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朱吳蓮間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月4日、同年9月6日 已先後向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台北市地政局申請調 解、調處,遭退回、不予受理,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先行程序,非逕行起訴,應得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免收裁判費。又抗告人起訴時雖僅主張兩造 間租約自始無效,然本件亦有減租條例第16、17條無效及得 終止租約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 定意旨,亦可免徵裁判費。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本文即明。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限期命其補繳裁判 費部分,提起抗告,惟此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非屬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減租 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 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 」,係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 將該案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院者而言(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提起抗 告後始追加主張本件亦有減租條例第16、17條無效及得終止 租約之事由,惟縱抗告人之追加合法,亦無法免除本應繳納 之裁判費。是抗告意旨認本件應免徵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