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李榮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減縮更正後之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6頁)。嗣 因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參照 民法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故被上訴人乃將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 1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上 訴人表示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 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 及97年11月3日向伊借款6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 1,20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6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借款 ,合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資擔保,兩 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即各如附表一支票所載發票日所 示。詎上訴人屆期均未依約償還本息,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約定已超過法定最高上限之利率,囿於法律限制,伊即 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如數清償借款本息等語。於本院減縮起訴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 83號(下稱前審)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 更審時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 公司)股東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 之支票,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洪大 公司嗣為清償債務,曾提出南投地區都市更新案所分配之不 動產供被上訴人變價取償,足見借款人實為洪大公司,況被 上訴人前曾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人 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立人 中學為借用人,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伊並無自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僅因系爭借款乃伊出面 為洪大公司處理,始稱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伊有誤為自 認之情,因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伊自得撤銷之。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就系 爭600萬元借款部分,該款項為訴外人林豐標所匯入,貸與 人實為林豐標,伊業與林豐標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世晉達成 和解而清償;又就系爭500萬元、100萬元借款部分,伊已兌 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80萬元之8紙支票,及給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現金合計450萬元,且兩造未經約定借款利息,應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故伊已清償借款本息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豐標係於97年2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洪大公司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洪大 公司甲存帳戶),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筆款項之匯款 人姓名為「林平標」,嗣經確認後應為林豐標,乃銀行承辦 人員於登打時誤繕所致(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前審卷第32 0、341頁)。
㈡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合 計350萬元,均已兌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4筆合計450萬 元款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1日,就南投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0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同巷00號及000 巷2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高美英簽立 買賣契約共3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1至279 頁),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名義人為高美英之系爭不動 產。而高美英為上訴人之親戚(見本院卷第41頁),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兩造、高美英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 即訴外人謝彼得在場(見本院卷第4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附 表一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而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00萬元、 系爭100萬元借款(合計600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 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 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翻。 ⒉查上訴人於接獲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旋即於107年8月30 日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21頁),於閱卷後已可知悉本件訴 訟乃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1,298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見原審卷第5頁),依法視為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故有通知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情。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項,係於107年9月6日提出書 狀載明:「原告(指被上訴人)深知被告李榮基即將遭無罪 判決,故而與被告李榮基協商償付尚未償還款項事宜。