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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679號
TPHV,110,重上,67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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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上訴人 張品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 玖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 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為其前提,是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無此「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參照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對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 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 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就原審



共同被告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壹加壹公司) 所欠運送費新臺幣(下同)899萬3997元,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民國108年9 月20日所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臺灣壹加壹 公司相互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效 力不及於臺灣壹加壹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壹加壹公司委託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 ,雙方於108年9月20日訂有系爭合約,伊自合約簽訂日起開 始配送且已完成契約上義務,惟該公司自108年12月26日起 即積欠多筆運送費未給付,經伊催討後,臺灣壹加壹公司於 109年3月5日匯款676萬9413元,清償截至109年2月止之運送 費,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尚有運送費899萬3997 元未清償完畢,臺灣壹加壹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 之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為臺灣壹加壹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同條第5項之約定,就該公司所負運費債務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與臺灣壹加壹公司連帶給付其899萬39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臺灣壹 加壹公司全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 臺灣壹加壹公司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臺灣壹加壹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99萬39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不願與外國公司簽約,臺灣壹加壹 公司始於106年間代理訴外人上海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壹加壹公司),與上訴人先後簽訂2份宅配服務 合約,且經上海壹加壹公司之經理歐陽海花與上訴人談妥運 費、付款方式及客戶代碼後,由歐陽海花偕同伊前往上訴人 處簽約,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人應為上海壹加壹公司,並 非臺灣壹加壹公司。上訴人與臺灣壹加壹公司於106年11月 所簽第1份宅配服務契約(下稱宅配契約1)、於107年7月26 日所簽第2份宅配服務契約(下稱宅配契約2),其契約書末 頁之甲方欄,均無以手寫方式由伊本人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應認伊未曾同意擔任臺灣壹加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伊 於108年9月間因與上海壹加壹公司相處不悅,不願再合作,



上海壹加壹公司乃將原本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臺 灣壹加壹公司營業處之倉儲(下稱系爭倉庫)移至他處,系 爭倉庫已於108年9月27日搬遷、清空,上訴人員工阮士瀚不 可能於同年9月20日將合約書拿到系爭倉庫交給伊,更無可 能由伊在合約書甲方欄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回至上訴人蘆竹 營業所(下稱蘆竹所)之情形。系爭合約上的臺灣壹加壹公 司印文及公司負責人印文(下合稱系爭印文),非無可能是 上海壹加壹公司員工劉飛、楊威等人盜蓋伊放在系爭倉庫內 之大小章而來;系爭合約內之「張品銳」署名,是阮士瀚所 偽造,伊未授權阮士瀚代理簽名,亦不承認該簽名之效力, 顯見伊並無同意擔任臺灣壹加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兩造間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合約請求伊 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上訴人與臺灣壹加壹公司於106年11月間簽署「宅配契 約1」,約定由上訴人為該公司宅配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 並每月提出發票向該公司請求給付月結運費;後契約雙方於 107年7月26日換簽「宅配契約2」,該合約書之封面書寫合 約期間:「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除第3條常溫 宅配運費單價記載之「本島單價及第三地取件常溫宅配運 費表之「本島單價」、第4條代收貨款手續費之貨到收取現 金手續費約定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與「宅配契約1」大致 一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宅配契約1」、「宅配契約2」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8、229至241頁),兩造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堪認屬實。