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李慰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
度湖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玉鐸 之母,相對人為劉玉鐸之配偶。劉玉鐸生前與伊合資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8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為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劉玉鐸 名下,2人並約定伊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仙逝為止,詎相 對人未待伊仙逝即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嗣並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301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99號),惟系爭不動產倘 遭執行法院變賣,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顯無從履行其繼承 劉玉鐸對於伊之債務,且伊高齡95歲,自民國70年起於系爭 不動產居住已近40年,難以另覓其他住處,爰聲請准供擔保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 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 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 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一審案列: 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為執行名義,並以上開事 件之全體被告劉兆陽、劉睿東、劉非菲、劉兆庭、劉兆霖( 下稱劉兆陽等5人)為執行債務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暨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49頁),首堪認 定。次查,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原為劉玉鐸所 有,於該件訴訟審理中已登記為相對人與劉兆陽等5人公同 共有而為渠等之遺產(見同上卷第39頁)。抗告人雖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與劉玉鐸合資購買而共有,僅借名登記劉玉鐸 名下,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其僅享 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暨劉兆陽等5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據此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抗告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