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祭祀公業劉高駒之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子昱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信雄
陳振雲
上 訴 人 陳政鋒
陳嬌妹(鄭勤山之繼承人)
吳聲俊
訴訟代理人 王薰蓉
被 上訴人 姚宇軒
訴訟代理人 姚文媜
蔡文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朱其霖
陳金河
朱金龍
朱其宏
彭次郎
彭春霖(彭阿才之繼承人)
鍾善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除被上訴人姚宇軒外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陳信雄給付逾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陳信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七九點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朝富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並應給付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 捌仟壹佰伍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 肆元。
陳振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三八點三四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應給付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
姚宇軒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四二九、四三0、四三二、四三 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八二點二一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應給付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新臺幣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㈡廢棄部分,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朱其霖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R1(面積四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應給付朝富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朝富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玖元。
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陳信雄之其餘上訴、陳振雲、陳政鋒 、陳嬌妹、吳聲俊、朱其霖、陳金河、朱金龍、朱其宏、彭次 郎、彭春霖、鍾善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朝富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陳信雄、陳振雲、陳政鋒、陳嬌妹、 吳聲俊、朱其霖、陳金河、朱金龍、朱其宏、彭次郎、彭春霖 、鍾善勇、姚宇軒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朱其霖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拆屋還地部分,於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陳信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信雄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給付金額前段部分,於朝富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陳信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信雄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為朝富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部分,朝富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元為陳信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信雄如以新臺幣捌拾肆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拆屋還地部分,於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玖拾貳萬玖仟元為陳振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振雲如 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給付金額前段部分,於朝富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陳振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振雲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朝富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部分,朝富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元為陳振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陳振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拆屋還地部分,於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陸拾萬貳仟元為姚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姚宇軒如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給付金額前段部分,於朝富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姚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姚 宇軒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部分,朝富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元為姚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姚 宇軒如以新臺幣捌拾陸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拆屋還地部分,於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朱其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朱其霖如 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給付金額前段部分,於朝富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元為朱其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朱其霖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部分,朝富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元為朱其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朱其 霖如以新臺幣肆拾玖元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祭 祀公業劉高駒於起訴後,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 其地號)出賣予上訴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 