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歷審案 號: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107年度抗字第466號、 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5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不動產,並提出本 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明 文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46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9月6日命抗 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證 明資料未果,乃以110年12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46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事件,僅得為形式審 查,故對債權證明部分,僅得審查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數 額為何及是否已屆清償期,至於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 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查權限。系爭執行名義並未 附有對待給付,伊並已依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亦未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及原裁定以伊未證明已提出債權證明內容所載之對待給 付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自有違誤,應予廢 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 ,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債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 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其所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如依債權人所提出 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 權證明文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正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系爭確定判決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0-56頁)。 細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內容,可知法院業已認定抗告人 在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對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 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下就前6人合稱莊凱超6人、全 部合稱莊凱超7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 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即無不合,堪認抗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就本件執行 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該執行 名義為合法有效,原法院執行處即應依該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㈡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對待給付,抗告人未能 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為由,而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並非 系爭確定判決,而係無對待給付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 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確定判決係由 莊凱超7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於雙方買賣契約解除後履行回復 原狀義務,即應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給付不能返 還之物之價額。該案判決結果乃命抗告人應於莊凱超7人返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519,581元本息之同時,將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凱超6人,及給付莊凱超6人 、鄭寶釵各28,758,014元、2,593,696元。是以莊凱超7人始 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權利之債權人,且其等應於持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證明已為對待給付甚 明。原處分及原裁定未見及此,遽認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已為對待給付,而 分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對原處分之異議,顯係誤 解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