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郁倫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施尾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 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 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 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施尾、林志明為 伊祖母及伯父,為其祖父林平之繼承人。伊祖父即第三人林
平(民國110年6月25日歿)及林施尾前與伊協議,由伊負責 支付伊父親即第三人林志翔(110年10月4日歿)護理之家看 護費及生活費用,林平將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款項三分之一贈與伊, 伊與林平、林施尾遂於110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詎為林平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之林志明於出售 系爭房地後,竟將林平、林施尾接回家同住,阻止其等履行 系爭協議書內容,另將出售系爭房地款項新臺幣(下同)1, 700萬元、300萬元分別贈與林施尾及其自己。林平於110年6 月25日死亡後,相對人為林平繼承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 林志明卻阻止林施尾參加林志翔喪禮及與伊聯繫,並隱匿林 平之財產,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林施尾、林志明 所有財產各於720萬元、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 ,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林施尾、林志明為其祖父林平之繼承人,其 與林平曾約定林平將贈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三分之一予 其,林平未履行該協議書,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得請求 繼承人即相對人履行之等情,乃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私立三民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系爭 協議書、本票2紙、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 證委任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司裁全卷第8至19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阻止林志明參加林志 翔喪禮及與伊聯繫,並隱匿林平之財產等語,固提出林志明 配偶與抗告人母親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 司裁全卷第28頁)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 內容僅敘及林志明夫妻2人不出席林志翔喪禮,及林志明配 偶表示林施尾亦不會參加林志翔喪禮,尚不足為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假扣押之原因,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 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 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從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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