司),民國105年8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朝富公司於 108年10月22日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及承當訴訟狀(見本院1 08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卷〈下稱664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44號〈下稱344卷〉第115、117頁)聲請代 祭祀公業劉高駒承當訴訟,且據兩造同意(見本院664卷一 第215、435頁,卷二第169、300、30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朝富公司於原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 信雄、陳振雲、被上訴人姚宇軒、上訴人陳政鋒、陳嬌妹、 鍾善勇、彭春霖、朱其霖、彭次郎、吳聲俊(下合稱陳信雄 等10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朱其宏、朱金龍、陳金河( 下稱朱其宏等3人,與陳信雄等10人合稱陳信雄等13人)應 自附表一編號8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R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另 追加請求朱其霖應將坐落430、431地號土地上如110年9月17 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R1所示面積49.9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344卷一第271頁,下 稱編號R1),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344卷一第347、430、587、589頁),經 核朝富公司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朝富公司主張:祭祀公業劉高駒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陳信雄等10人之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以門牌號碼分稱之)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下分別稱其編號),應 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又陳信雄等10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陳信 雄、陳振雲自101年12月13日起,姚宇軒、陳政鋒、陳嬌妹 、鍾善勇、彭春霖、朱其霖、彭次郎、吳聲俊自101年5月5
日起,均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應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而朱其宏等3人均設籍 且實際居住於附表一編號8即編號R所示建物,亦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自該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審判決命陳信雄應將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E、陳振雲應將編號編號F、G、陳政鋒應將編號N 、陳嬌妹應將編號O、鍾善勇應將編號P、彭春霖應將編號Q 、朱其霖應將編號R、彭次郎應將編號S、吳聲俊應將編號T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朝富公司,並分別給付朝 富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陳金河、朱金龍、朱其宏應自 編號R所示之建物遷出,併駁回朝富公司其餘之訴。朝富公 司、陳信雄等13人除姚宇軒外,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朱其霖應將 坐落430、431地號土地上如編號R1所示面積49.92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給付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 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朝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陳信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朝富公司;並應給付朝富公司新臺幣 (下同)14萬8,159元,暨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日止,按日給付朝富公司84元。⒉陳振雲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 2.7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8.3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面積15.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朝富公 司;並應給付朝富公司23萬5,623元,暨自106年12月13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朝富公司133元。⒊姚宇軒應 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82.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朝富公司;並應給付朝富公司15萬2,886元,暨自106 年5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日給付朝富公司87元。 ㈢追加之訴聲明:朱其霖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1所示面積49.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朝富公司;並應給付朝富公司9萬1,163 元,暨自110年12月31日(即110年12月30日民事更正上訴聲 明狀送達翌日,見本院344卷一第435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49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除姚宇軒外)上 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信雄等13人則以:
㈠共同部分:祭祀公業劉高駒設立初時設立人劉松茂、劉春福 、劉阿元、劉開章,委由劉松茂之子(劉阿培)為管理人, 後由劉松茂之子(劉阿培)、劉春福之子(劉佳興)、劉阿 元之子(劉恩福)3人共同管理祭祀事宜,並簽立「同立分 管合約字」,後再改為劉佳興之子(劉廣勝)、劉開章之子 (劉廷城)、劉恩福之子(劉阿戇)3人管理。伊等各自繼 受前手與上開管理人間購屋租地、購買他人租地建屋之建物 或租地建屋之關係,且購得建物坐落之基地(詳後述),自 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祭祀公業常依習慣授權管理人就公 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改良或處分,則管理人自應有出租 (利用)或買賣(處分)之權限,無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況本件占用時間均歷經40年以上,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 理人或派下員均未曾干涉。又因年代久遠,應減輕伊等舉證 責任,依經驗法則,仍可判斷渠等之主張為真正。又伊等已 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通知書,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3及4項規定,所有權 人或有使用權人為繳納義務人,稅務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將 伊等列為納稅義務人,自肯認伊等為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 之事實。縱認伊等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劉阿培、劉佳興及劉恩福立有「同立分管合約字」 ,則該3人就各自分管之範圍,有管理利用及使用收益之權 ,姚宇軒及陳政鋒、鍾善勇之被繼承人,自祭祀公業之分管 人之繼承人處分別受讓編號M、N、P,於房屋使用期限內仍 得合法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推定租 賃關係適用;陳嬌妹、彭春霖、朱其霖、彭次郎、吳聲俊之 前手或被繼承人,向有管理權限之公業分管管理人租地建屋 ,伊等自得向祭祀公業及系爭土地受讓人即朝富公司主張有 民法第426條之1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之適用,且伊等之基地租 賃期限並無20年之限制。而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雖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然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 前,仍有推定租賃之適用。再者,朝富公司請求伊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 。