被告 李榮基鑒於96年底迄97年11月間,確實曾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600萬元、100萬元…」、「…被告李榮基曾於99年10月6 日遞狀,呈報被告李榮基迄99年2月10日止已給付予原告黃 宗祥871萬元,此871萬元與借款1,200萬元相較,被告李榮 基確實尚有積欠伊3百餘萬元,故而由訴外人高美英與原告 黃宗祥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用以償還負債」、「兩造原始借貸金額僅只1,200 萬元,然其中有一筆600萬元確實是來自訴外人林豐標之出 借款,故而兩造間的借貸金額僅剩600萬元應無爭議。惟迄9 9年2月10日止,被告(指上訴人)已給付原告黃宗祥871萬 元…原告黃宗祥於102年8月6日收受訴外人賴福榮交付200萬 元之購屋款後,原告黃宗祥出借款總額600萬元,已獲得被 告1,071萬元之償付,兩造間迄102年8月6日止,確已再無未 償還債務之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上訴人復於原審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 問:就你曾與原告借款總共有1,200萬元,這部分是否爭執 ?)其中600萬是林豐標直接匯給我的,他的繼承人有主張 叫我清償。其餘500萬、100萬是我跟原告借的,這部分不爭 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前審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亦陳述:系爭600萬元 是林豐標匯給洪大公司,系爭500萬元、系爭100萬元的部分
是被上訴人以現金直接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 1頁)。綜合以上觀之,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以書狀 及言詞之方式,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500 萬元、系爭100萬元借款(合計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被上訴人已交付該6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事 實為自認甚明,上訴人辯稱其無自認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聲明撤銷上開自認等情 ,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查: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即臺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329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起訴時,乃聲明 立人中學、洪大公司及伊應共同給付500萬元借款本息,並 稱另有借款600萬元,茲因訴訟費用關係,僅暫請求其中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嗣自行撤回對洪大公 司及伊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可知被上訴人主 觀上已認知借款人並非伊,始會於另案撤回對伊之起訴等語 。惟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就其請求事項欲主張何種 法律關係,及是否以一訴合併對於多數當事人主張權利等情 ,均由其自行決定,且於訴訟繫屬中聲明對被告撤回起訴者 ,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要件即可,毋須敘明撤回 之原因,則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自行撤回 對於上訴人之起訴,乃其基於處分權主義,就訴訟對象決定 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而已,且書狀中復未敘明撤回起訴之理 由及動機為何,又該民事事件最終亦認定被上訴人固曾交付 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然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立人中學間就 該50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全案並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是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已合法撤銷自認云云,尚難採認。
⑵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告訴人(指被上訴人 )手中握持洪大公司、立人中學、李榮基支票總表」(下稱 系爭支票總表,見本院卷第253頁)觀之,系爭借款最早開 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者均為洪大公司,亦為洪大公司有資金 需求而借款,乃經多次展期換票後,洪大公司支票用盡,始 由伊簽發支票予以換票,伊係以洪大公司股東身分出面為洪 大公司籌措資金,伊並非借款人等語。然支票為文義及無因 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且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 單純發票人之名義,而證明其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是無從 逕以系爭支票總表所記載之初始支票為洪大公司所開立(見
本院卷第253頁,「洪大支票」編號1、2、9),即認向被上 訴人借款者即為洪大公司。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上訴人涉嫌 詐欺之案件提出「洪大公司債權人總表」(見本院前審卷第 24頁)供參,且將「1,100萬元」、「1,170,000元」列明於 其上而表明自己為洪大公司債權人等情,惟上開金額係屬「 洪大公司未兌支票」等語,亦為該表所明載,揆諸上訴人確 曾交付如系爭支票總表所示之洪大公司支票9紙予被上訴人 而未據兌現,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對洪大公司仍有若干 票據債權存在,並將之記載於表格上而表明其為洪大公司債 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之「票款」權利行使問題,並不妨礙 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被上訴人 就同一筆款項得基於數種權利對不同對象行使不同請求權, 而該不同對象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債務人已 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故被上訴 人此項記載僅在表明伊持有洪大公司未兌現支票之數額而已 ,並不足以推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即為洪大公司。又上 訴人固於為前揭自認後改稱伊為洪大公司股東,係為洪大公 司資金需求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涉借貸事宜等語,然社會上一 般借貸交易實務,借用人指示貸與人將所合意借款匯入其所 經營之公司帳戶,用以供公司週轉,並提供公司票據作為還 款擔保,事屬常見,且借用人借用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為何, 僅為借貸之動機而已,無論貸與人知或不知,均與消費借貸 成立要件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開口請 求借款係供洪大公司週轉之用,即謂本件係屬洪大公司所借 ,尚與伊個人無涉。