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90號
TPHV,110,重上,490,2022032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 訴 人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俊龍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林育嶙應給付陳俊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上訴人同免給 付義務。
陳昭蓉、林育嶙應通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之 鏡傳媒網站文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C欄所示文字,予以移除 。
陳俊龍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陳昭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 陳俊龍上訴部分,由林育嶙負擔百分之十,由陳昭蓉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陳俊龍負擔;關於陳昭蓉上訴部分,由陳昭蓉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俊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林育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陳俊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俊龍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育嶙排除現在侵害及防止 日後侵害部分,在本院追加和解契約第3條、第4條第3、4項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第19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陳俊龍原請求上訴人陳昭蓉及林育嶙(下合稱陳昭蓉2人)連帶將 如附表示所示鏡傳媒網站上所貼之文章予以移除,嗣更正為請 求陳昭蓉2人連帶通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 移除鏡傳媒網站上所貼之文章(見本院卷2第134頁),乃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陳俊龍原請求陳昭蓉2人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及勝訴判決主文,因 憲法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 變更聲明為請求陳昭蓉2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及事實 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案號主文等(見本院卷2第134至135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陳俊龍主張:伊與陳昭蓉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擬解決之爭議範圍,包括雙方同意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列表之紛爭,以列表所指示之方式解決訴訟 程序,並不得再提起訴訟,或以任何方法故意造成他方傷害或 損害;另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雙方均不得再於任何媒體 或公開散布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訊息,本條項並不以系爭契約 第3條所列之訴訟為限,而係針對侵害他方名譽之防範未然, 以終局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消彌未來可能之紛爭。詎料,陳 昭蓉事後又向精鏡公司購買版面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B欄言論 刊登於106年8月23日出刊之鏡週刊第47期雜誌(下稱系爭鏡週 刊報導)及同附表同編號之C欄鏡傳媒網站,由林育嶙佯裝受 訪,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訴訟解決列表案件即潑油漆案,捏 造事實汙衊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 8之B欄言論刊登於106年8月15日三立新聞網網路新聞(下稱系 爭三立報導)、將附表一編號9及10之B欄言論刊登於同年同月 16日Hinet新聞勁報(下稱系爭勁報報導),均係各該記者依 據陳昭蓉2人於106年8月15日在記者會之陳述及發送之聲明而 撰寫,被上訴人藉由記者會及上開報導內容,指摘伊為附表三 編號1所示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873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之幕後黑手,蓄意