㈡陳信雄、陳振雲另以:劉開盛於38年間向祭祀公業劉高駒承 租新竹區○○鎮○○第○○○號土地(重測前為00段第00、00-1地 號,重測後為431、432地號)供建築工廠使用,存有租地建 屋關係,簽立「土地貸借權設定契約書」。嗣工廠股東即陳 春求分別於39年6月27日、39年7月3日、39年7月20日與42年 7月29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工廠之全部股份及工廠房屋,並
簽立「房屋賣渡證書」及「房屋杜賣證書」,與祭祀公業劉 高駒之管理人劉阿戇簽立租地契約「領收據證書」。至64年 間,陳春求向祭祀公業劉高駒購買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嗣陳 春求過世,陳信雄、陳振雲分別繼承取得297號建物右邊、 左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繼受陳春求之占有權源,自屬 有權占有。
㈢姚宇軒另以:46年2月15日伊祖父姚林光向劉邦和(即劉佳興 之孫)以5,700元購買編號M、N即87號建物、89號建物(門 牌整編前為和平街21號建物,下稱整編前21號建物),簽立 「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付清價款並約定土地以每年每坪 3台斤稻穀為代價租用,且無期間之限制。嗣60年1月間姚林 光過世,編號M由伊祖母姚林義妹繼承,亦變更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姚林義妹,仍繼續承租土地;至64年間,祭祀公業劉 高駒將其名下土地,全部出售給現今土地上伊之先祖,並有 鑑定地界點交測量之測量圖及名冊,稅捐主管機關亦依據該 名冊,將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姚林義妹,故系爭土地 為伊先祖合法購得,且已點交,其後姚林義妹過世後由伊阿 姨姚秀娟、母親姚文媜贈與伊,故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其 上建物係合法取得,非無權占有。況64年購得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後,自無需再繳交地租,劉邦和及其他派下員均未向伊 等要求收取租金,更未主張伊等係無權占用,足證祭祀公業 劉高駒之先前各派下員均知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業已出售予伊 等之先祖。又「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即現存建物, 未曾改建,本件應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謂租賃期限不得 逾20年之限制。
㈣陳政鋒另以:伊之父陳双喜向姚林光購買整編前21號建物之 部分即編號N,嗣於64年間向祭祀公業劉高駒購買該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且以納稅義務人或祭祀公業劉高駒代表人身份 繳納地價稅,伊之被繼承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編號 N及所坐落之基地,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非無 權占有。
㈤陳嬌妹另以:伊之配偶鄭勤山於62年10月19日向黎金裕購買 編號O部分即91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和平街23號建物,下 稱整編前23號建物),包含建物坐落之基地租賃使用權;嗣 於64年間,與姚林光、陳双喜相同,向祭祀公業劉高駒購買 建物坐落之基地,以納稅義務人或祭祀公業代表人身份繳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㈥鍾善勇另以:伊之父鍾元珍,乃先租編號P即93號建物、再購 買建物並承租坐落土地、嗣購買土地等情,與姚林光之情形 相同。
㈦彭春霖、朱其霖另以:朱其霖之祖母陳益妹與彭春霖之母彭 陳紅嬌為姐妹,配偶分別為朱進旺、彭阿才,其等向祭祀公 業劉高駒租地建屋,即編號R、Q之97、95號建物(門牌整編 前為和平街23號建物,下稱整編前23號建物),係各自由朱 進旺、彭阿才所建造。嗣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理人劉阿培, 將整編前23號建物之基地售予朱進旺,朱進旺將屬於彭阿才 所建之建物土地範圍出售予彭阿才(即編號Q),彭阿才死 後,經協議分割遺產,編號Q之95號建物由彭春霖單獨取得 ;另編號R之97號建物由朱其霖繼受取得,故伊等均屬有權 占有。至朝富公司追加編號R1部分,朱其霖亦依前開方式繼 受所得,為有權占有,使用非不當得利,朝富公司請求無理 由;縱認有理由,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屬過高。 ㈧朱其宏等3人另以:編號R所示之97號建物是朱進旺合法所蓋 ,建物基地乃向祭祀公業劉高駒購得,請求伊等遷出無理由 。
㈨彭次郎另以:同前所述,朱進旺向祭祀公業劉高駒租地建屋 ,其範圍尚含編號S之99號建物部分(即門牌整編前23號建 物範圍內),嗣朱進旺將編號S售予伊之父彭仁添。彭仁添 於64年間,向祭祀公業劉高駒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嗣彭仁 添於67年間過世,伊取得編號S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繳 納房屋稅與地價稅。
㈩吳聲俊另以:編號T之101號建物原係陳范意妹向祭祀公業劉 高駒租地建屋,而伊之母吳嚴瑞蘭於60年9月7日向陳范意妹 購買該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和平街24號建物,下稱整編前24 號建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公契」,伊之父吳 家深於60年10月30日遷籍至整編前24號建物。吳嚴瑞蘭取得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64年間向祭祀公業劉高駒購買建 物坐落之基地;嗣吳嚴瑞蘭於98年4月21日,將編號T贈與伊 ,伊繼受事實上處分權,並續為繳納建物坐落基地之地價稅 ,因土地買賣關係而有正當使用權源。
陳信雄、陳振雲、陳政鋒、陳嬌妹、吳聲俊、朱其霖、陳金 河、朱金龍、朱其宏、彭次郎、彭春霖、鍾善勇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朝富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信雄、陳振雲、姚宇 軒答辯聲明:朝富公司上訴駁回。朱其霖就追加之訴答辯聲 明:⒈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664卷二第300、301頁): ㈠祭祀公業劉高駒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朝富公司,兩造同意由朝
富公司承當訴訟。
㈡系爭土地為陳信雄等10人之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朱其宏等3人均設籍於朱其霖之97號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朝富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⒈陳信雄等10人拆除其等如前述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建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含追加請求朱其霖占用之編號R1部分 ),有無理由?
⒉朱其宏等3人遷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97號建物,有 無理由?
