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黃淵喜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事件 發回原法院,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即遭剝奪,故應發 回原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言。又預備訴之合併, 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 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 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且因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 ,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故不得分 別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祖先已於日治時期簽訂土 地房舍分家契約,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以先位之 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下分稱各 自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內容如下:1.原審卷二第75頁附圖六(下稱附圖 六)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052.69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2.附圖六編號B、C 、G、 J、D、H(即黃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 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 57/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0000000、黃長順按 應有部分267457/0000000維持共有;3.附圖六編號E 、I、L (即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 獨取得所有權。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被上訴 人取得原審卷二第76頁附圖七(下稱附圖七)B部分面積10,83 2.62平方公尺土地;附圖七A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1,232.14平 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0000000、黃健益按應 有部分267457/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0000000 、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0000000維持共有;附圖七C部 分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 卷二第70、71頁)。
三、然觀諸原判決內容,其於得心證之理由中,僅記載認定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合法之理由,及關於分割方法之 審酌,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即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有無理由,為任何實體之審認及准駁,即逕就備位之訴即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裁判,並於主文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2日溪側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F 、K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單 獨取得所有權;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 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E、I、L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 權」等語,且主文中亦無任何關於准許或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之諭知,顯已違背法院就預備訴之合併,應依原告所列 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且需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之基本審理原則。至原判決雖於事 實及理由欄五、記載:「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 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 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 等語,惟綜觀該判決所載理由內容,實際上均係針對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備位之訴為審認,而未見就被上訴 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先位之訴表示任何准駁之理由及意見 ,自無從僅因上開記載內容,即認原審已就先位之訴為裁判 ,併予說明。是以,原審既有前述違背預備訴之合併基本審 理原則之情事,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四、又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尚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且揆諸 前揭說明,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原則上應於同一審級審理, 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則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 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裁判,方屬妥適。又本件視同上 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 稱同意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為 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撤 回本件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然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此部分均已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需經其 等同意後,始生撤回之效力;惟視同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 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即難認本 件已生撤回先位之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視同上訴人亦 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