對外散布對伊之不實陳述,詆毀伊名譽,陳昭蓉就此亦違反系 爭契約第4條第3、4項之約定,並與林育嶙共同對伊之名譽權 為不法侵害。爰㊀依系爭契約第5條求為命陳昭蓉給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㊁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求為命林育嶙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95條求為命陳昭蓉2人連帶通知精鏡公司將附表 二所示鏡傳媒網站上所貼文章移除,並不得再向新聞媒體或第 三人傳述不實侵害伊名譽,暨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二、 三澄清聲明及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案號主文等刊登於鏡週 刊、勁報及三立新聞網頁之判決(原審判決於抵銷後判命陳昭 蓉給付陳俊龍466萬0822元本息,並駁回陳俊龍其餘之訴。陳 俊龍、陳昭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俊龍下列第㈡至㈦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陳昭蓉應再給付陳俊龍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育 嶙應給付陳俊龍10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 所命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 付之責任;㈤陳昭蓉2人應連帶通知精鏡公司移除附表二所示鏡 傳媒網站上所貼之文章;㈥陳昭蓉2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召 開記者會或其他任何方式向新聞媒體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內容 不實涉及侵害陳俊龍名譽之情事;㈦關於回復名譽部分:1.先 位聲明:陳昭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及本件事實 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 及主文,以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及1頁之篇幅登載於鏡週 刊乙期之第1頁之篇幅登載於鏡週刊乙期;將附件二、三及本 件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 、案由及主文,以標題電腦字至少32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 文電腦字至少24號標楷粗黑字體之格式,刊登於勁報及三立新 聞網網頁,並均置頂至少7日;2.備位聲明:陳昭蓉2人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 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及 1頁之篇幅登載於鏡週刊乙期之第1頁;將附件二及三以標題電 腦字至少32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至少24號標楷粗 黑字體之格式,刊登於勁報及三立新聞網網頁,並均置頂至少 7日;㈧就上開第㈡、㈢項有關財產上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在本院就上訴聲明第㈤、㈥項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第3、4項為訴訟標的。




陳昭蓉2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內容為 體系解釋,應限縮解釋約定為雙方就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事 宜,以系爭契約所列明「列表內之訴訟程序」為限,均不得故 意再於任何媒體或公開散佈任何足以妨害他方名譽之訊息,並 應各自約束其公司員工及親友,又自系爭契約附件2承諾書第3 條約定益徵範圍限於兩造過去迄簽立系爭契約止所生之糾紛, 不應擴張解釋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所生之事由。縱認陳昭 蓉有違反系爭契約,原判決認定陳昭蓉應給付600萬元違約金 實屬過高。又系爭勁報報導聲明內容為系爭詐欺案件刑事判決 之事證,為事實陳述,另雖於聲明末段提及林育嶙懇請陳俊龍 不要打壓晚輩亦屬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並表示將對陳俊龍於 上開案件涉及偽證罪之部分提出告訴,為法律上正當權益之行 使。又系爭鏡週刊報導及系爭三立報導內容,亦兼有事實陳述 、意見表達,無詆毀陳俊龍名譽權之意涵,僅單純為保護伊之 名譽所為,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善意言論。縱伊有陳俊 龍所指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惟伊既有查證,且未使用偏激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陳俊龍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且 要求連帶通知精鏡公司移除報導及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及事 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案號主文等亦無理由。陳昭蓉並以原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即附表三編號5民 事判決)對陳俊龍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陳 昭蓉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陳俊龍與陳昭蓉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陳昭蓉2人遭 李振亞告訴詐欺案件,經系爭詐欺案件判決無罪確定。陳昭蓉 2人於106年8月15日召開記者會後,三立及勁報記者刊載如附 表一編號4至8之B欄所示系爭三立報導、附表一編號9及10之B 欄所示勁報報導。鏡週刊依委託於106年8月23日刊載附表一編 號1至3之B欄言論。兩造間與本件相關訴訟如附表三之D欄所示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堪信為 真實。
