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 訴 人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
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他項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他項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