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呂鴻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廻 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而言,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友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有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存在,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延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 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由相對人擔任實施者) 可分配之建物、土地或權利金之權利實施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故意 悖於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確定裁判意旨, 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 承辦事務官之裁定經伊提出異議後遭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辦事務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係以該 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之 理由,違反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台抗字第 1435號裁判意旨,顯然不公云云為論據。然抗告人所舉之上 開事由,無非係因對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裁 定之法律見解及理由有所不服,即主觀臆測該承辦事務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該承辦事務官與系爭執行事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原裁定予以駁回,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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