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號
TPHV,111,再易,1,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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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邵曰道
再審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審被告 李志遠
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國防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 ,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 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 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 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 」僅其一人具狀,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 訟人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 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 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 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而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宣示時確定,同年10月 9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龍興派出所,於107年 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第105至108頁)。再審原告遲至 110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始以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具上開再審事 由,但未據其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何時知悉上開各項 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參諸再審原告所提再證 一之光碟、再證二、再證三、再證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 至29頁),亦未見再審原告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為知悉上開證 據資料,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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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