㈡朝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雄等10人各自依其占用 面積(含追加請求朱其霖占用之編號R1部分),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 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朝富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雄等10人拆屋 還地及朱其宏等3人遷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97號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 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 擅為之。惟就祀產土地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 管部分,自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分有明文。至陳信雄等13人固抗辯本件因年代久遠 ,舉證責任應予減輕等語,惟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 亙久遠,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 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 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陳信 雄等13人抗辯渠等應減輕舉證責任,固非無據,然仍應就渠 等所為抗辯之利己事實(詳後述),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朝富公司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信雄等10人以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等語,為陳信 雄等1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陳信雄等13人抗辯:朝富公司之前手即祭祀公業劉高駒設立 初時設立人劉松茂、劉春福、劉阿元、劉開章,委由劉松茂 之子(劉阿培)為管理人,後由劉阿培、劉春福之子(劉佳 興)、劉阿元之子(劉恩福)3人共同管理祭祀事宜,並簽 立「同立分管合約字」約定分管系爭土地,後再改為劉佳興 之子(劉廣勝)、劉開章之子(劉廷城)、劉恩福之子(劉 阿戇)3人管理,伊等各自繼受前手與上開管理人間購屋租 地、購買他人租地建屋之建物或租地建屋之關係,且購得建 物坐落之基地,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朝富公司所 否認,依上說明,應由陳信雄等10人就上開抗辯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陳信雄等10人就此固提出「同立分管合 約字」,然為朝富公司否認真正,依上說明,陳信雄等10人 應舉證其真正,然其等並未為之。又祭祀公業劉高駒原有土 地為竹北二堡新埔街51、52番地(下稱其地號)兩筆,現為 ○○鎮00段第429、430、431、432、433、434、435地號,其 中434、435地號二筆土地均為政府徵收,該公業設立初時設 立人劉松茂、劉春福、劉阿元、劉開章,委由劉松茂之子( 劉阿培)為管理人,後由劉松茂之子(劉阿培)、劉春福之 子(劉佳興)、劉阿元之子(劉恩福)三人共同管理祭祀事 宜,之後改為劉佳興之子(劉廣勝)、劉開章之子(劉廷城 )、劉恩福之子(劉阿戇)三人管理;而429、430、433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00段52-3、52、52-1地號;431、43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00段第51、51-1地號等情,有該公業提出之 「祭祀公業劉高駒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22至27頁),固可知祭祀公業劉高 駒原有土地為51、52番地2筆,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該公業 設立初時由劉阿培為管理人,嗣由劉阿培、劉佳興、劉恩福 三人共同管理祭祀事宜,之後改為劉廣勝、劉廷城、劉阿戇 三人管理等節,然細繹「同立分管合約字」之記載內容:「
竹北二堡新埔街五弍番建物敷地,『右壱筆之土地』原係劉高 駒所有之業因劉高駒死亡其時並無娶妻亦無男女之生育过房 螟蛉子且無父母承繼其煙祀及其遺產由是今般親族協議決定 將前記之土地作為劉高駒永遠祭祀之業『親族參人分定掌管 不得變賣他人』其參人中各人掌管四至界址明於左:一劉阿 培掌管界址東至正屋厫頭牆心透出又屈上直路直透至圳壆為 界西至屋厫頭牆心透出又屈下至圳壆為界。一劉佳興掌管界 址西至正屋厫頭與劉阿培掌管正屋厫頭牆心透出又由上直路 直透至圳壆為界又連屋前菜地壱小段由東南種觀音竹與劉阿 培管理之畑堘種觀音竹為界。一劉恩福掌管界址東至與劉阿 培掌管正屋厫頭牆心透出又屈下透至圳壆為界。一『前記建 物敷地』原台帳內是劉阿培一人管理『今後需變更作參人掌理 』仍有五壱番畑地壱筆則歸還劉阿培壱人管理『但現未閱覽地 圖倘分定掌管界址有兼及劉阿培管理之畑亦照分定界址掌管 』。一劉佳興以前東片連落有加架造家屋壹間每年應貼劉阿 培掌理地基金五角不得異言是實。一劉高駒香火及其遺骸坟 墓親族參人永遠料理不得懈怠失敬等情。一上手契約是劉阿 培收存是實。右合約字參紙壱樣各執壱紙為炤。竹北二堡新 埔街五拾弍番地 亡業主劉高駒親族 劉阿培 仝所仝番地 仝 上 劉佳興 仝所六拾五番地 仝上 劉恩福 代書張阿通」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僅可知係劉阿培、劉佳興 、劉恩福於斯時書立約定「竹北二堡新埔街五弍番建物敷地 」之「右壱筆之土地」由其3人分定界址掌管,且不得變賣 他人,而「前記建物敷地」即「竹北二堡新埔街五弍番建物 敷地」,需變更作3人掌理,因未閱覽地圖而尚未分定掌管 界址,即該「竹北二堡新埔街五弍番建物敷地」之「右壱筆 之土地」並未標明足資識別之地號為何,且已約定不得變賣 ,另就「竹北二堡新埔街五弍番建物敷地」則因未閱覽地圖 ,尚未於「同立分管合約字」中約定渠等3人之掌管界址等 情,則依該等約定內容,顯無從據以證明劉阿培、劉佳興、 劉恩福3人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51、52番地約定分管之事實 ,則陳信雄等13人抗辯伊等係各自繼受前手與上開管理人間 購屋租地、購買他人租地建屋之建物或租地建屋之關係,而 有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且購得建物坐落之基地,自屬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另詳後述)。 ⑵陳信雄等13人抗辯:本件占用時間均歷經40年以上,祭祀公 業劉高駒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均未曾干涉云云。惟按單純之沈 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理人或派下員,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未為制止陳信雄等10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亦無從據以認定祭祀公業劉高駒係默許同意其等繼續使用 ,則陳信雄等13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陳信雄、陳振雲另抗辯:劉開盛於38年間向祭祀公業劉高駒 承租新竹區00鎮00第51番號土地(重測後為431、432地號) 供建築工廠使用,存有租地建屋關係,簽立「土地貸借權設 定契約書」,嗣工廠股東即陳春求分別以買賣方式取得該工 廠房屋,並簽立「房屋賣渡證書」及「房屋杜賣證書」,與 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理人劉阿戇簽立租地契約「領收據證書 」,至64年間,陳春求向祭祀公業劉高駒購買建物所坐落之 基地;嗣陳春求過世,伊等分別繼承取得297號建物右邊、 左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繼受陳春求之占有權源,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固提出土地貸借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杜賣證 書、房屋賣渡證書、領據收據證書等件(見原審卷三第113 至116、117至134,卷二第122至124頁)。查,上開土地貸 借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杜賣證書、房屋賣渡證書、領據收據 證書已為朝富公司否認真正,依上說明,陳信雄、陳振雲應 舉證其真正,然其等並未為之;且「土地貸借權設定契約書 」之貸主記載為「劉高馱公業」,顯與「祭祀公業劉高駒」 名稱尚非一致,況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已由劉阿培、劉佳興、 劉恩福3人約定分管,業如前述,而該契約書記載之管理人 亦僅劉阿戇1人,然祭祀公業劉高駒之管理人同時尚有劉廣 勝、劉廷城,則縱劉阿戇為祭祀公業劉高駒管理人之一,且 其上記載之租賃土地為該公業重測前之51番地,亦難認其業 經全體管理人之同意而出租上開土地予劉開盛,則縱認該契 約書為真正,對祭祀公業劉高駒亦不生效力;另房屋杜賣證 書、房屋賣渡證書僅為取得建物之憑據,領據收據證書則僅 有劉阿戇以個人名義簽署;至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1月31 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90001059號函覆內容及所附稅籍資料( 見本院664卷二第115、116、119至121頁),則僅為297號建 物之稅籍沿革,是陳信雄、陳振雲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 明渠等297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與祭祀公業劉高 駒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或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渠 等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⒋姚宇軒另抗辯:46年2月15日伊祖父姚林光向劉邦和(即劉佳 興之孫)以5,700元購買編號M、N即87號建物、89號建物, 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付清價款並約定土地以每年 每坪3台斤稻穀為代價租用,且無期間之限制。嗣60年1月間 姚林光過世,編號M由伊祖母姚林義妹繼承,亦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姚林義妹,仍繼續承租土地;至64年間,祭祀公 業劉高駒將其名下土地,全部出售給現今土地上伊之先祖等 語,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60年下期房屋稅稅單、64年下 期地價稅單、測量圖與各所有人土地面積之名冊等件(見原 審卷一第98至105頁)。查,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測量圖 與各所有人土地面積之名冊已為朝富公司否認真正,依上說 明,姚宇軒應舉證其真正,然其並未為之,且觀諸該等內容 ,亦不足證明姚宇軒之先祖有向祭祀公業劉高駒承租或購買 其名下土地;而房屋稅稅單、地價稅單之納稅義務人係稅務 機關依相關稅法所為之認定,至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上開109 年1月31日函覆內容及所附稅籍資料(見本院664卷二第115 至117頁),僅為87號建物之稅籍沿革,是姚宇軒所提上開 證據,均不足證明其87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與祭 祀公業劉高駒間存有租賃關係或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權 源,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⒌陳政鋒另抗辯:伊之父陳双喜向姚林光購買整編前21號建物 之部分即編號N之89號建物,嗣於64年間向祭祀公業劉高駒 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且以納稅義務人或祭祀公業劉高 駒代表人身份繳納地價稅,伊之被繼承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 占有使用編號N及所坐落之基地,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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