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許珮玟(即許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寰宇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許火旺對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0年5 月3日死亡,嗣許珮玟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3月1日 具狀承受訴訟;但是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 萬3024元。嗣本院於111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 有本院111年3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法條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