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6號
TPHV,111,家上易,6,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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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金源
被上訴人 劉康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劉頭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兩 造為劉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劉頭生前曾將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莊柏泉即柏泉髮型,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 元,嗣劉頭死亡後,上開租賃關係及收取租金債權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4月 止共45個月,租金合計193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全數收 取占為己有,侵害伊得按應繼分2分之1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租金之半數即96萬7500元與伊等情。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萬7500元,及其 中70萬9500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25萬8000元自110年5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劉頭生前由伊扶養,生活起居等事務亦均由伊 處理,且系爭房屋除出租收益外,之前曾修繕,修繕費用均 由伊支付,稅賦等亦係由伊負擔,伊又曾為全體繼承人繳納 3期遺產稅共39萬8608元,伊應得以系爭租金抵償伊上開付 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劉頭於106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2分之1;劉頭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時出租予 莊柏泉經營柏泉髮型,租金每月4萬3000元;劉頭死亡後,



系爭房屋之租金迄至110年4月止,均由上訴人收取等情,有 卷附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繼 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55、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受有系爭房租之利益,且未將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半數予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 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 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 (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 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 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頭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出租中,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惟劉頭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止,共33個月租金共141萬9000元(即每月4萬3000元,計算式141萬9000元/33個月=4萬3000元),均由上訴人收取,其後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租金仍由上訴人收取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6頁);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獨自將系爭房屋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45個月,租金合計193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4萬3000元×45個月=193萬5000元)全數收取,已逾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之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所失利益即96萬7500元(計算式:193萬5000元/2=96萬7500元),應有所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前經修繕,修繕費用均由伊支付,稅賦等亦係由伊負擔,故應由伊收取系爭租金以抵償伊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及屋頂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0、208至210頁);惟經原審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6頁),遲至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曾以自身財產支付系爭房屋修繕等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參以劉頭生前即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劉頭非不能以其所收取之租金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尚難僅以系爭房屋之室內及屋頂曾經修繕整理之照片即遽認上訴人曾以自身財產支付系爭房屋修繕等費用,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上訴人抗辯劉頭死亡後,兩造應繳納之遺產稅為68萬9691元,伊業已繳交了頭期款36萬2222元、第1期款1萬8193元、第2期款1萬8193元,故應由伊收取系爭租金以抵償伊為兩造所支出之遺產稅云云,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及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然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劉頭死亡後,兩造應繳納之遺產稅為68萬9691元(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因無力繳納乃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上訴人,函文其上說明二記載「臺端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32萬7469元乙案,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遺產中有存款36萬2222元,請於107年12月10日前繳納,剩餘32萬7469元同意分18期繳納」(見原審卷第205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兩造應繳納之遺產稅68萬9691元,經國稅局同意以劉頭遺產中之存款36萬2222元優先扣抵,剩餘32萬7469元(計算式:68萬9691元-36萬2222元=32萬7469元)方同意由兩造分18期繳納;再參以劉頭遺產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銀行存款金額合計即為36萬2222元(計算式:32萬6932元+1290元+1萬3456元+9101元+6884元+4559元=36萬2222元),此遺產所留之存款金額即為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稱遺產中有存款36萬2222元,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見原審卷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應繳納之遺產稅為68萬9691元,已由伊繳交了頭期款36萬2222元云云,不僅未能提出支出單據為證,且顯與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內容所示此係以劉頭之遺產存款繳納乙情相違背,而難可採;至上訴人其後雖繳納了剩餘32萬7469元遺產稅之分期款第1期款1萬8193元、第2期款1萬8193元(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遺產稅繳款書),惟上訴人亦自陳剩餘16期共計29萬1083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清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被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額尚高於上訴人所繳納之遺產稅額,上訴人抗辯其得收取系爭租金以抵償其為兩造所支出之遺產稅云云,亦難憑採。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 租金半數分配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之半數即96萬7500元,應有所據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7500元,及其中70萬950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25萬80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391至39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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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