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19號
TPHV,111,勞抗,19,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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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姚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木白石頁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 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書狀,須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為 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 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1 2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 提出「抗告2審訴訟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 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原處分係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 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0頁),則異議期間自110年12月1 1日起算10日,至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 告人於110年12月20日夜間誤向本院提出「抗告2審訴訟費」 狀,該書狀經轉送於110年12月22日到達原法院,有(公文 、書狀)退、轉件原因表、本院收狀戳、原法院收文戳可憑 (見原審卷第11、13頁),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係於110 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已逾前開不變期 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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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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