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7號
TPHV,111,上,37,202203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哲聖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慶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裝設 針孔攝影機,在伊不知情狀況下,拍攝伊之性愛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嗣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幫被上訴人修理電腦, 發現有偷拍畫面方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27日簽 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伊遭偷拍之影片絕無外 流,如有外流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伊嗣後 得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影片截圖畫面傳送訴外人楊繕華,爰 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而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配偶、伊與伊前女友均為「交換 伴侶性愛聯誼」(下稱系爭聯誼會)之成員,時常交換伴侶 為性愛行為,系爭聯誼會成員均同意攝錄性愛過程,且時常 將影片交流觀看。上訴人早已知悉伊家中裝有針孔,卻於10 9年3月28日以遭偷拍為由提告,嗣因擔心相關影片外流,故 於同年月29日撤回告訴。其後,上訴人不斷騷擾伊,要求解



決裝設針孔一事,並揚言要找黑道、在伊面前拿刀揮舞,伊 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已於110年3月17日撤銷系爭切 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伊手機、筆電及硬碟影片已遭上訴人 拷貝、刪除、格式化,目前僅上訴人手上有針孔拍攝影片, 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系爭聯誼會成員楊繕華配合上訴 人發訊、刪減、收回所共同編造,並無法證明伊有將系爭影 片外流;且系爭切結書所謂之「外流」係指傳予系爭聯誼會 以外之人,伊縱有傳送影片截圖予楊繕華之行為,亦非系爭 切結書所稱之「影片外流」,對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亦無任 何妨礙。另伊曾因拍攝系爭影片情事,陸續給付上訴人40萬 元,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被上訴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居所內裝 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到上訴人與訴外人之性愛影片。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裝設針孔攝影機一事,於109年3月27日提 出告訴,於同年月29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㈢兩造曾於109年3月28日至翌(29)日為原審卷第115-131頁之 對話。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於 家中○○○路000號00樓之0針孔偷拍到乙○○夫妻,本人保證絕 無影片外流之事,如有外流本人願意賠償新台幣壹仟萬元, 以示負責。」
㈤被上訴人因以針孔攝影機拍攝上訴人一事,前後給付上訴人1 0萬元、3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畫面外流,違反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 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遭脅迫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署 系爭切結書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自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被上訴人辯稱遭上訴人恐嚇簽署系爭切結書,固提出其等10 9年3月28日至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於對話中稱 :「(4 :26)…為什麼要裝針孔,我要打電話烙人來,機 掰欸,幹你娘!」、「(11:03)你有機會紅的拉,她(即 上訴人配偶)死了,我跟她一起死,我子彈多買一顆拉!最 後一顆送我自己拉!我不會ㄓㄨㄚˋ(臺語:騙)拉!我買好了 拉!我不會ㄓㄨㄚˋ拉」、「(14:46)打電話叫人來拉!」、 「(15:35)你現在打給X哥,叫他來!」、「(2:43)齁 啦齁啦!我們也很怕嘛~ 我馬很怕嘛~我們也怕得要死啦! 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說啦!撤告你要怎麼處理你說啦,還是 你要出名,你要出名是不是,你要怎麼處理。」、「(4:34 )我叫人家來處理。」、「(6:16)你這樣會受傷,你這樣 有給人家傷害有嘛?大哥,你有沒有傷害,你把我們傷害的 很慘,還是我們可以放給大家看,要不要放給他爸看,要不 要放給他兒子看,你傷害我們多深,你不用裝可憐啦!」、 「(6:45)你要怎麼處理啦!不知道怎麼處理沒關係,我等 下烙人來,你要怎麼處理,你自己上網查嘛,架設針孔偷拍 要怎麼處理嘛?我就是這樣啊!是你願不願意給我拍啦!我 給你錢,你們全家脫光坐在這自慰給我拍,你要不要,我們 都是受害者,你知道裡面有多少嘛? 」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131頁),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上 訴人於前述對話中,情緒雖略顯激動,但並未強令被上訴人 與其和解,且對話中上訴人屢稱:「(0 :33)筆電那些東 西他(員警)不讓我拿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說那我們現在 請當事人來可以嗎?他說還是要等明天承辦警察人員來再說 …如果今天(資料可以)救回來外流算你們的」、「(11:1 7)你拿的回來是不是,拿得回來我剛剛就拿回來了拉!我 這麼這麼抓狂,你有看過我這麼抓狂過嗎?」、「(11:36 )流出去怎麼辦拉!流出去怎麼辦拉!你有8,000萬都不夠 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4頁),顯見上訴人上開言 語係擔憂系爭影片外流,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設法取回筆記型 電腦等避免影片外流,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進行和 解。又上訴人於對話中稱:「(8 :25)拿錢處理的了是不 是~她(即上訴人配偶)死了你賠我多少錢,1000萬不夠啦 !我一毛都不要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亦徵當 日上訴人並未強令被上訴人賠償或和解。再者,兩造均一致