陳俊龍請求陳昭蓉應給付違約金、林育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陳昭蓉2人應通知精鏡公司移除網站上文章、不得再向新聞媒 體或第三人傳述不實侵害名譽、應負擔費用刊登澄清聲明及事 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案號主文等,為陳昭蓉2人所拒。經查 :  
㈠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義務所約定範圍,並不以第3條列表所示之 訴訟程序或以系爭契約成立前所生之事由為限。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
2.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陳俊龍(簡稱甲方)與陳昭蓉(簡稱 乙方)因有多年的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往來關係,且在雙方代墊 款項已事隔數年,均同意不再對帳的前提下,雙方基於姊弟親 情、陳氏家族和諧及不讓社會大眾所竊笑也不忍父母親友操煩 及避免不實誤會繼續訛傳等因素,同意就雙方間之一切海內外 金錢與資產等財務糾紛事件進行協商和解,並已達成共識,爰 簽署本和解契約如下所示」,第1條擬和解之標的事件約定: 「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 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臺北 市○○區○○路00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 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 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 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接續再就第1條所約定之和解標的案 件之處理方式,區分為以第2條和解條件㈠給付和解金額解決者 ,及以第3條和解條件㈡約定雙方應以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 訴訟,以利各該訴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 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 之傷(損)害;復於第4條其他義務第3項約定:「雙方均不得 故意再於任何媒體或或公開散布任何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訊息 」,第4項約定:「關於本契約之義務,雙方除各自應履行及 遵守外,並應促使及約束各自之親屬、家屬、員工或顧問配合 遵守,亦不得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尤其…乙方應約束親友(… 林欣翰〈按:林育嶙之原名〉…),若各該親屬…有違反本契約之 行為,經證明是因簽署本契約之一方故意默許或唆使,視同故 意默許或唆使之一方違反本契約」(見原審卷1第57至63頁) 。
3.綜觀系爭契約之文義及體系,可見第1條至第3條所處理者為陳 俊龍與陳昭蓉間自過去迄簽約日止之一切金錢及資產紛爭案件 ,約定不再以簽約前之事由主張任何權益或訴訟之不作為義務 (第1條後段),並約定雙方就已存在之紛爭或訴訟有積極解 決義務,而區分為金錢給付與訴訟解決二類(第2、3條);另 第4條其他義務所拘束之範圍,與前3條所指涉之紛爭解決範圍 有別,應不以簽立系爭契約前之事由或第3條列表內之訴訟程 序為限。復由契約目的解釋觀察,系爭契約前言表明所欲解決 者為雙方一切紛爭,自不以過去已發生者為限,更就未來潛在 之糾紛防止設有規範,此自第4條名為「其他義務」,益顯該



條文約定係防止未來紛爭再燃之概括義務地位,如此,在系爭 契約之效力拘束下,雙方始能達到終局和解之契約目的。顯然 陳俊龍與陳昭蓉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僅在解決系爭契約第 3條所列之訴訟,更在針對侵害他方名譽之防範未然,消彌未 來可能之紛爭,故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義務所約定範圍,並不 以第3條列表所示之訴訟程序或以系爭契約成立前所生之事由 為限。是陳昭蓉2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和解範圍限於第3條所 列之訴訟云云,與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及目的未合,自非可 採。
㈡陳昭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600萬元。
