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9號
TPHV,111,抗,13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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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林振偉
林莠琴
林莠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

相 對 人 葉家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一一○年度司他字第九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家翔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由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歷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下稱原審)、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下稱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下稱三審)、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等三審,均判決抗告人勝訴(減縮部分除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9758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4356萬元,伊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之數額僅800萬元,比例為18%(800萬元/4356萬元),前審未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諭知裁判費,卻命伊負擔1/2之剩餘部分(即負擔50%),已違背法令;惟此部分諭知已因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移審,經三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並經本院更一審就此部分改判伊勝訴,及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裁判費,故本案訴訟各審均判決伊勝訴,並無命伊負擔裁判費之主文存在,原處分及原裁定竟命伊繳納裁判費,顯屬不當,求予廢棄等語。二、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㈠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先位),或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備位),㈡返還系爭房屋如前審判決附圖編號624(2)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並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㈣給付800萬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塗銷移轉登記、返還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及不當得利,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即請求800萬元),並命其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1/2,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含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負擔1/2部分),就前審駁回抗告人請求800萬元部分(含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負擔1/2部分)發回本院。抗告人於本院更一審就此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459萬5421元,經更一審廢棄改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命相對人負擔前開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459萬5421元部分,不包括減縮之340萬4579元部分)等各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第11-45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㈠、㈡、㈢請求塗銷或移轉登記、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部分,因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前審於民國108年5月9日核定為4356萬元(本院卷第43-45頁前審裁定);至訴訟標的㈣請求800萬元部分(即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原處分雖認與訴訟標的㈠備位請求移轉部分具有經濟目的相同之競合關係,不併計價額,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㈠備位部分係主張相對人擅自移轉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可取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本身,而其就訴訟標的㈣部分則係主張相對人無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受有取得貸款之不當利益,且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可取得之利益為除去抵押權負擔之利益,二者經濟目的顯不相同,無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5156萬元(4356萬元+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5728元、第二審裁判費69萬8592元、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業經繳納),合計128萬462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如附表「抗告人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合計29萬649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合計98萬5673元。三、抗告人雖以:伊敗訴部分之數額僅800萬元,應負擔裁判費 比例18%,前審未按比例諭知裁判費違背法令,且此部分裁 判費之諭知業經三審判決一併廢棄而不存在,伊於各審均獲 勝訴判決,並無命其負擔裁判費之主文存在,毋庸負擔任何 裁判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 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抗告人指摘前審諭知裁判費負擔之比例不當,非本程序所得 審酌。又依三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林振偉林莠琴林莠玉請求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故所廢棄者為抗告人就請求80 0萬元部分所提第二審上訴,及前審就此部分命抗告人負擔



裁判費1/2部分,並未變動裁判費負擔之比例,抗告人主張 前審關於裁判費負擔比例之諭知已一併遭廢棄云云,亦無可 取。另抗告人就其請求800萬元部分,於更一審減縮上訴聲 明為459萬5421元,故減縮之340萬4579元部分即因等同撤回 上訴而敗訴確定,經更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廢棄改判 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載明由相對人負擔之歷審裁判費僅限 「廢棄改判部分」,即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給付459萬5421元 部分,並不包括減縮之340萬4579元,故抗告人雖獲勝訴判 決,但此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仍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主張毋庸負擔任何裁判費,洵 非有據。
四、原處分誤以訴訟標的㈣請求800萬元與訴訟標的㈠備位請求移 轉登記具有經濟目的相同之競合關係,不併計價額,復未就 各審級應繳裁判費按歷次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逐一計算,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51萬9758元、相對人繳納58萬8862元,自有 未合,原裁定未察,遽予維持,亦有不當。又民事訴訟採取 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 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 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 故本院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高於原裁定及原處分認定之數 額,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 均予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萬6496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萬5673元,及分別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歷審命負擔比例 歷審命負擔之金額 抗告人 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 應負擔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一審 抗告人負擔全部 46萬5728元 前審 抗告人負擔1/2 (請求800萬元部分) 46萬5728元×1/2 =23萬2864元 相對人負擔1/2(確定) (塗銷登記及返還占有與利得部分) 46萬5728元×1/2 =23萬2864元 23萬2864元 更一審 請求459萬5421元部分 相對人負擔 23萬2864元 ×0000000/0000000 =13萬3764元 13萬3764元 減縮340萬4579部分 抗告人負擔 23萬2864元 ×0000000/0000000 =9萬9100元 9萬9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前審 抗告人負擔1/2 (請求800萬元部分) 69萬8592元×1/2 =34萬9296元 34萬9296元 相對人負擔1/2(確定) (塗銷登記及返還占有與利得部分) 69萬8592元×1/2 =34萬9296元 更一審 請求459萬5421元部分 相對人負擔 34萬9296元 ×0000000/0000000 =20萬0645元 20萬0645元 減縮340萬4579部分 抗告人負擔 34萬9296元×0000000/0000000 =14萬8651元 14萬8651元 第三審裁判費 三審 相對人負擔(確定) (塗銷登記及返還占有與利得部分) 59萬2992元 (已繳) 更一審 請求459萬5421元部分 相對人負擔 12萬0300元 ×0000000/0000000 =6萬9104元 6萬9104元 減縮340萬4579部分 抗告人負擔 12萬0300元×0000000/800萬 =5萬1196元 5萬1196元 合計 29萬8947元 98萬5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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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