是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伊於本件訴訟中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已合法撤銷自認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洪大公司因辦理南投地區都市更 新案所分配之財產,實際上為洪大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高美英名下,故洪大公司乃以自己資產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 債務爭議問題,可推知借款人為洪大公司等語,經查: ①查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親戚高美英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名義人為高美英之系 爭不動產,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兩造、高美英及代書 謝彼得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而 系爭買賣契約均有檢附系爭支票總表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 253、265、279頁),復於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 「①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如附表(指系爭支票總表 )之全部支票予李榮基,如支票有遺失,乙方與李隆基另行 協議;②李榮基主張債務金額本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乙方主張其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元整,雙方再
就債權金額另行協議;③本宗買賣第一期款新臺幣○元(註: 3份買賣契約記載之金額不同)整全部抵銷對乙方與李榮基 之部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3、277頁),核其 文義顯係表明兩造就彼此間債權金額之認定雖有出入,惟仍 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抵償「兩造」間部分債權債務關係, 隻字未提及洪大公司,自難解釋為因洪大公司為借款人,故 提供自己資產以解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爭議,上訴人所 辯,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文義不符。
②且謝彼得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總表是李榮基自己拿出來, 李榮基與黃宗祥之間對於欠款金額有所爭議,後來協議用這 張表附在契約後面,如果3間房子都有過戶,黃宗祥就要把 這張表所列的支票還給李榮基;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沒 有聽過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是洪大公司;契約書關於手 寫的地方是伊填寫的,李榮基說是借高美英的名字登記,欠 錢就拿來抵,在簽約時,李榮基與黃宗祥講的債務金額不一 樣,所以才會在特別約定事項幫他們二個把意見都寫上去, 如果李榮基沒有欠黃宗祥錢,怎麼可能在簽約時把權狀正本 及印鑑證明還有請登記名義人高美英也出來,伊寫特別約定 事項,都是李榮基與黃宗祥、高美英看過之後,沒有意見才 會簽買賣契約,李榮基在簽約過程中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至231頁)。經核與高美英於另案涉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一事(即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7號,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頁)所供稱:房子是伊姊夫李榮基的,伊只是名義人 ;訟爭3戶房屋建築物及土地,伊係借名予胞姐夫李榮基使 用;3間房屋所有人為李榮基所有,伊只是名義人,伊名字 借李榮基使用;伊僅係3間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 所有權人乃借名人李榮基(見本院卷第167、168、175、197 頁)等語相符。又李榮基於另案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 (即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見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亦陳稱: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高美英只是借 名登記之名義人,伊有將上開房地交給黃宗祥作為抵償伊積 欠黃宗祥的部分債務;伊與黃宗祥寫契約書時,兩方都不相 信彼此,黃宗祥找了代書謝彼得幫伊與黃宗祥寫了契約書, 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裡面提到伊主張的債權是多少,黃宗祥 主張的債權是多少,並且在第15條第1項有交代黃宗祥要把 附表的全部支票交給謝彼得,由謝彼得還給伊,…伊突然在1 02年7月底發現把其中1戶過戶給別人,但不是過戶給黃宗祥 ,並且發現伊跟黃宗祥的借款是黃宗祥找人借給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207、218頁),亦與前開謝彼得、高美英 之證述及另案陳述大致相符,故謝彼得所為之前揭證述,應
屬可採。而由前開謝彼得證述及高美英、上訴人另案陳述內 容可知,兩造及高美英、謝彼得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迄至 發生高美英、李榮基私下申請補發權狀遭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院審理判決之時,從未有人表明系爭不動產實為洪大公司 所有,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洪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 等情,反係兩造及謝彼得、高美英等人均認知乃兩造為清理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由上訴人偕同高美英到場,以上訴 人所有、借名登記在高美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 上訴人或高美英,目的在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借 款債務,全程皆與洪大公司無關。是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 中始提出洪大公司與南投市內新都市更新會所簽立之合作開 發契約書、洪大公司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發票等(見本院 卷第31、32、335至339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洪大公司云云,縱使為真,亦屬上訴人以洪大公司資 產為自己抵償個人債務後,洪大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 或補償關係而已,自不因此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自認與事實不 符,已合法撤銷自認云云,難認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聲明撤銷自認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同意,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受其自認之 拘束,是就兩造間之系爭500萬元、系爭100萬元借款(合計 6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自不得為與上訴人自認 相歧異之認定。
㈡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林豐標抑 或被上訴人?
