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8號
TPHV,111,再易,1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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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審原告 李耀華

再審被告 簡傑
陳宗元
吳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 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只要誣指伊主張歷次的 言詞辯論筆錄不實,就能解除再審被告簡傑勾結再審被告陳 宗元、吳青蓉偽造法庭錄音光碟的民、刑事責任,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 違背良心,違背法官職務云云。核其陳述,並未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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