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8號
TPHV,111,再,8,2022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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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陳金花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莫君毅
再 審原 告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陳雙蓉

再 審被 告 林蘭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為不動產之分割 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莫君毅1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惟其效力自應及於前程序其 他共有人而視同亦提起再審之訴,爰將共有人陳金花(詳如 後述)、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陳雙蓉併列為再審原告 。
二、次查原共有人莫君婷已於莫君毅提起再審前之110年0月00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41頁),其生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153、16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規定,其父母 為繼承人,而莫君婷之父莫先熊已於102年0月00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14頁),其母陳金花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3、165頁),故莫君婷之繼承人應為其母陳金花1人,應將 陳金花列為再審原告。又陳金花因病對於外界事務並無正常 溝通互動能力,無法正常辨識事理情況,且其為成年人,未 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 院前依莫君毅之聲請,於111年2月24日裁定選任莫君毅為陳 金花於本件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應予敘明。
三、再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前程序第一審即桃園地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由再審被告分得所有權全部,並應補償新臺幣(下同)4, 192,000元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9頁),莫君 毅及莫君婷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莫君毅莫君婷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37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下稱3375號 裁定),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本院 就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最高法院書記官係於110年1 2月29日製作3375號裁定正本後送達各該當事人,莫君毅則 於111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莫先熊於7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嗣於100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雙蓉,陳雙 蓉復將之於10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再審被告;莫先熊已於102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其配偶陳雙蓉、其子女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



莫君婷(已歿,繼承人為陳金花)。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 起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僅意在傷害莫先熊子女之權利,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此訴訟並無意義應予駁回 ;且陳雙蓉將其應有部分1/2所有權出售予再審被告時,伊 本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價 金單據僅有183萬元,卻於前訴訟程序和解時要求伊以420萬 元買回,違反民法第87條、刑法第355條規定;又陳雙蓉偽 刻莫先熊繼承人印章及簽名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持上開登記結果又向地政機關辦理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顯係違反民法第828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應予復原至未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 狀態,故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分割之訴應予駁回;再莫君 琪及莫君婷皆因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而於莫先熊生前受其 扶養,陳雙蓉係於莫先熊死亡前2年內受贈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1/2,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此為莫 先熊承擔其未完之扶養責任,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6條,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居住權益,而莫君琪莫君婷現 在及未來都有居住及被扶養權,故陳雙蓉受贈部分應回歸莫 先熊之總遺產,莫君琪莫君婷並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內,原確定判決乃對於渠等為不公平對待;另000地號土 地為系爭不動產之前院通道,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分離而單獨 使用,屬不可分割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 產與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上脫離,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及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造成前院土地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無法出入通行,須再以訴訟 解決通行問題,關係日趨複雜;且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違 反公平正義原則,以莫先熊繼承人平均分得約70萬元情況下 ,無力另行購屋居住,不到幾年即花用殆盡,而莫先熊繼承 人互負扶養義務,莫君琪莫君婷無謀生能力,勢必加重其 他兄弟姐妹之負擔,故應考量莫先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否 則亦將造成社會問題,違反民法第1114、1115、1151條,並 導致其他共有人可能觸犯刑法第293、294條;再審被告係無 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而獲得不屬於分割 物中之土地利益,違反憲法第15、22條,反以再審原告以18 3萬元補償再審被告後取得產權,再審被告退出共有關係, 能使莫君琪莫君婷繼續安心居住較為適當;又陳雙蓉出境 至大陸長達4年以上未回臺灣,應在大陸設有戶籍,解釋上 為大陸地區人民,系爭不動產則為莫君琪賴以維生之不動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



)第67條,陳雙蓉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剩餘半數應有部分, 前程序未待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調查結果即行判決,顯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原告以183萬元補償再 審被告,由再審原告優先購回系爭不動產。㈡備位聲明:⒈原 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莫君毅於前程序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認其上訴並非表 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應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莫君婷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逾期 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7頁),均未為實體上之審判, 是莫君毅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 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予以主張 (莫君毅所提再審起訴狀之再審理由多半援引前程序第三審 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至9頁),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 在,則為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



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 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 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 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 法所不許。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行 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 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查再審被告既因與陳雙蓉間之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2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共有人,且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違反共有 人優先購買權等情,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論斷均不影響再審被 告成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則再審被告據此行使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乃因無 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無法與再審原告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核非專以損害再 審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無 足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陳雙蓉偽辦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再審被告持上開登記結果又向地政機關辦 理000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見本院卷第19至2 1頁),顯係違反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 效,應予復原至未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狀態云云。姑不論再 審原告所稱陳雙蓉偽辦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是否為 真,惟該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訴請裁判分割之標的 ,此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之標示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 123頁),是該土地之繼承及買賣登記效力為何,均與系爭 不動產應否分割及如何分割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不動產之前院通道,無法 與系爭不動產分離而單獨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 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為對分割自由 所設例外,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等。查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坐落基地為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 ),至於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見本院卷第21頁 ),顯非屬房屋坐落基地或法定空地,與系爭房屋並無法令 上不可分之依從關係存在,僅為事實上之利用而已,核與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各別分割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民法第8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當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莫君琪莫君婷皆因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 而於莫先熊生前受其扶養,陳雙蓉係於莫先熊死亡前2年內 受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 為所得遺產,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莫君 琪及莫君婷現在及未來都有居住及被扶養權,故陳雙蓉受贈 部分應回歸莫先熊之總遺產,莫君琪莫君婷並有權繼續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云云。而民法第1148條之1新增時之立法 理由為:「…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 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 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 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 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併予敘明」,可知莫先熊於死亡前2年贈與陳雙蓉之財產 ,須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之特種贈與,始應將 之計入應繼財產,否則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雙蓉係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受贈,故在莫先熊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況莫先熊既已死亡,其對莫君琪莫君婷之扶養照顧責任 或義務即已消滅,再審原告將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擴張解 釋為「無謀生能力且有受扶養必要之繼承人」亦應類推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而同受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保障,以使莫先 熊承擔其未完之扶養責任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為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不得有歧視對待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避免於 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而言,並非指 應特別犧牲他人權益而將身心障礙者優於一切地位保障,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求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分割不 動產後之利益平衡,自非僅在維護個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不 動產之使用效益而已,莫君琪莫君婷雖因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而失去未來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限,惟仍獲得相當價 值之金錢補償,並未對渠等為歧視對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云云。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參照)。原確 定判決參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餘為房屋坐 落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將不能為獨立 通常之使用,與未經分割無異;而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配予 1人並無困難,並非僅有變賣一途,審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5月間之鑑價結果為8,384,000元,再審原告無人有意願及經 濟能力提出4,192,000元之補償金(8,384,000元÷2)予再審 被告而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故考量上情認以原物分配予 再審被告,並由其給付補償金4,192,000元予再審原告公同 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無適用民法第1114、1115、1151 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間之補償金分配及 使用,乃渠等之公同共有關係如何解消及分割問題,非屬原 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範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分 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 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並非以共有人取得成本為據,是原確定判決援引鑑定報告之 合理市價作為補償金酌定標準,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應 由渠等以再審被告實際支付陳雙蓉價金183萬元補償再審被 告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渠等取得全部所有權,自屬無據, 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事由不符。
 ⒍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 云,無非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周、採證是否允當 、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經核 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 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 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標示部內容 權 利 範 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莫先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6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莫先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層數:004層 層次:一層 總面積:128.25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同小段000-000、000-000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莫先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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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