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屈萬成
再審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車青峰以證人身份用民國92年12月 19日盜用台育證券資料,盜開再審原告期指帳號0000000號 帳戶,用以作偽證,證明再審原告從未交易過;再用98年間 盜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證明再 審原告之保證金專戶內沒錢;惟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間因涉 犯偽造文書罪而遭提告,故有涉嫌偽證及偽造變造相關紀錄 文件等罪之情事,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1年3月10日桃檢維暑110他7164字第1119025675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結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02,400元。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又所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應係指該行為人之所以未受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所致,例如在偵查中,檢察官因時效完成或被告死亡等原因
,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法院因被告經大赦或死亡 等原因,而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始允許當事人得在其 所指再審事由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 情況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8頁 )為證,然觀諸該函文乃稱:「主旨:本署110年度他字第7 164號被告車青峰、駱培真等人涉嫌偽證一案,已於結案。… …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車青峰、駱培真等人涉嫌之犯罪事實, 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端聲 請再議後,本署再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案件事實與告訴意旨所指全完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而該案件業於109年12月1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亦經台端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以,台端就所告案件已 遭法院判決民事敗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行告訴乙節甚明 ,且本案台端亦無提供新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 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桃園地檢署認為 再審原告對車青峰、駱培真等人提起偽證告訴,應予結案之 原因,係因再審原告就同一案件前曾提起告訴,且業經該署 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故逕予結案,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所指「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之情形甚明,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函文,主張本件 雖非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仍得依同條 第1項第9、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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