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9⑴面積28.9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 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地號土地)主張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如附圖「原告方案C 」及如附圖「原告方案B」各所示編號309⑴部分之通行方案 ,為先、備位之聲明。嗣於本院上訴聲明僅就如附圖「原告 方案C」所示編號編號309⑴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249、12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需求。又系爭土地雖為面積
狹小土地,然因其北、東及南側所鄰之同段1247、125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47、1252地號土地),已於民國86年間興 建建物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西側所鄰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309地號土地,則現由被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而 起造建物中,是系爭土地已無從與鄰地整合,而不受面積狹 小基地不得建築之限制,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再者,系 爭土地南側雖有同區○○段1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1地號 土地)與○○○街相連接,但該土地並非為系爭土地所留設之 通路,且因系爭土地與○○○街距離約15.37至17.85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應有3公尺寬通路連接公路,始 符建築基地要件。現因被上訴人在系爭309地號土地興建建 物,而有礙伊通行,伊為將來在系爭土地建築時工程車輛之 施工需求,及將來房屋防火、防災及避難等之安全需求,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 「原告方案C」所示編號309⑴面積81.6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此範圍內通行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C」所示編號309⑴面 積81.6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 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通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為袋地,但如欲通行至公路,應 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系爭土地既因鄰接未申 請建造執照之系爭1251地號土地,應不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建築之例外情形,而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時,亦不得考量其未來建築之需 求。其次,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係有關「建築基 地內」設置私設通路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鄰地通行權 之範圍應屬「建築基地外」設置通路之情形無關,則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309地號土地應留設通路供其通行,顯屬無據 。又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建築需求,然因系爭土地與系爭 1251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係系爭1252、1247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興建完成後所刻意留設,寬度為1.4至1.7公尺,再加上 系爭1252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寬度,應已超過2公尺,足供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為建築線或一般車輛通行之通常使用 所需,其無利用系爭309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且上訴人所 稱其建築施工或防火等,均僅為暫時性需求,非不得以租用
土地或拉水帶方式解決。至被上訴人就系爭309地號土地為 建築規劃時,雖在系爭土地1251地號土地西側留設2公尺寬 空地,但此僅係主管機關為避免日後鄰地糾紛所為之暫時性 措施,非伊有義務提供該範圍予上訴人通行,且若上訴人通 行系爭309地號土地,將使系爭309地號土地被切割,不利於 日後使用,是系爭土地利用系爭309地號土地通行所造成之 損害顯然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 段○○○小段170-6、170-5地號土地,而上開地號係於100年1 月26日分別自同段170-3、170地號逕為分割而來,且上開17 0-3地號之前亦係自同段170地號分割而來;㈡上訴人於101年 6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即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而屬袋地,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道路,則係南側 之○○○街(道路之位置約在○○段326地號、○○段1253、1254、 1255、1256、1257地號土地);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9地 號土地目前有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重建字第59號建造執照)正在進行中;㈣系 爭1251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前係標示為○○○ 段○○○小段171-8地號土地,此係於84年4月28日自同段171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土地 係供其他建案使用,且已完成多年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城鄉資訊服務網列印圖資(下稱城 鄉圖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1 01479648號函及所附位置圖、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列印之地籍圖(下稱地籍圖資)、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109年4月28日新北○地登字第1096146767號函、109年 5月12日新北○地資字第1096148210號函、110年9月15日新北 ○地測字第1106103876號函及所附地籍參考圖、系爭309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示、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183、339至355、178、239頁、原審重調 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09、211、251、277至287頁、原 審卷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39、99、101 、157、178、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8至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對系爭30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是否有理?若是,則應採何方案?㈡上訴人請 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 通行,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對系爭309地號有通行權,是否有理 ?若是,則應採何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 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上開規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 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 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建築法規之基本需 求不予考量,將使有通行必要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有違 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不動產妥適利用之意旨(參見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第21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