陳稱系爭切結書為109年4月27日所簽署(見原審卷第55、20 2 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時間為109年3月28日至 29日,相距近一個月,被上訴人執前開對話譯文,辯稱簽署 系爭切結書係遭上訴人脅迫,已難憑信。
⒊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9年4月27日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25-232、236頁),被上訴人 表示:「最主要的是你們一直說你們要出事情,我最擔心的 是這個部分,對啊所以我一定要安撫你們,安撫你們又不相 信我,後來就是說法律途徑,所謂法律途徑是白紙黑字寫起 來,叫我寫悔過書都沒有關係,這樣你們就有證據了,可以 放在你們身上,改天我如果真的做出那一種喪盡天良的事情 ,你們手上就有東西,可以把我告的死死的,這是第一個方 式。第二個方式是,我拿錢來補償你們這樣子,結束了以後 我們就不要再聯絡了……,所以我最後簡單做一個結尾,結論 就是說我寫悔過書,如果影片外流或是怎麼樣任何你們所擔 心的問題,如果發生了,我願意賠你們一千萬兩千萬都沒關 係,我敢這樣寫,就代表我絕對沒有做那些卑鄙下流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係自己提議 寫悔過書並金錢賠償,以安撫上訴人擔心影片外流之心情, 益難認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以遭脅迫 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畫面傳送證人楊繕華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與證人楊繕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楊繕華、 被上訴人前妻與上訴人性愛過程照片一張(下稱系爭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證人楊繕華於原審亦證稱 :被上訴人有於108年9月28日傳送系爭照片給伊,照片中是 伊跟被上訴人前妻,上訴人也有在畫面中,無法確認被上訴 人是用什麼工具拍攝,伊與上訴人討論到系爭照片是因為上 訴人要伊找有沒有跟上訴人有關之照片,可能對他訴訟比較 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1頁);另上訴人提出101年 12月28日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確有表示「 我有傳給他(指楊繕華)」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 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28日有傳送系爭照片予楊繕華等語,自堪信屬真實。而觀 諸系爭照片與上訴人提供系爭影片截圖角度位置相同(見原 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確係截取自系爭影 片之畫面。
⒉查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保證絕無影片外流之 事」,而被上訴人傳送予證人楊繕華者雖為照片,然仍為系



爭影片之截圖,尚難僅因係照片即認為不構成切結書之違反 ,否則被上訴人截取系爭影片數個畫面對外傳送,上訴人均 不得主張權利,即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意旨有違。而證人楊 繕華雖為系爭聯誼會之成員之一,且亦為拍攝對象,惟系爭 切結書並未特別約定不得外流之對象,縱楊繕華亦入鏡,亦 無法排除其收到照片後再予外傳,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 譽權、肖像權之可能,自難以被上訴人傳送之對象為系爭聯 誼會成員楊繕華,即認其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傳送予楊繕華係違反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傳送系爭照片予楊繕華違反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切結「 如有外流本人願意賠償新台幣壹仟萬元,以示負責」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諸系爭照 片中,不雅裸露之人為楊繕華及被上訴人前妻,上訴人坐 在沙發上緊貼被上訴人前妻,絕大部分之臉及身體為被上 訴人前妻所遮檔,若非參與其境,或與上訴人極為熟識之 人,實無法看出照片右方之人為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傳 送系爭照片予證人楊繕華,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自 應予酌減。本院衡諸上訴人為電腦工程師,月薪四萬元, 大專畢業,名下有市值800萬元之房產,被上訴人從事高山 嚮導,目前年收入10幾萬元,名下有市價約1千萬元之不動 產,房貸200多萬元,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曾因以裝設針孔偷拍上訴人而 支付上訴人40萬元等情,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2000元為適當。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 限,則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元,及自原審110年3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 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