1.陳俊龍與陳昭蓉所簽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訴訟解決: 雙方應以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列表內之訴訟程序,以利各該訴 訟得以任一方均無任何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承諾嗣後不再以提 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 。雙方並確認同意,依下表指示之方式處理訴訟程序,係基於 雙方對先提起相關訴訟之誤會已經解釋清楚,且不會因他方對 於相關訴訟之後續處理提出誣告、偽證等妨害司法之訴訟或其 他與先前訴訟事實相關之其他程序,且若有必要,雙方願意另 行簽署簡易本之和解契約書提供各該地檢署以利檢察官結案: …」,並表列10案件之告訴人或原告、被告、案由、案號股別 、目前進度及處理方式,其中第5件之告訴人為林育嶙(原名 林欣翰)、被告為陳俊龍、案由為「妨害名譽毀損(潑油漆案 )」、案號股別為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譽股、目前進度為10 2年12月2日開庭、處理方式為「告訴人具狀表示經和解溝通後 且被告保證並非被告所唆使或授意」(見原審卷1第60、61頁) ,可知關於「潑油漆案」,陳俊龍與陳昭蓉合意之處理方式為 和解、並非陳俊龍所唆使或授意,陳昭蓉承諾嗣後不再以提起 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損害。系爭鏡週刊報導之 言論為陳昭蓉2人之共同行為(詳見下㈢1.⑵),又陳昭蓉收受臺 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葉家暐被訴恐嚇等案件之刑事判決 後,由判決書中之記載即可知悉林育嶙提出之通聯紀錄並非葉 家暐之通聯紀錄(詳見下㈢2.⑵),仍違反系爭契約「嗣後不再 以提起訴訟或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損害」之約定,於 106年8月間指摘陳俊龍唆使潑油漆男子犯罪並全身而退之言論 (附表一編號3之B欄及C欄),易使閱讀者產生陳俊龍教唆葉 家暐對林育嶙潑紅色油漆之聯想,貶損陳俊龍之社會評價,妨 害陳俊龍之名譽,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2.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均不得故意再於任何媒體或 或公開散布任何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訊息」,第4項約定:「



關於本契約之義務,雙方除各自應履行及遵守外,並應促使及 約束各自之親屬、家屬、員工或顧問配合遵守,亦不得有違反 本契約之行為……尤其…乙方應約束親友(…林欣翰〈按即林育嶙〉 …),若各該親屬…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經證明是因簽署本契 約之一方故意默許或唆使,視同故意默許或唆使之一方違反本 契約」(見原審卷1第62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 事判決後,陳昭蓉2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3、5至10之B欄 言論(詳見下㈢1.)。附表一編號1之B欄:「林育嶙透露:『舅 舅陳俊龍跟我媽有財務糾紛,但那是上一代的恩怨,硬扯到我 。我看到許多李振亞提的證據,讓我不得不懷疑,整件事是舅 舅在幕後下指導棋,想要抹黑我跟我媽,讓我們無法在業界生 存!』」,附表一編號2之B欄「林育嶙母子懷疑此案是陳俊龍 教唆」,附表一編號6之B欄「林育嶙及其母親認為是陳俊龍幕後操盤」,附表一編號7之B欄「疑似是陳擔心自己外甥的植 牙技術高過於他,而刻意以媒體打壓親外甥」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之B欄「林育嶙懇請舅舅陳俊龍醫師不要再打壓晚輩」, 均屬陳昭蓉2人對於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事件抒發價值 觀而為意見表達,非以毀損陳俊龍名譽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 堪之程序,屬適當評論範圍。附表一編號5之B欄「林育嶙醫師 (中)與母親陳昭蓉(右)偕同律師召開記者會,泣訴多年來不斷 遭舅舅陳俊龍迫害」,此為新聞撰寫人蕭翰弦所撰寫,因系爭 詐欺刑事案件訴訟歷時數年,陳昭蓉2人主觀上認為是陳俊龍 所致,林育嶙記者會哭泣及陳昭蓉有陳述「迫害」,致記者 撰寫上開文字,而陳昭蓉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屬適當評論 範圍。附件一編號7之B欄「林育嶙陳俊龍牙科患者重疊率高 」部分,因陳俊龍林育嶙2人均牙醫,應認陳昭蓉2人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附表一編號8之B欄「林育 嶙醫師提供佐證證明,包括陳俊龍醫師所述『五合一』植牙技術 根據《專利法》根本無法取得專利」,陳俊龍在我國取得之專利 ,均屬醫療器材而非醫術,陳昭蓉2人此部分言論尚無不實。 附表一編號9之B欄「證人陳俊龍先生在上述案件中涉及偽證部 分,林育嶙醫師、陳昭蓉女士將並予告訴(發)」,因系爭詐 欺案件判決記載陳俊龍取得之專利均屬醫療器材而非醫術,陳 昭蓉2人因此認為陳俊龍證稱五合一技術須獲其授權為偽證, 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B欄「名醫舅舅 植牙左邊失敗 竟告外甥右邊詐欺」,三立新聞網記者蕭翰弦 證稱:該標題是伊下的,林育嶙106年8月15日記者會,伊有親 自到現場採訪,伊參考林育嶙記者會當場出示給記者的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54號筆錄內容下標等語(見原審卷1第302至30 4頁),該言論既係蕭翰弦所為,即與陳昭蓉2人無關;蕭翰弦



