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陳金獎
訴訟代理人 林 武
被 告 王百崴(原名王嘉祥)
林采嶸(原名林莉恩)
蔡章和
陳勝發
呂亦真
謝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86號)
,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百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原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見附民卷第5頁),復主張契約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嗣於審理時再更正為民法第18 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37
0頁),而為請求,經核僅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百崴、林采嶸、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百崴(原名王嘉祥)、謝衛民與先前曾加入訴 外人李晟瑋、林挺生以「利群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 群公司)成立之「群益聯誼會」的會員即被告蔡章和、陳勝 發、呂亦真(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王百崴等5人,謝衛 民、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合稱謝衛民等4人),於民國1 02年6月間群益聯誼會之業務終止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藉由保障「群益聯誼會」舊會員權利之名義 ,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組織名為「穩達達聯誼 會」之互助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由 王百崴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執行長,管理「穩達達聯誼 會」所有事務,而陳勝發係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顧問, 負責招攬會員、保管向會員收取之會款,呂亦真則負責從事 招攬「穩達達聯誼會」之會員及保管已收會款之工作,蔡章 和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期間,擔任「穩達達聯 誼會」之副執行長,負責主管招攬會員業務,及謝衛民於10 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期間,擔任「穩達達聯誼會 」之總幹事,負責「穩達達聯誼會」之行政、總務、財務與 會款之收受、發放,並保管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而「穩達達 聯誼會」均以參與互助會形式吸收資金,其吸收資金方案有 二,其一為向「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收取新會員 投資款項;其二為以續繳群益聯誼會尚未到期之會款,方能 於到期時領回本息云云為說詞,向「群益聯誼會原有會員」 收取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續繳投資款,兩方案間 之簡易區分方式為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者, 即為「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投資款項,而其餘每 期會款為7,500元者,即為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 續繳投資款項。被告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招攬伊加入,伊 以其子葉純佑之名義參加群益聯誼會A組8會,繳到8、9期後 ,於穩達達聯誼會續繳到15期,共繳了10幾萬,惟李晟瑋於
群益聯誼會時期曾開給伊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表 示伊可得到70萬元之利益,被告等人所主持之「穩達達聯誼 會」既係承接「群益聯誼會」,自應就系爭本票負責。爰依 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則以:伊等亦為投資之被害人 ,並未招攬過原告加入互助,原告應該去告招攬及開給她本 票的人。伊等僅為會員,系爭本票不應由伊等負責。伊等已 經申請刑事案件之再審。又102年間之刑事案件迄今已達8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另「穩達達聯誼會」之會款均係交由「老闆」取得,伊等 亦受有龐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謝衛民則稱:伊僅為「穩達達聯誼會」上班擔任總務的 工作,從未見過原告及葉純祐,原告在群益聯誼會取得之系 爭本票與伊無關,且原告之損失僅有6萬元,伊已經申請刑 事案件之再審。又102年間之刑事案件迄今已達8年,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另會款 均由「老闆群」領走,原告應向「老闆群」請求,伊並未取 得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王百崴、林采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王百崴等5人雖以「穩達達聯誼會」之互助會外觀,招募不 特定人加入,並繳納投資款項;惟「合會」係會首與會員互 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 ,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 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兼互助之功能,重在各 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 )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 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 息者迥異。且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 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 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 為己有。而「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不僅是由「穩達 達聯誼會」之成員來做相關會務之決策、資金管理,且「穩 達達聯誼會」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均非係由會員競標,而一 律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於招募時即明確表明每一得 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且於得標時又僅可領回自己所繳 之各期會費,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得標 後更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甚至整個互助會可由同一人同時 加入為會首及全部的會員(即加入「18單位」或「24單位」 投資方案之情形)。故「穩達達聯誼會」之運作方式,顯與 合會之運作方式有根本上之不同,是「穩達達聯誼會」雖有 合會外觀、名稱,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 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除可領回所存之金錢,更可賺取高 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 之吸金業務,並無不同。是「穩達達聯誼會」確有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3-1 4頁)。本件王百崴等5人以分工之方式,佯以上開合會之外 觀,詐騙被害人投資,既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 事判決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且最高法院亦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486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等人此 部分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謝衛民等4人雖辯稱:其等不認識 原告,亦非介紹原告加入投資之人云云,然王百崴等5人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共同犯銀行法等罪,在「穩達達聯 誼會」中分別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致該聯誼會得以運作,