⒉經查,系爭1249、125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於102年10月26 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170-6、170-5地號 土地,上開地號前均自同段170地號分割而來,業如前述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參諸重測前之地籍圖(見原審 卷第239、339頁),可知重測前之○○○段○○○小段170地號 土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系爭土地非因讓與、分 割或上訴人之其他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揆之上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 得主張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 地通行權甚明。
⒊次查,與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其南側以長度約15.376 公尺至17.853公尺之系爭1251地號土地連接、屬於○○○街 範圍之○○段1253地號土地,有重測前地籍圖、地籍圖資、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新北○地測字第1106103 876號函所附地籍參考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339 頁、本院卷一第251、277至2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依上開圖示,亦可知系爭土地若
非往南通行至○○○街,斟酌其他方向,則仍需穿越系爭309 地號土地,或穿越系爭1247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僅通 行至公路之距離更長,且需通行之周圍地面積亦必大幅增 加,顯非損害更少之通行方式,兩造復未主張有其他行向 之通行方式或處所之可能性。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 往南通行至○○○街之方式,屬其通行所必要且客觀上損害 最少之路徑無疑。
⒋再查,系爭1249、125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係 商業區及住宅區,此有卷附城鄉圖資、新北市政府110年8 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479648號函、110年8月31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1595256號函所附系爭1247、1252地號土地上 領有86年重使字第17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相關圖說可憑 (見原審重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5、209、218、2 23至225頁)。且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建築基地一節,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6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805535號 函及110年3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406205號函,說明應 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規 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3、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有關此等規定之說明,則詳見下述)。可知,系爭土地 若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有關上開規 定,分述如下:
⑴、就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而言 ①、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即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地 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新北 市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有鄰接土地業已建 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之情形,確實無法補 足或整理者,不在此限。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②、而經檢討系爭土地寬度、深度及面積,其雖可能 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之面積狹小 基地,然因其北、東及南側所鄰系爭1247、1252 地號土地已於86年間興建建物完成並領得使用執 照(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重使字第178號使 用執照),而系爭土地西側所鄰系爭309地號土 地亦領得建造執照而現正在起造建物中(即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重建字第59號建造執照),是 系爭土地已無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則依新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得作 為建築基地等情,此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照科工程員李青姵及張君慕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卷二第26至27頁), 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3日新北工 建字第1090805535號函、110年3月4日新北工建 字第1100406205號函及上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 函附地籍參考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本院卷一第117、279至287頁)。足見,以系爭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客觀上並無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所定面積狹小基地不得建 築之限制。
⑵、就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而言
①、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 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 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為 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②、查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建築基地要 件,其最近之公路則為南側之○○○街,業如前述 。就此,證人張君慕於本院證述:單就系爭土地 來看,因其無鄰接建築線,若要建築的話,必須 有通道連接到建築線,也就是連接道路,以系爭 1251地號作為通道連接○○○街,是一個方式,當 它有這樣的通道時,以系爭1251地號土地之長度 (東側17.853公尺、西側15.376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之地籍參考圖)評估,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系爭土地連接○○○街 的整條通道的寬度都需要有3公尺才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可知,以連接距離最 近之公路即○○○街而論,若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第2條第1項規定,則需有整條寬度均不得小於3 公尺而可通行○○○街之通路,系爭土地始可作為 建築基地使用。
③、有關此寬度均不得小於3公尺之通路,經查: 、證人張君慕於本院證述:系爭1247、1252地 號在核發使照時,所割出之系爭1251地號土 地,並未作為其法定空地且未被套繪,而屬
於素地,上開使用執照平面圖也已註記是根
據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留設最小寬
度3公尺(指系爭1251地號土地與○○○街銜接 處,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看起來就
是要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所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建照時,
所要求其留設2公尺寬通道,是將系爭1251 地號一併納入考量,即系爭1251地號的寬度 再加上系爭309地號留設的寬度,已超過建
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的3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110年3月4日新北工 建字第1100406205號及110年9月2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01756985號函,亦說明「系爭1247 、1252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86重使字第178號 使用執照……並依卷附基地實測圖載示系爭12 51地號土地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留設之自願保留地……另查○○區○○段31 3地號(即系爭309地號合併前之其中一筆土 地)領有109重建字第59號建造執照,並依 卷附1層平面圖載示毗鄰系爭土地退縮2公尺