已證述此部分是其自己所下標題陳俊龍主張是林育嶙媒體連 絡人提供云云,與蕭翰弦之證述不符,並不足採。是以附表一 編號1、2、4至10之B欄均難謂陳昭蓉為故意散佈足以妨害陳俊 龍名譽之訊息,亦非林育嶙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此等部分 陳昭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或第4條第3、4項約定。3.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B欄及C欄言論,陳昭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經陳俊龍於106年9月4日發函通知其於函到10日內改善 前開違約行為(見北司調卷第36頁)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陳俊龍得向陳昭蓉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陳昭蓉以刊登業配文及召開記者會方式之違約情節,然其 主要目的在對外澄清系爭詐欺案件判決之事實,衡以附表三編 號5之民事判決,係陳昭蓉以陳俊龍違反同一系爭契約為由, 起訴請求陳俊龍給付違約金,該件陳俊龍提起附表三編號4訴 訟至未繳費經法院裁定駁回歷時未久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違約 情節及程度不大,而酌減為2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2第321至3 46頁),而本件陳昭蓉為主動透過媒體公開散布不利於陳俊龍 之言論相較,陳俊龍所受損害及影響,與附表三編號5之陳俊 龍違約情節相比,本件應較為嚴重;又陳俊龍現年55歲,美國 哈佛大學牙科醫學博士,為臺灣、上海、美國之開業牙醫,有 薪資所得及投資(見原審卷2第131至164頁),陳昭蓉現年62 歲,輔仁大學哲學系畢業,在一杏齒雕診所擔任助理,月薪約 4萬元,有股利、營利、利息所得及投資,名下有財產數筆, 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見原審卷1第249至25 4頁,本院卷2第29頁、第145至14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陳昭 蓉違約態樣、陳俊龍及陳昭蓉之學經歷、社會、經濟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該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原審酌減為600萬元, 應屬適當。陳俊龍請求再提高,陳昭蓉請求再酌減,均不能准 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 明定。陳俊龍與陳昭蓉並未約定懲罰性賠償之給付日期,依其 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陳俊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昭蓉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見北司調卷第4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昭蓉2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B欄(紙本)及C欄(電子)妨害名 譽侵權行為,陳俊龍請求林育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1、2、4至10陳昭蓉2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
1.附表一編號1、2、3、5至10之B欄及附表二網站文章(內容見附 表一編號1至3之C欄)為陳昭蓉2人之共同行為,附表一編號4 之B欄言論為三立記者蕭翰弦而非陳昭蓉2人所為。 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案件於106年7月27日宣判, 陳昭蓉2人於106年8月15日召開記者會後,三立及勁報記者 刊載如附表一編號4至8之系爭三立報導、附表一編號9及10 之勁報報導。鏡週刊依委託於106年8月23日刊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B欄所示系爭鏡週刊報導,雖由精鏡公 司出刊,然報導內容係由訴外人莊子璘所提供且委託刊登廣 告之業配文,鏡傳媒廣告委刊單上所載發票收件人為陳昭蓉 等情,有精鏡公司108年5月10日108鏡文字第25號函暨委刊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97至101頁),報導有多幅林育嶙 之照片,內文多以林育嶙陳述之方式表達,與陳昭蓉2人於1 06年8月15日記者會提供予記者之書面資料內容互核相符(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之B欄及D欄),堪認系爭鏡週刊報導之 言論,係由陳昭蓉2人透過莊子璘名義付費刊登之文章,明 知其內容必然會被完整刊登,亦屬陳昭蓉2人之共同行為。 依精鏡公司覆函檢送之廣告委刊單,委刊平台包括「鏡週刊 A本42㎝×28㎝二跨」及「鏡傳媒網站網站3篇」(委刊單見原 審卷1第101頁),且附表二之鏡傳媒網站文章(見原審卷2第 85至90頁)與紙本報導(見北司調卷第33至35頁)之內容相 符(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之B欄及C欄),可知附表二之鏡傳 媒網站文章亦屬委刊範圍。陳昭蓉2人抗辯:網路上之3篇文 章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B欄「(標題)名醫舅舅植牙左邊失敗 竟 告外甥右邊詐欺」(見原審卷1第181頁),三立新聞網記者蕭 翰弦在原審109年2月10日證稱:伊係參考林育嶙記者會當 場出示給記者的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筆錄內容所下標 題,事情發生至今快兩年多,伊沒有完全記得,主要是法院 的筆錄、定讞判決書等語(見原審卷1第302至303頁),該言 論既係蕭翰弦所為,即非陳昭蓉2人所為,故陳昭蓉2人就此 對陳俊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陳俊龍主張是林育嶙媒體連絡 人提供云云,與蕭翰弦之證述不符,並不足採。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之B欄言論,證人蕭翰弦即系爭三立報導 撰寫人證稱:系爭三立報導伊是親自到現場採訪,陳昭蓉2 人有提出判決書,伊有拍攝素材及錄音,伊憑陳昭蓉2人在 記者會現場陳述的錄音檔內容為報導等語(見原審卷1第302



