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2號
TPHV,111,勞抗,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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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淑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且無資產,伊已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詎原裁定以伊之聲請與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實體陳述係於110年4月6日同時為之,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97條規定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二、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 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事務所,係指處理事務之場所 ,該法條將事務所與營業所分列,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0年度台抗字第42 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依公 司法第386條之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指派林 宏洋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置辦事處所在地 為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3,嗣於111年1月19日准許登記等 情,有經濟部111年1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00124249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得由代表人在上開辦事處 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該辦事處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所。是相對人起訴時於我國雖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惟其嗣後已向經濟部報明指派林宏洋代 表在上開辦事處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自無命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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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