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24號
TPHV,111,抗,324,202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黃正宏

黃掍松
吳黃秋磬
黃明對
黃秀梅

黃蘭
黃彬傑
黃恃紘
黃素

黃玉圍

黃阿琳
黃秀雄
黃阿華
黃阿江

黃文通
黃文斌
黃光輝

黃豐鏞

黃伯民
黃伯先
黃文正

黃豐毅
黃國朝

黃昱寧
黃郁文
呂秋梅
黃莉雯
黃冠梃
黃冠維
黃豐欽
黃豐祿

黃豐川
黃玉女
黃玉枝

黃玉嫻
王彩碧
王惠玲
王麗美
王文瑤
黃俊榮
謝家荷(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華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

圓滿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

謝夢瑰謝黃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永吉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 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於案件起訴後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認有欠缺者,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所 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 ,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惟此並不包括證 據之職權調查在內,就各該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 人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若不能舉證各該要件之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採 相同見解)。故就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當事 人仍有舉證責任,並不因其為職權調查事項,即免除當事人 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兩造先祖共有之○○段數十筆土地,出租予 他人耕種,部分自耕,民國(下同)42年間其中25筆土地遭 政府徵收,由相對人之先祖領取補償金,自耕保留部分即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下稱○○段6筆土地)、○○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下稱○○段14筆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則由抗告人先祖繼續耕作。自耕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 因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 得移轉及設定負擔,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字樣,而 不得處分,致產權不明,經桃園市政府調處結果不成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節,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11日函文暨108年1 2月26日桃園市(○○區、○○區)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原法院桃簡字卷第10至16頁)。 ㈡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法院桃簡字卷第3頁), 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被告黃金璋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有 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顯係 於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從 命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除原裁定附表編號4、8、28、62、69、116、 124之被告死亡日期在起訴前外,其餘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調 處時均尚生存;伊無法查閱被告之戶籍謄本,且共有耕地保 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需由全體共有人為之,類似共同必要 訴訟;部分共有人死亡,伊仍可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原裁 定駁回此部分,並非有據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雖指原裁定附表編號4、8、28、62、69、116、124之 被告死亡日期在起訴前外,其餘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調處時均 尚生存云云,惟抗告人起訴狀,被告欄僅列「黃永吉等(詳 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6筆、○○段000地號等13 筆、○○段000-0等共二十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持分交換 移轉之調處紀錄所載當事人,參附件一、二、三)」(見原 法院桃簡字卷第3、4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不符,而當事人之記載為訴訟成立要件,係 應以證據證明之事項,抗告人仍有舉證責任,不因法院職權 調查而免除,若不能舉證各該要件之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已詳如前述說明。
 ⒉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間桃園市政府調處(見原法院桃簡字卷 第11至16頁),迄109年3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間長達4個 月,且於原裁定作成前,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 明繼承人,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自未明 確表明列為被告之當事人,訴訟要件非無欠缺。且抗告人暨 自承原裁定附表編號4、8、28、62、69、116、124之被告死 亡日期在起訴前外,其餘被告調處時尚生存等語,顯見被告 是否生存,尚非無從查悉,自不得引此免除查明之責任。 ⒊抗告人另抗辯共有耕地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需由全體共 有人為之,類似共同必要訴訟,部分共有人死亡,伊仍可追 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承受 訴訟,必以起訴時當事人仍未死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經死亡,則 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自無從追加其為被告。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