上訴人辯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嗣經證實為林豐標匯入,此 筆款項之貸與人應為林豐標,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甚 至侵占伊交付予林豐標之立人中學擔保支票等語。惟按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 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資金來源為何,自 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經查:
⒈參照洪大公司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7年2月29日固有登載 「林平標」匯款60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5頁 ),惟嗣經確認應為林豐標所匯,乃銀行承辦人員於登打時 誤繕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⒉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林豐標支票一事〈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24號,下稱新 北地院侵占案〉,已陳明伊不認識林豐標,係透過黃辰鐘介
紹跟被上訴人借錢,伊不知道黃宗祥資金來源,於借款以及 要還款過程中,黃宗祥、黃辰鐘沒有談到借給伊的資金有問 題還要問其他人,伊說要還款要等伊房子蓋好,處理好房子 才可以還錢,黃宗祥或黃辰鐘沒有說延期的事他們沒有辦法 決定要問其他人等語(見外放之該案影卷第197頁背面、第1 98、19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不認識林豐標, 借款的時候,被上訴人跟伊說是他的舅舅,錢是由林豐標直 接匯給伊的,那個時候伊以為是林平標給伊的,不是林豐標 ,是林平標的時候伊就覺得是被上訴人借伊錢,因為被上訴 人沒有讓伊和林平標或林豐標見面,而且林平標也沒有直接 找伊要錢,所以就覺得是被上訴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 頁)。由上可知,於洽談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時,上訴人不 認識林豐標,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表明乃代理林豐標出面 借款之意,實係兩造相互商議相關借還款細節並達成借款合 意,而兩造於達成借款合意後,確有1筆600萬元款項以「林 平標」名義匯入,上訴人遂稱:「那個時候伊以為是林平標 給伊的…是林平標的時候伊就覺得是被上訴人借伊錢」等語 ;僅因林豐標繼承人林世晉事後出面表明該筆600萬元為林 豐標所匯,乃銀行承辦人員於登打時誤繕為「林平標」所致 ,並就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林豐標支票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暨 委請律師寄發信函要求上訴人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始謂: 「…實際上是銀行將『丰』字誤認為『平』,而予以載示匯款人 為『林平標』,被告李榮基自不得漠視真正債主『林豐標』之存 在…」、「…兩造原始借貸金額僅只1,200萬元,然其中有1筆 600萬元確實是來自訴外人林豐標之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而改稱貸與人為林豐標,拒絕將欠款返還予被 上訴人。惟上訴人與林豐標間並無任何意思往來及聯絡,關 於借還款細節亦均由兩造磋商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林豐標與上訴人間 ,至於系爭6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核屬被上訴 人與他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雖有簽立「黃宗祥代保管支票二張立人中學陸佰 萬元及李榮基玖拾萬元共二張」之保管條(見原審卷第171 頁),然該保管條乃林世晉於上開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 提出,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與林豐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此二人之約定內容自與上訴人無關,從而系 爭600萬元雖為林豐標所匯入,亦不因此變更貸與人主體為 林豐標,上訴人以上情抗辯系爭6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林
豐標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殊非可採。
㈢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應為若干?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系爭100萬元借款(合計6 00萬元)部分已自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就系爭60 0萬元部分,乃兩造達成借貸合意,雖實際上係由林豐標匯 入款項,惟資金來源不影響貸與人之主體認定,均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還款擔保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即各如附表 一支票所載發票日所示,亦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 僅按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請求上訴人償還利息,上訴人則辯稱 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縱認有借款事實存在,應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惟查,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借款 給付利息、或返還款項紀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見原審 卷第32頁背面)觀之,其中編號1至13之給付原因均記載「 支付借款600萬元○日至○日『利息』」、「支付借款1,100萬元 ○日至○日『利息』」,且以該表編號1、2、3計算,利率均為 年息60%(註:編號1、2為2個月利息共60萬元,1個月為30 萬元,30萬/600萬元×12=0.6;編號3為1個月利息55萬元,5 5萬元/1100萬元×12=0.6);又上訴人於新北地院侵占案以 證人身分證述:「(法官問:第2次借5、600萬元的利息如 何算?)有時候3個月收198萬元左右,有時比較高等語(見 外放之該案影卷第198頁背面),是依該內容計算,其利率 為年息72%(計算式:198萬元/1100萬元×4=0.72);再上訴 人於另案涉嫌詐欺一事(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6827號)所提出之刑事答辯1狀亦記載:「…此借款月貸款 利率5%、年息為60%…貸款利率為5%、年息為60%…借款月息為 6%、年息為72%」等語(見外放之該案影卷第19、20、21、2 2頁)。則綜合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可徵本件系爭借款實 有約定利息,且約定之利率已超過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上限。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 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借款既已約定年 息至少為60%之利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遲
延清償借款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仍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 而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部分係無請求權及無效,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 應加計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16%之利息等語,應為 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僅能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云云,洵非可取。
㈣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抗辯,是否有理?