至309頁)。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0之B欄言論,證人羅蔚舟 即系爭勁報報導撰寫人到庭證稱:林育嶙的媒體聯絡人柯小 姐提供記者會通知給伊,伊根據柯小姐提供的3個新聞稿彙 整成系爭勁報報導等語(見原審卷1第311至313頁)。蕭翰 弦、羅蔚舟上開證述內容,與陳昭蓉2人記者會之聲明、新 聞稿內容,及記者會通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第321至327 頁)、系爭三立及勁報報導互核相符(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1 0之B欄及D欄所示),堪認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0之B欄言論 係記者依據陳昭蓉2人主動召開記者會陳述及新聞稿而報導 ,則該等報導刊登之言論屬陳昭蓉2人之共同行為。2.關於事實陳述部分,陳昭蓉2人就附表一編號3構成侵權行為, 就附表一編號7、8、9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 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附表一編號3之B欄及C欄「二0一三年二月,《壹週刊》報導前 三個月,林育嶙在診所外,曾遭一名男子朝他臉部潑紅油漆 ,事後警方抓到嫌犯,調出通聯紀錄,發現該男子犯案前, 與陳俊龍及陳的朋友密集聯繫,但因男子不願供出是誰教唆 犯案,檢警無法單憑通聯紀錄定罪,陳俊龍最後全身而退。 」(見原審卷1第181頁、原審卷2第88頁),易使閱讀者產生 陳俊龍教唆葉家暐林育嶙紅色油漆恐嚇之聯想。經查,林 育嶙於102年2月7日遭潑紅色油漆後,陳昭蓉2人於同年月8 日向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對陳俊龍提出恐嚇、傷害、 毀損、妨害名譽等告訴(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 卷第5至11頁),經檢察官查明潑漆者為葉家暐,陳昭蓉2人 撤回除潑漆外之告訴,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陳俊龍有何犯行 而對陳俊龍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葉 家暐因逃匿經通緝,遭緝獲後,檢察官就葉家暐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臺北地院105年3月16日1 04年度易字第297號葉家暐恐嚇等刑事判決第3頁第6至17行 載明:林育嶙所執之通聯紀錄,乃員警依陳俊龍陳俊龍



配偶林家柔李奇嶽登記之門號調取而得,並非林育嶙所指 葉家暐之通聯紀錄,尚無從資為採認葉家暐犯行及相關共犯 為何之證據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337號卷 第7頁),該案告訴人林育嶙、告訴代理人陳昭蓉於105年3月 24日分別收受該判決(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 7號卷第209至212頁),由判決書中之記載即可知悉林育嶙提 出之通聯紀錄,並非葉家暐之通聯紀錄,葉家暐恐嚇林育嶙 之事,無法認定與陳俊龍有關,陳昭蓉2人卻仍於106年8月 間委由精鏡公司在鏡週刊及鏡傳媒網站刊登附表一編號3之B 欄及C欄言論,易使閱讀者產生陳俊龍教唆葉家暐林育嶙 紅色油漆恐嚇之聯想,足以令閱讀者對陳俊龍產生嫌惡感, 致其社會評價低落,妨害陳俊龍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昭蓉2人抗辯:潑漆案犯嫌稱 不認識陳俊龍,但犯案前卻與陳俊龍及其總經理李奇嶽有相 當的通聯,犯嫌也稱是在電話中受到指示來潑漆,故合理懷 疑潑漆犯嫌受到陳俊龍的教唆云云,並不足採。 ⑶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以陳昭蓉2人有對李振亞為「佯稱林育嶙哈佛大學畢業,取得陳俊龍所有30多個專利授權等不實事項,並指示診所護士向李振亞表示診所會將其口腔照片傳送給陳俊龍評估指導」行為而提起公訴,系爭詐欺案件判決則以李振亞之指訴存有瑕疵,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難僅憑其有疵誤之指訴,遽認陳昭蓉2人當時有對李振亞為上開佯稱並指示診所護士等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有利於陳昭蓉2人之認定(系爭詐欺刑事判決見原審卷2第9至37頁)。