五、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臺灣壹加壹公司於108年9月20日續訂系爭 合約,當時是由員工阮士瀚於108年9月20日將未用印合約書 交給被上訴人,事後經被上訴人將甲方欄已用印之合約書交 還給其,雙方完成締約,被上訴人為臺灣壹加壹公司之簽約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 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而保證契約為諾成 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書之作成, 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次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約簽定過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 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是張品銳在108 年9月中拿到蘆竹所要我轉交給阮士瀚,當時該合約書「甲 方」欄蓋有公司大小章,沒有印象甲方欄是否同時有手寫臺 灣壹加壹公司之名稱、法代姓名,我將合約書放在阮士瀚桌 上,阮士瀚看過之後再把合約書交給我,由我在合約書乙方 欄蓋用橢圓形之蘆竹所合約書專用章及阮士瀚的印章後,送 給處長用印,處長用印後,該合約書不會再回到蘆竹所,而 是送總公司資料處理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及證人阮士瀚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是由我拿給臺 灣壹加壹公司,是親自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當時 親自交給張品銳。當天沒有用印,是後續由張品銳拿到蘆竹 所,交給我公司小姐,公司小姐說是張品銳本人帶來的。合 約書的日期是我填的,是公司小姐林麗如拿給我合約…當初 我將合約交給張品銳時,先由我填載好合約甲方中壹加壹公 司的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統一編號,再將該合 約交給張品銳,後來公司小姐拿給我合約時,上開合約甲方 欄位即蓋妥臺灣壹加壹公司大小章,我再填載合約的日期及 蓋用乙方的大小章。封面的部份是壹加壹公司自行蓋印的, 其他的文字是由我書寫的。第1頁部份數字的填載均由我書 寫,壹加壹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壹加壹公司自行蓋印。而處長 的用印,是在我填載合約日期及蓋印乙方印文後,再交給蘆 竹所的處長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是因為有調整運費, 雙方又簽了一份…甲方欄的手寫公司名稱、地址、法代姓名 、統一編號是我寫的,臺灣壹加壹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用印, 因為我把尚未用印的契約書交給張品銳,之後他交回來的契 約書甲方欄就有蓋章,我認為是張品銳在甲方欄用印的,沒 有親眼看著他蓋章。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的手寫金額、劃 去內容都是我所為,是在還沒把未經用印的合約書交給張品 銳之前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綦詳,互核相 符;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5至22、28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是由被 上訴人自行蓋用臺灣壹加壹公司之大小章後,將契約書交還 給其用印而完成締約程序等語,應係實情。




 ⒉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已載明「甲方之簽約代表人同意就甲方 所負之運費債務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保(按契約條文 漏載「證」字)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系爭契約本文最末頁「甲方」欄亦事先印製「簽約代表人兼 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則 證人阮士瀚在該甲方欄填寫臺灣壹加壹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在 「簽約代表人兼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被上訴人姓名後 ,將該未用印合約書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取回之合約書 ,已在合約書本文末頁之甲方欄蓋用系爭印文等情,此經證 人林麗如阮士瀚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系爭合約之封面 、契約本文第一頁最上方之立約人甲方欄、第3條第3項「假 日加價費用表」修改處、第4條第1項代收貨款手續費修改處 ,及(附件三)甲方基本資料欄之公司名稱欄,亦均蓋用公司 章、負責人印章之情,此觀系爭合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5 至17、22頁)。是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用印交回系爭合約 之結果,已足確定被上訴人係代表臺灣壹加壹公司同意簽署 系爭合約乙事,自不以被上訴人本人是否在「簽約代表人兼 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自行簽名為必要,阮士瀚事前在上開 契約甲方欄填寫臺灣壹加壹公司資料及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之 行為,亦經被上訴人在該甲方欄蓋用臺灣壹加壹公司章及負 責人印章後交回上訴人收執,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蓋印同意之 方式默示承認其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事後抗辯阮士瀚偽造其署名,其不 承認該簽名之效力,其未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 意思,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難謂可取。