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40號
TPHV,111,抗,34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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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汪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商品,經行銷人員告知,如不滿 意可以退貨,但要收取消費。伊於收到商品翌日就將商品與 取消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一同寄回,然相對人馨琳揚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竟未取消,實為詐騙行為。伊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業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伊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法官駁回異 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 果而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三、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 決、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抗 告人於第三人大溪員樹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萬7,561元及 遲延利息、程序費用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形式 審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 並經該郵局於110年10月25日陳報辦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屬當事人間關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 非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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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