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內容,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人為李振亞,其對陳昭蓉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肇因李振亞接受林育嶙植牙結果不良(見原審卷2第11至15頁),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陳俊龍涉案,附表一編號3之B欄潑漆案言論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爭詐欺判決,兩者並無關連,系爭詐欺判決未提及潑漆案,亦未記載附表一編號3之B欄潑漆案言論,陳昭蓉2人抗辯其等是因系爭詐欺案件判決所為之自衛自辯言論云云,亦無足採。  ⑷附件一編號7之「林育嶙陳俊龍牙科患者重疊率高」部分( 見原審卷1第169頁),雖屬事實陳述,但因陳俊龍林育嶙 2人均牙醫,故陳昭蓉2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⑸附表一編號8「林育嶙醫師提供佐證證明,包括陳俊龍醫師所 述『五合一』植牙技術根據《專利法》根本無法取得專利」(見 原審卷1第169頁)。參諸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書 內容「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所示 :目前教科書並無『五合一』植牙技術一詞,僅於媒體上出現 ,聲稱係指將『拔牙、推鼻竇、補骨粉、植牙、裝臨時牙冠』 在一次療程中完成。惟教科書已有立即植牙及立即負載,至 於推鼻竇、補骨粉及植牙更常於植牙手術時合併完成,故所 謂『五合一』植牙技術並非創新之概念;植牙技術屬專利法第 24條第2款『人類或動物之判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故 無法取得專利,即無須取得專利之授權;陳俊龍在我國取得 之專利,均屬醫療器材而非醫術等情,有該會105年1月13日 牙全聰字第2293號函可憑。…可見林育嶙供稱陳俊龍之五合 一植牙技術無法在臺取得專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見原審卷2第31至32頁)。既陳俊龍在我國取得之專利,均 屬醫療器材而非醫術,則陳昭蓉2人之此部分言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
 ⑹附表一編號9「證人陳俊龍先生在上述案件中涉及偽證部分, 林育嶙醫師、陳昭蓉女士將並予告訴(發)」(見原審卷1第



151頁)。陳昭蓉2人因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記 載陳俊龍取得之專利均屬醫療器材而非醫術,因此認為陳俊 龍證稱五合一技術須獲其授權為偽證,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3.關於意見表達或兼有事實陳述部分,陳昭蓉2人就附表一編號1 、2、5、6、7、10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⑵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 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新 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 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 ,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
⑶附表一編號1「林育嶙透露:『舅舅陳俊龍跟我媽有財務糾紛 ,但那是上一代的恩怨,硬扯到我。我看到許多李振亞提的 證據,讓我不得不懷疑,整件事是舅舅在幕後下指導棋,想 要抹黑我跟我媽,讓我們無法在業界生存!』(見原審卷1第1 77、179頁),附表一編號2「林育嶙母子懷疑此案是陳俊龍 教唆」(見原審卷1第179頁),附表一編號6「林育嶙及其母 親認為是陳俊龍幕後操盤」(見原審卷1第167頁),附表 一編號7之「疑似是陳擔心自己外甥的植牙技術高過於他, 而刻意以媒體打壓親外甥」部分(見原審卷1第169頁),附 表一編號10「林育嶙懇請舅舅陳俊龍醫師不要再打壓晚輩」 (見原審卷1第151頁),均屬意見表達。陳昭蓉2人對於106 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事件抒發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非 以毀損陳俊龍名譽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適當 評論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⑷附表一編號5「林育嶙醫師( 中)與母親陳昭榮(右)偕同律師召開記者會,泣訴多年來不 斷遭舅舅陳俊龍迫害」(見原審卷1第167頁),此為新聞撰 寫人蕭翰弦所撰寫,蕭翰弦證稱:報導中提到「泣訴多年來



不斷遭舅舅陳俊龍迫害」,是因為林育嶙確實當場哭了,記 者會上主要發言人陳昭蓉有陳述「迫害」等語(見原審卷1 第305、309頁)。查李振亞所提告訴之系爭詐欺刑事案件訴 訟歷時數年,陳昭蓉2人主觀上認為是陳俊龍指導李振亞林育嶙記者會哭泣及陳昭蓉有陳述「迫害」,為抒發價值 觀而為意見表達,致記者撰寫上開文字,未達偏激不堪之程 度,屬適當評論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
4.陳俊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林育嶙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審酌林育嶙陳俊龍之外甥,2人同為牙醫師,2人間於102年 間曾有臺北地院102年度他字599號妨害名譽(壹週刊案)、10 2年度偵字第12323號妨害名譽及毀損(潑油漆案)之糾紛(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