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非其蓋印而得,非無可能是上海 壹加壹公司員工所盜蓋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 系爭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被上訴人為臺灣 壹加壹公司之負責人,並陳明系爭印文是蓋用該公司供申辦 銀行帳戶所用印章而來,該套銀行開戶所用公司大小章是由 其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一第282頁) ,前開印章應為被上訴人有權使用,衡情,系爭印文應是由 被上訴人自己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辯系爭印文乃遭他人盜 蓋而來一節,先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於 本院泛稱:其將臺灣壹加壹公司大小章放在系爭倉庫,該倉 庫除被上訴人外,亦包括上海壹加壹公司員工,臺灣壹加壹 公司3套大小章,除1套係由公司委外之會計保管外,另外2 套是由其放在系爭倉庫辦公室抽屜內,該倉庫辦公室無獨立 門鎖,倉庫大門共有3套遙控器,分別交由劉飛、楊威及其



保管,不能排除系爭印文是劉飛或楊威趁其不在時藉機盜蓋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2、162至165頁,卷二第58頁)、其至 遲於108年9月間從系爭倉庫遷移出去時即將原先放置在該倉 庫之公司大小章一併帶離該處(見本院卷一第92頁)等語, 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述劉飛、 楊威等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盜取在其保管中之臺灣 壹加壹公司銀行開戶印章並有盜蓋在系爭合約內之情事;應 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舉證係有不足,應無可取。 ⒋此外,審酌上訴人與臺灣壹加壹公司、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 合約後,上訴人已按月收受記載臺灣壹加壹公司代碼之跨境 貨物,並完成運送交貨及代收貨款之義務,且已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之約定,自每筆代收貨款中先行扣除運費及每月 月結運費、按月由阮士瀚或司機親送發票給被上訴人請款, 經被上訴人核對發票沒有問題後,即就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匯 款到上訴人之帳戶內以為支付,被上訴人匯款後會通知上訴 人是以哪一個帳戶匯了多少錢,由蘆竹所之財務人員依據被 上訴人告知的帳戶核對是否有收到該筆運費等情,業據證人 阮士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 頁),核與證人林麗如於本院具結所證:由我開發票向臺灣 壹加壹公司請款,司機取件後,會將取件內容登載在系統內 ,系統就會留有貨物紀錄,我每個月使用系統印出請款明細 表,系統會直接生成發票,印出來之後,紙本內已蓋有我公 司的發票章,我們將發票交給司機,請司機送給臺灣壹加壹 公司…我將每個月的請款明細及發票印出來之後,除了交給 司機之外,還會以請款單的電子檔和發票電子檔的掃瞄檔以 電子郵件寄給壹加壹的帳務人員及張品銳。收件地址有包括 大陸地區的人員,也有包括歐陽海花在內…我剛才說將印出 來的發票及明細表交給客戶是司機,不是指由司機向客戶請 款,只是叫司機把上開單據交給客戶而已,客戶付款都是用 匯款支付;都是匯到我們公司帳戶內,只要有匯款進來,我 會去看帳戶明細,不會特別經通知後才去看,我自己會去看 。我沒有印象是台灣帳戶還是大陸帳戶,匯款人名字是壹加 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9、223頁 ),若合符節;兩造亦不爭執臺灣壹加壹公司曾於109年3月 5日自其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匯款676萬9413元至上訴人帳 戶,以清償109年起之運送費用乙事(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堪認上訴人所陳:109年3月5日匯款是支付到109年2月的 運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加以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自承:109年3月搬遷至高雄,搬家的地址我沒有通知宅 配業者,我沒有向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80頁),堪認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5日前,確有代表臺灣壹 加壹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所示給付按月運費之義務,足認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合約內容係知之甚稔,並非毫無所悉,其辯稱 不知道有系爭合約云云,要非可採。
 ⒌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倉庫出租人賴威志之證詞、108年 9月27日所拍系爭倉庫照片、108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每日手機紀錄時間軸照片及公證書、108年9月12日及同年月 16搭乘高鐵前往高雄之購票資訊(見本院卷第171至177、29 5至314、315至316頁),抗辯系爭倉庫於108年9月27日已清 空、退租,阮士瀚不可能在系爭倉庫交付系爭合約給其,其 亦不可能將該合約書拿至上訴人蘆竹所給林麗如等語。惟查 :