建築,供系爭土地裡地通行權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296至297頁,另原審重 調字卷第35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 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570787號函文,亦有 同上意旨之說明)。
、而系爭1251地號土地,自其銜接系爭土地端 至其銜接○○○街端,以每2公尺測量其寬度, 依序為1.519公尺、1.558公尺、1.596公尺 、1.635公尺、1.674公尺、1.713公尺、1.7 52公尺,有前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15日新北○地測字第1106103876號函所附 地籍參考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289頁 )。足見,單以系爭125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 土地至○○○街之通路,確因其寬度均不足3公 尺,系爭土地無從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通路寬度要求,若由其
西側所鄰之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
方案E」所示編號309⑴部分補足其寬度,即 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反之,若無此寬度3
公尺之通路可連接○○○街,系爭土地即因無
從作為建築基地,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符合上開建築之基 本要件,自有取道系爭1251地號土地與西側
所鄰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方案E」 所示編號309⑴部分而合併為整條均寬3公尺 之通路,通行至○○○街之需求。
④、至被上訴人雖稱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後段係 有關「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之規定,與本 件上訴人主張鄰地通行權之範圍應屬「建築基地 外」設置通路之情形無關云云。經查:
、證人張君慕於本院證述:本件的情況,因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系爭309地號留設的2公 尺寬通道部分業經納入他們的法定空地,所
以,再怎麼樣那個部分都不會變成後來系爭
土地的「基地內」,且除非系爭土地係合併
系爭125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來申請,否 則單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根本不可能會有基
地內私設通路,在實際的適用上,像本件的
情況,無論是以系爭1251地號或是系爭309 地號所留設的2公尺通道,作為系爭土地的
通道,都會適用上開通路寬度不得小於3公
尺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34至 35頁)。
、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道路及現有巷道內)亦就「未臨接建築線之
土地,其出入通路已取得土地通行權,是否
比照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私設通路限制辦
理。」之案例,明示「通路寬度部分:依建
築技術規則辦理。」之處理原則(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卷二第39頁)。即可知,就未 臨接建築線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審查,重在該土地可對外通行之
通路寬度,並非該通路係在基地內或基地外
,以因應如同本件實際狀況之需求。足見證
人張君慕前揭證詞,係本於上開處理原則,
並非無據。
、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土地連接○○○街通路 ,並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所定通
路寬度之適用云云,即與實際狀況不符,並
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土地既屬商業區及住宅區,且無新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所定面積狹小基地不得建築 之限制,僅需有可通行至○○○街、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
之通路,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 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為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在其通行必要範圍 內,使其有往南得通行至○○○街之3公尺寬通路(即以 系爭1251地號土地與西側所鄰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 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9⑴部分合併為整條均寬3 公尺之通路)。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251地號土地非為系爭土地所留設之通 路,則上開連接○○○街之通路,應均取自系爭1251地號西 側相鄰之系爭309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君慕於本院證述:系爭1247、125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已註記是根據臺灣省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留設最小寬度3公尺,看起來就是要供 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業如前述。
⑵、又系爭1251地號土地係於84年4月28日自系爭1252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1247、125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重使字第178號使用執照配置 圖上,就系爭1251地號土地則標示「根據臺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條留設最小寬度3公尺」,並在系爭12 51地號土地與○○○街銜接處標示「300」,有土地異動 索引與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31日 新北工建字第1101595256號函所附使用執照之配置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⑶、而參諸94年8月9日廢止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 第1項第1款,係有關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 該規則(最小寬度3公尺)之面積狹小基地之規定; 至系爭1251地號土地,除東、西兩側各鄰系爭1252地 號及系爭309地號土地外,其餘則北鄰系爭土地、南 鄰○○○街之同段1253地號土地,此觀之系爭1247、125 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執照地籍圖足知(見本院卷 一第216、217頁),是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餘面積 狹小基地之情事。足見,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配置圖上,就系爭1251地號土地標示「根據臺灣 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留設最小寬度3公尺」,係供 系爭土地連接至○○○街之意。
⑷、且系爭12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在其上有任何阻礙 通行之設施,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293、305、307頁)。從而,應可推知系爭124
7、1252地號土地所有人,在其上建物申請使用執照 時,所分割出「根據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留 設最小寬度3公尺」之系爭1251地號土地,係供系爭 土地通行使用,上訴人亦未另舉反證推翻上情。則上 訴人捨系爭土地所鄰之系爭1251地號土地,主張其通 行○○○街之通路,均應取自系爭309地號土地云云,即 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及處所,自非可取。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為系爭土地將來建築時,有工程車輛施工 需求及將來房屋防火、防災、避難之安全需求,應得主張 如附圖之「原告方案C」、「原告方案B」、「原告方案A 」所示編號309⑴部分(即依序為自系爭1251地號與系爭30 9地號間之地籍線往系爭309地號平移4公尺、3公尺及2公 尺之方案)之通行權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通行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 號309⑴部分,即以系爭309地號土地補足系爭1251地 號土地而成為寬3公尺之通路,且系爭土地距離南側 之○○○街僅約15.376公尺至17.853公尺,均如前述。 是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將來有建築施工需求,或房屋 興建完成後有何防災及避難需求,以系爭土地與○○○ 街上開距離而言,客觀上未見有何無從或難以進行之 障礙。
