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04號
TPHV,110,重上,70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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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以其就兩造間之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審理為由,聲請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第54頁)。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就系爭前案判決 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得否 以系爭前案判決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爭點,均可由本院為審認,尚無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前案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44179號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訴外人葉 清海、陳文龍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與訴外人富森建 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 )之利益分派尚未結算,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未完成而無從 清算,且合夥財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之第二審程序提出原證5之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可佐,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故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即原證2 ,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7即被上訴人黃秋來之分配金額 新臺幣(下同)15萬5,137元、826萬2,679元;次序5、8即 被上訴人李甫峰之分配金額3萬0,702元、220萬5,390元;及 次序6、9即被上訴人黃水源之分配金額3萬0,702元、220萬5 ,3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 表次序4至9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 決廢棄。(二)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分配金額15萬5,137元、 次序7之分配金額826萬2,679元、次序5之分配金額3萬0,702 元、次序8之分配金額220萬5,390元、次序6之分配金額3萬0 ,702元、次序9之分配金額220萬5,390元,均應予剔除。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伊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非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合建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於106年12月7日 選任李甫峰為清算人,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李甫峰於107 年1月31日提出清算報告,並於同年2月6日召開會議,通過 該清算報告並決議由各合夥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派之盈 餘及黃秋來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系爭合夥墊付及溢匯款項 ,經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 依序為1,437萬8,404元、383萬7,737元、383萬7,737元本息 ,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 進行拍賣及分配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6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9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前案因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審理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9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而該異議原因之事實,即 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此與債務人何時知悉無涉。以故,上 訴人以系爭明細表雖係106年4月27日所製作,然其係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第二審程序即109年4月29日提出後始 知悉為由,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以債務人知悉時為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不足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8年3月 26日(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系爭明細表所載日期為10 6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 所載:合夥事務在於標購土地、提供土地予合建、與富森 公司分配出售房屋後之獲利。而合夥團體尚未向富森公司 結算分配出售房屋後之獲利完畢,合夥之目的事業顯未完 成,合夥團體亦不因此解散。合夥團體既未經解散,自無 從進行清算,於清算前,亦不得進行合夥財產之分析,被 告等(指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況合夥團 體主要財產,乃向富森公司請求分配合建獲利之權利,此 權利並不因系爭107年會議即轉變成對原告請求之權利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稱:剔除 被上訴人分配之理由,因合夥財產於系爭前案前已沒有剩 餘等詞(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所稱 系爭合建之利益分派尚未結算,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未完 成而無從清算,及依系爭明細表所示,合夥財產已無餘額 可供分配各節,均為系爭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 之事由,依上說明,其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二)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係指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而 言,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本件 被上訴人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拍賣及分配程序, 而系爭前案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黃秋來、李甫峰黃水 源依序為1,437萬8,404元、383萬7,737元、383萬7,737元 本息,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判決(見上三所示),足 認被上訴人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以故,上訴人以系爭前案判決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分配表 次序4至9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李甫峰、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10718號案件相關卷宗,欲證明李甫 峰何時提出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161頁),於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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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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