 ⑴證人賴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張品銳在108年9月3 0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解約,講完該電話之後,是過一段時間 才正式終止,張品銳點交返還房屋是於109年1月搬空還給我 ,另一位同事去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0頁),並 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108年9月30日LINE對話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50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30日始 向證人賴威志表示要退租系爭倉庫,且遲至109年1月間始點 交返還該倉庫予出租人。依此,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27日 所拍系爭倉庫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縱呈現倉庫 內部空曠未放置貨架、貨物之情,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確有 於斯時即將系爭倉庫清空、退租之情。本院自無從僅憑照片 顯示之倉庫內部空曠景象,遽認阮士瀚所證述其於108年9月 20日前往系爭倉庫交付未用印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乙節為不可 採。
 ⑵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8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每日手 機軌跡時間軸紀錄,及同年9月12日、16日之高鐵票證資訊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6頁),抗辯其未至上訴人蘆竹 所交付系爭合約云云,惟上開紀錄均不能用以特定被上訴人 每日活動之具體位置,且證人阮士瀚證述就系爭合約交付被 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送回之確切時間已不記得(見原審卷 一第263頁),證人林麗如亦僅證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中 在蘆竹所交付甲方已用印之合約書給其(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均未證述被上訴人至蘆竹所交付系爭合約之確切日期 ,依渠2人所述之簽約流程,亦未能排除被上訴人係於108年 9月10日之前至蘆竹所交付系爭合約,嗣由上訴人櫃臺小姐 林麗如轉交後始填載日期乙情。依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手 機軌跡時間軸紀錄及高鐵票證資訊,僅可證明其自108年9月 10日至20日之足跡,自難僅憑該等紀錄即推翻證人阮士瀚



林麗如2人之證詞可信性。是上開手機軌跡時間軸紀錄、高 鐵票證資訊,均無從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⒍另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壹加壹公司與上海壹加壹公司所簽出口 貨物代理服務協議書(下稱代理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5頁),抗辯:臺灣壹加壹公司為上海壹加壹公司之代 理人,系爭合約是代理上海壹加壹公司所簽,契約應在上訴 人與上海壹加壹公司之間發生效力,縱認非顯名代理,其以 臺灣壹加壹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亦為隱名代理,系爭合 約效力仍不及於其及臺灣壹加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 0至284頁,卷二第15至34頁)。惟查: ⑴臺灣壹加壹公司是於106年11月第一次與上訴人簽立「宅配契 約1」,約定由上訴人為該公司宅配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 臺灣壹加壹公司係指定訴外人歐陽海花透過微信與其聯繫取 貨地點與件數,並自行列印宅配單(載有客戶代號即壹加壹 公司統一編號、專屬壹加壹公司宅配單區間號碼),黏貼在 欲委託宅配之貨件上,由上訴人派人前往取件,經配送司機 刷取取件貨物上之宅配單資料後,將貨物配送予收件人簽收 並代收貨款,上訴人則每月提出發票向臺灣壹加壹公司請求 給付月結運費一節,此經證人阮士瀚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65至26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宅配契約1」、 「宅配契約2」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8、229至241頁 );堪認屬實。
 ⑵而臺灣壹加壹公司在「宅配契約1」成立後約1個月,始於107 年1月1日與上海壹加壹公司簽立上開代理協議,約定由臺灣 壹加壹公司為上海壹加壹公司提供出口貨物運輸、派件、報 關、報減清關過程中(代收代付款)服務工作,以及上海壹 加壹公司書面委託的其他出口物流服務。1.代收款:代收運 費、派件、報關、清關過程中的所有收入,如,『宅配通』、 綠介、便利配等臺灣所有客戶代收收入。2.代付款:代付運 費、派件報關、清關過程中的所有代付支付,如:金志豐、 東風等相關業務所需的墊付款(墊付款提供證明檔如:發票 或是收據等相關支付複印證明)。3.代收回款*1%服務費結 算後,按代付業務抵扣後,回款轉入香港公司等內容,有上 開代理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經以上開代理協 議「(二)服務範圍1.」有關臺灣壹加壹公司受上海壹加壹 公司委任收取「宅配通」代收運費之約定,對照證人阮士瀚 所證述:「跨境貨物寄送流程是歐陽海花通知我方去報關公 司取件、配送 ,我們取件的貨物其上已經貼好宅配單,報 關不是我們處理,我事前有與張品銳確認過,我們直接去報 關行收貨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收好貨之後就正常配送,代



