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1號
TPHV,111,抗,16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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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不斷濫訴及執行而 無法經營,現已停業,無營業收入。又伊之法定代理人蔡乾 和靠打工維生,收入微薄,名下少許畸零土地亦遭查封拍賣 ,實已無資力繳納本件新臺幣12萬8,600元之裁判費,原裁 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撤回對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有民事聲 明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無為訴訟之 意,則其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 相對人李健雄部分,本件抗告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原法院卷 第13至14頁),僅足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應課稅財產等狀況 ,且核與獨立法人格之抗告人資力無關。此外,抗告人於本 院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 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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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