⑵、況系爭土地合計僅88.65平方公尺(79.11+9.54=88.65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調 字卷卷第17至23頁),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原告方 案C」、「原告方案B」或「原告方案A」之通行範圍 ,則將使被上訴人就系爭309地號土地,有依序為81. 64、61.23或40.82平方公尺之面積在使用受限,此參 各該方案就所示編號309⑴部分測量之面積足知,顯然 對系爭309地號土地造成過大損害,有違利益衡量原 則,難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自非可採 。
⒎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251地號土地之東側,尚有系爭1252 地號土地之水溝蓋(見原審卷第293、307至309頁),可 補足上開寬3公尺之通路,非必均由系爭309地號土地補足 云云。惟查,水溝應係供排水使用,可否同時供通行使用 ,已非無疑。又證人張君慕於本院亦證述:建照核發程序 ,通常會考量的法規應該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築 技術規則、相關建築法子法等,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建築技術規則應該沒有詳細到有關水溝蓋的部分,惟伊 要強調的是,核發建照及使照的過程牽涉到承辦人的經驗
,如果按照客觀情況來看,可預料到後續會發生陳情事件 的話,就不建議作這樣的設計,以本件的情況來看,系爭 水溝是屬於明溝,可能會牽涉到水溝蓋的保養,所以或許 就會考慮說,不建議做在上面通行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前述位在系爭1252地 號土地之水溝蓋,亦可補足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之通路寬度,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⒏此外,證人張君慕於本院尚證述:系爭309地號在申請建造 執照時,新北市○○○○○○○○○○鄰○○0000地號的部分留設2公 尺寬的通道,往北連接系爭1250地號土地,往南則延伸到 ○○○街,此部分在上開圖示上是開放空間,因此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認為核發建造執照,沒有構成系爭土地之通行障 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其所提出上開建造執照 之一層平面圖,並已將相鄰之系爭土地標示為袋地,而就 系爭309地號土地與系爭1251地號土地相鄰處亦標示「200 」,及註明「供系爭土地裡地通行權使用(2m)」(見本 院卷二第45、4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人張君慕所證述 之情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頁)。又上開建造執 照圖說上所預留供系爭土地通行至○○○街之部分,係位在 系爭309地號土地與系爭1251地號土地相鄰之東南角落(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依其位置而言,對系爭309地 號土地上建案規劃及設計顯無重大影響,上開建案並在預 留系爭土地至○○○街通行使用之前提下進行規劃設計並申 領得建造執照;而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9⑴部 分之寬度(因係就寬約1.519公尺至1.752公尺之系爭1251 地號土地補足為寬3公尺之通路,則所需系爭309地號土地 之寬度自小於2公尺),尚較上開建造執照平面圖所預留2 公尺寬度窄。從而,上訴人通行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 示編號309⑴部分,自不致對系爭309地號土地上開建案及 土地利用有過大損害。益證附圖「被告方案E」,應係系 爭土地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
⒐依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若不取道系 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9⑴部分, 系爭土地即無從供建地使用,且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 致,而其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通行至公路,及當事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於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認 上訴人就系爭309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於如附圖 「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9⑴面積28.99平方公尺部分,係
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此範圍內 通行,是否有理?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 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在系爭30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有礙其通行,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此 範圍內通行云云。查:
⑴、系爭309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前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在與系爭125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 留設2公尺寬的通道,以供系爭土地通行,而上開建 案亦已據此而為規畫設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已核 發建造執照,業如前述。則在系爭309地號土地本於 前揭建造執照之營建行為,已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阻 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意。
⑵、又雖據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9、29 3、305至309頁),可知系爭1251地號與系爭309地號 土地間目前設置有鐵皮圍籬。然查,系爭309地號土 地所留設上開「供系爭土地裡地通行權使用(2m)」 部分,仍屬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且該建案 已在施工中等情,亦可參諸上開照片,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開鐵皮圍籬,自係 本於施工安全之維護所為暫時性之設置,難謂有何阻 止或妨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之情事。況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以得主張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 號309⑴部分之通行權,係因其日後有建築規劃而需申 請建造執照暨後續起造建物之通行所需,業如前述; 然參之前述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係閒置中。則上訴人 就上開通路範圍之實際通行需求,顯未因系爭309地 號土地上之建案進行施工或上開設置之暫時性鐵皮圍 籬,而有所防害或阻礙。
⑶、既無從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 9⑴部分有何阻止或防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街間 通行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
地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即屬無據。
⑷、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其對系爭309地號土 地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9⑴部分有通行權 ,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於此部分範 圍內即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揆之上開說明,毋 庸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另為給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 此範圍內通行,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方案E」所示編號30 9⑴面積28.9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判決駁回其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請求,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此範圍內通行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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