收貨款的結帳是一週結兩次,運費則是月底才結一次,若我 方替壹加壹公司運送的貨物需要代收貨款的話,第一至三週 我們代收貨款都會先按一週結兩次的方式將該代收金錢匯到 壹加壹公司的帳戶內,該帳戶是張品銳給的我國金融機構帳 戶,印象中是中國信託銀行。至於月底要結算運費時,會就 還沒有匯款給壹加壹公司的代收貨款金額予以扣抵後,如尚 有不足,會向張品銳經營的壹加壹公司請款,請款方式有時 候是我送發票給張品銳,有時是司機送發票給張品銳。張品 銳就我方請款金額的支付方式也是以匯款到台灣宅配通公司 帳戶內的方式來支付,因為開發票向壹加壹公司請款之後, 張品銳收到發票核對沒有問題,會在匯款之後告訴我們哪一 個帳戶匯了多少錢過來,由蘆竹所的財務依據其所告知的帳 戶核對是否有收到該筆運費。」(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台灣的宅配業者有包含上訴人 ,大陸壹加壹公司找我去代理他們去跟各宅配業者簽約,我 就會出面去跟台灣的宅配業者簽約,後續都是由大陸壹加壹 公司派歐陽海花或是其他的人來跟宅配業者聯絡運送的細節 ,多數都是歐陽海花在處理。後面貨物退件就會送到臺灣壹 加壹公司的倉儲(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3),關 於宅配業者的運費我都不清楚,都是大陸壹加壹公司的財務 在處理,只有在貨到付款的費用,宅配業者會將運費扣除後 剩餘的款項,再轉入到臺灣壹加壹公司中國信託南崁分行的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可知臺灣壹加壹公司固 係受上海壹加壹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委託上訴人運送跨境 貨物及取得代收貨款之事務,惟因臺灣壹加壹公司是以自己 名義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依約將代收之貨款匯入 該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亦會就上 訴人按月請款之運費,以上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而為清償, 顯見上訴人與臺灣壹加壹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即系爭合 約)、臺灣壹加壹公司與上海壹加壹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 (即上開協議),乃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未見上海壹加壹 公司有對臺灣壹加壹公司授與代理權,而由臺灣壹加壹公司 以上海壹加壹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之情形 ;且臺灣壹加壹公司於成立系爭合約後,雖指示上訴人逕與 上海壹加壹公司人員聯繫宅配單印製、跨境貨物收受事宜, 然此為彼等事先議定之履約方式,並不會變更臺灣壹加壹公 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故而,被上訴人所辯:縱認其有在系 爭合約內蓋印,因臺灣壹加壹公司是代理上海壹加壹公司簽 約,為隱名代理,系爭合約僅在上海公司與上訴人間發生效 力,而不及於其及臺灣壹加壹公司云云,應屬無據。至其所



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具體 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⒎被上訴人所為下述抗辯情詞,亦無可取:
⑴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印文是以臺灣壹加壹公司供銀行開戶之 印章所蓋用,該套印章並非用於簽訂合約,足證系爭印文非 其所用印,其未向上訴人有任何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審酌一般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 章數量為何、有無設置締約專用章或銀行開戶專用章等情, 咸屬公司內部事務,通常不為公司外部人員所知悉,本件上 訴人僅是與臺灣壹加壹公司成立運送服務契約,及與被上訴 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後,負責提供跨境貨物運送、代收貨款 之服務而已,核屬臺灣壹加壹公司之外部人員,衡諸常情, 上訴人自無可能確知系爭印文是以臺灣壹加壹公司使用之哪 一顆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蓋用而來,該次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是否可供締約或僅供銀行開戶使用之內部事項,故對上訴人 而言,系爭合約既經用印後送回,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及臺灣 壹加壹公司已同意締約之意思始予以蓋印,系爭合約之雙方 當事人自均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至被上訴人事後僅執:系 爭印文是以臺灣壹加壹公司供銀行開戶之印章所蓋,非以其 與客戶成立合約所用之印章蓋用為由,抗辯系爭合約非其代 表所簽云云,應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約 定,上訴人要每月寄運送費用明細表、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 細表給臺灣壹加壹公司對帳確認,其請款之停止條件始成就 ,因上訴人未每月寄達上開明細表給臺灣壹加壹公司,停止 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臺灣壹加壹公司給付899萬399 7元,其與臺灣壹加壹公司自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惟查,系爭合約第6條「結帳及付 款方式」,是以第1項約定臺灣壹加壹公司之付款方式為「 乙方自每筆代收貨款中先行扣除運費(甲方需每筆貨件均有 代收貨款方可適用)、「每月月結運費」,及第2項約定雙 方同意結帳及付款方式為每月月結運費時,上訴人應於每月 5日(含)以前寄達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表【結款週期為上上 月26日至上月25日】、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與發票,甲 方經對帳確認後,應於當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付款:⑶電匯 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號(銀行匯款手續費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此應屬契約當事人間有關付款期限及 請款方式之約定,實非就臺灣壹加壹公司是否負有給付運送 費義務之不確定事實,作何停止條件之約定;參佐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陳明:在108年9月之後有匯款給上訴人,我都是用