進而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難認王百崴等5人與原告所受 損害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王百崴等5人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以李瑋晟所開立之本票7 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5頁)主張其為預期可得之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固提出收據4紙主張為其投資款項(見本院卷㈠ 第309、311、313、315頁),然其中本院卷㈠第309頁與第31 1頁所示收據為同一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 ),而依本院卷㈠第309、315頁之收據以觀,原告應共繳納1 2萬7,500元(計算式:37,500+90,000=127,500),且其亦 自承僅繳納12萬多(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其實際支付 金額應為12萬7,500元。另本院卷㈠第313頁之明細,雖載有 原告領取5萬8,900元、繳交3萬7,500元,然原告否認當日有 領取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得 該款項;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取得該收據 當天,不知道有無繳錢等語(見附民卷第62頁即本院刑事判 決第38頁),自難以該收據認原告另有繳交3萬7,500元或領 取得標金5萬8,900元,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支付 穩達達聯誼會共12萬7,500元。至於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 然該本票之開立日期為102年5月,早於其投資「穩達達聯誼 會」之102年9、10月,應為原告投資另一吸金「群益聯誼會 」方案時取得,又縱認穩達達聯誼會係承接群益聯誼會之相 關權益,然穩達達聯誼會之合會投資計算方式屬詐騙手法, 自難認該款項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原告以系爭本票主張 其受有70萬元之損失,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林采嶸係就「綵紅合作社」之吸金專案,與謝衛民、 王百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 法等罪(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9-51頁),原告既未投資「綵 紅合作社」,林采嶸亦未參與分擔「穩達達聯誼會」犯罪行 為,則原告因投資「穩達達聯誼會」所受之損害,自與林采 嶸無關。
⒌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2年9、10月投資「穩達達聯誼會」,於103年底提 起刑事告訴時即知被告王百崴、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等 人為賠償義務人,縱使名諱無法得知,然其至遲於檢察官10 5年3月11日提起刑事訴訟,並接獲起訴書時即知悉王百崴等 5人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原告曾於106年8月10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8日裁定 移送民事庭,原告卻於民事庭審理時經合法傳喚2次未到, 亦未繳納裁判費,該案因而視為撤回起訴自明。原告再於10 9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謝衛民 等4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57、181頁),為有理由。 ⑶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 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 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 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 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 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 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百崴5 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謝衛民等4人為時效抗 辯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王 百崴,王百崴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⑷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謝衛民等4人分擔之債務應予扣除, 則原告請求王百崴給付2萬5,5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27, 500-《127,500×4/5》=25,500),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謝衛民等4人 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 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可構成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 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 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 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 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穩達達聯誼會」之資金來源係由王百崴張羅600萬元,作 為承接群益聯誼會、支付「穩達達聯誼會」會員標金之用, 而「穩達達聯誼會」會員繳納會款及領取得標金均係以現金 往來;「穩達達聯誼會」會款平時由呂亦真保管,需要發放 標金時,謝衛民通知呂亦真持款項至「穩達達聯誼會」;呂 亦真於102年11月1日保管之50萬元,其中30萬元由王百崴取 走作為其頂下當鋪之訂金,其中13萬元交付現金予穩達達聯 誼會會員石桂榕,剩餘之7萬元則分別支付陳勝發車馬費3萬 元、訴外人吳並修車馬費3萬元、訴外人林美惠、葉幼之薪 資各5,000元;呂亦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4日存入之 1,210萬0,293元,係「穩達達聯誼會」結束營運後,王百崴 、呂亦真、陳勝發、謝衛民、吳並修、詹勛宏等人預計開連 鎖咖啡店,並設立合佳春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入,且該款項均 為「穩達達聯誼會」舊會員之投資款;合佳春股份有限公司 是要承接「穩達達聯誼會」,籌組期間主要由謝衛民在處理 ,「穩達達聯誼會」舊會員可以繼續投資,並將款項匯至「 合佳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呂亦真」設於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呂亦真並依訴外人陳輝銘之指 示支出場地費、水電費,「穩達達聯誼會」每月房租1萬元 等事實,業據呂亦真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3-70 頁);刑事案件偵查時,調查局執行搜索時亦在呂亦真住處 衣櫥扣得現金68萬2,835元。
⒊又謝衛民等4人分別於「穩達達聯誼會」中各司要職,除招攬 會員加入「穩達達聯誼會」外,尚有負責行政、出納、會計 、財務等工作,對於「穩達達聯誼會」之會款去向、使用有 高度決定權,處於主導、核心之地位,就「穩達達聯誼會」 之經營提供重要貢獻,顯與一般會員之地位不同。而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予「穩達達聯誼會」之合會金,雖已產生 混同,實難以部分、各別之付款事實,窺知資金流通之全貌 ,然呂亦真上開所述其等收取合會金之用途,既為其等發放 薪資、車馬費、支付相關設備費用、場地費、水電費、房租 、交付會員得標金、投資當鋪或咖啡店等為維持聯誼會之共 同支出或共享之利益,則原告交付合會金之行為,亦將發生 增加「穩達達聯誼會」整體收入之結果,至為明確,足徵謝 衛民等4人確實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法利得,並欠缺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且致原告受有12萬7,500元之損害,自構 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謝衛民等4人辯稱其等 僅單純之投資者、受僱人,未取得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⒋原告交付「穩達達聯誼會」之合會金為12萬7,500元,已如前 述,並由「穩達達聯誼會」之核心人員即王百崴等5人所共 享,則謝衛民等4人所獲得之利益應各為2萬5,500元(計算 式:127,500÷5=25,50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謝衛民等4人各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2萬5,5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王百崴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謝衛民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謝衛民等4人(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 於109年12月9日由本院刑事庭對王百崴為國外公示送達(見 本院附民卷第15-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
經30日即110年1月8日生送達效力,又原告同意關於利息之 請求統一至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算(見 本院卷㈡第10頁),是原告請求王百崴等5人均自110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百崴給付2萬5 ,5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謝 衛民等4人各給付2萬5,5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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