
TPHV,111,抗,35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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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賴威名
賴星光
賴嘉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12月29日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一號裁定均廢棄。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 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規定 即明。又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 形式及實質要件,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法院審查執行名義 之實質要件,應就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內容,認定是否為可能 、適法、具體確定及適於執行。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陳報相對人於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1個月內即民國110年1月7日出售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萬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獲得股款 新臺幣(下同)1,069萬2,000元(下稱系爭股款),卻仍經 原法院以執行名義不符給付內容確定、適於執行等要件而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記載:「兩造均同意由 上訴人黄淑華繼承被繼承人賴英沛附表編號1所示全部股票 ,被上訴人賴威名賴星光賴嘉慧並均應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上開附表編號1之股票,應於調解成立後1個月內 賣出。所得款項逾753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賴威名、賴星 光、賴嘉慧均分,惟相關之手續費、交易費等應先扣除。… 」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1401號卷第5至6頁),經核該給付之內容,係命相對 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1個月內出售系爭股票,所得系爭 股款超逾753萬元部分,先扣除出售系爭股票之手續費、交 易費等費用後,餘額由抗告人3人均分;又抗告人業陳報系 爭股票已於110年1月7日出售,取得系爭股款,並提出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 卷第25頁),該交易明細表復載明手續費為1萬5,236元,足



見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內容客觀上屬可能、適法並確 定,且並無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23條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不備要件為由,逕以系爭處分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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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