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 任。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訴人就此復提出清償抗辯(見本院卷第233至2 34頁),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伊已與林豐標繼承人林 世晉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等語 。惟系爭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 資金來源為何,乃屬被上訴人與資金提供人林豐標之內部協 議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未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或認可,自行與林豐標繼承人即林世晉簽立協議 書、承諾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55、56頁),約定伊向林世 晉清償後,林世晉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有關之事項對伊為任何 主張或請求,另林世晉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應獲損害賠償之 不足額應逕行向被上訴人求償,與伊無關等語,自屬對於無 受領權人所為之債務清償,對於真正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而言 ,顯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因林豐標並非系爭600萬元借款之 貸與人,林世晉自無繼承此借貸債權之餘地,故林世晉對上 訴人所為之債務免除聲明亦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60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自仍存在。又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等文書均 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林世晉簽署,而非以洪大公司名義簽 署,亦可反推上訴人實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而非 洪大公司,上訴人始會以自己名義與林世晉簽約並結算債權 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一再爭執借款人為洪大公司云云,僅屬 其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合計350萬 元,均已兌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4筆合計450萬元款項予 被上訴人收執,已清償借款本息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 伊雖有收受該等款項,惟皆屬清償利息,並非償還本金等情 。經查: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合計800
萬元款項(計算式:350萬元+45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兩 造間全部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先充 債權原本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優先抵充利息,而 非本金甚明。
⑵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 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規定。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 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 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 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又所謂民法 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 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 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 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兩造間約定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如可認為係出於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者,於 結算債權債務關係時,自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 金,反之,如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者,則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週年 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 充本金。
⑶觀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其 中編號1至13之給付原因均記載「支付借款600萬元○日至○日 『利息』」、「支付借款1,100萬元○日至○日『利息』」,且以 該記載內容換算後,其利率為年息60%;又參照上訴人於另 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及書狀陳述之內容,其顯然知悉兩造間有 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0%、72%之事實,均如前述,足見上訴 人於為該13筆之利息給付時,係明知其給付利息之數額已超 逾週年利率20%之事實,惟仍出於清償兩造間約定利息之意 思而任意給付,始會於上開記錄表自行記載「給付原因:支 付…利息」之字樣,依上開說明,該任意給付之利息自不得 將之予以抵充本金。而附表二所示之8紙清償支票,即為系 爭記錄表之編號3、5至9、11、12,是就附表二部分,乃上 訴人對於兩造間約定利息之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
縱該利息之數額已超過週年利率20%,仍不得抵充本金。 ⑷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上訴人以系爭記錄表記載其給付原 因為「償付借款本金」,至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則不在系 爭記錄表之記載範圍內(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難認上訴 人就附表三部分亦有任意給付兩造間約定利息之意,而被上 訴人就此僅泛稱上訴人亦屬償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 亦同有任意給付之意,則附表三所示之清償金額,自應先抵 充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如有剩餘,應 抵充本金,是以此方式計算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債權 計算書所示),系爭借款所餘本金為11,500,005元。 ⒊據上,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抗辯,經為前述審酌及計算後,系 爭借款所餘本金為11,500,00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消費借貸本金11,500,005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上 訴人就此利息起算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5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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