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10號
TPHV,111,再,10,2022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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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0號
審原告 劉瑞蓮

再審被告 翁耀林
鍾家齊
張玉雯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再審被告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65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 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向本院陳明之 「桃園市○○區○○○○000號信箱」(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 開說明,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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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