網路匯款的方式,金額不記得,都是由中信南崁分行出帳。 我匯款的原因是大陸壹加壹公司的財務會跟我說要匯給那家 宅配公司,錢的來源是從貨到付款的剩餘款項支出,但匯款 針對的運送內容我也不清楚。宅配業者每個月會用寄的或是 由阮士瀚親自到桃園倉儲送來發票,108年9月之後我有收過 幾份發票,我請含上訴人在內的宅配業者,在108年9月之後 將發票寄到我的住處。發票目前我是有保留,大概收到109 年2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顯見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之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為止,均有按月寄 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已將代收貨款匯入臺灣壹加壹公 司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復有持續代表公司匯 款給上訴人而清償運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匯款, 均是被上訴人經核對上訴人之請款金額無誤後始為之清償行 為,上訴人之請款程序自無違反契約約定。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上訴人未 按月寄達上月運送費用明細表、代收貨款服務費用明細表,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未 成就,其與臺灣壹加壹公司均不負連帶給付運費之責云云, 亦無可取。
⑶此外,上訴人與臺灣壹加壹公司先後成立「宅配合約1」、「 宅配合約2」及系爭合約後,係依照阮士瀚歐陽海花、臺 灣壹加壹公司之間商議好的跨境貨物取件方式,於收取上海 壹加壹公司交寄之跨境貨物後,依送件地址完成宅配運送及 代收貨款之服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對之提出給付之對象係 臺灣壹加壹公司,並非他人,自不因跨境貨物寄件人欄未記 載臺灣壹加壹公司名義、寄件地址非該公司營業處所,而使 本件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故被上訴人 逕以上訴人收取之跨境貨物,寄件人為「速達」,足證認系 爭合約效力不及於臺灣壹加壹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4 至305頁,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49、158頁,卷二 第15頁),亦屬無據。
⑷再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以上各條款雙方願 意遵守,並做成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為憑」, 可知契約成立要件為雙方各執正本1份,證人林麗如證稱契 約書原本不會送回蘆竹所,而是送去總公司資料處理科保管 ,故系爭合約僅由上訴人單方面保管,並未在上訴人用印完 成後,交付其正本1份,上訴人未依上開第17條約定做成正 本2份,顯見系爭合約之效力不及於臺灣壹加壹公司及被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觀系爭合約第17條 之文義,僅是當事人雙方約定各自留存契約書正本作為證明



文件之意,實非以雙方有無取得正本留存以判斷契約是否成 立;加以上訴人與臺灣壹加壹公司、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合 約時,已就運送契約之運費數額、運送期間等契約要素為意 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臺灣壹加壹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 )均有依約履行契約上義務之事實,業如前述,縱上訴人未 備正本交付被上訴人留存,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生效 。故被上訴人僅以其未取得合約正本為由,抗辯系爭合約不 符成立要件,契約效力不及於其及臺灣壹加壹公司云云,亦 無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主張阮士瀚在系爭合約甲方欄填寫臺灣壹加壹 公司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統一編號,並修正契約內 文關於假日運費表、運送手續費之金額後,將未用印合約書 交給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將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合 約交還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完成用印締約程序等情,既如前 述,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壹加壹公司之簽約代表 人兼連帶保證人,已同意就臺灣壹加壹公司所負運費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應係實情。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情詞, 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表臺灣壹加壹公司合意簽 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主債務人臺灣壹加壹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就臺灣壹加壹公司對上訴人所負運費債務,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上開保證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既未經終止,且系 爭合約已明訂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臺灣壹加壹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其就該公司未清償完畢之運費債務899萬3997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應 為可取。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被上訴人迄 未主動履行,已為給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翌 (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臺灣壹加壹公司所負運費債務,連帶給付上訴人89 9萬3997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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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加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