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30號
TPHV,110,重上,230,2022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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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許珮玟(即許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寰宇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訴請許火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14樓房屋、同街137號地下2樓編號23號停車位 (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系爭訴訟一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許火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0年5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與次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 許珮玟經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88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 理人,遂於111年3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合於規定,  先予說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9條之1第1、 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面積共331.27平方公尺( 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建物謄本),再依鄰近且屋齡與建物型 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買賣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7萬020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是系爭房屋與基地總價約 5638萬4473元(計算式:170,207×331.27=56,384,473,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 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691萬5342元(計算 式:56,384,473×0.3=16,915,342),加計系爭車位交易價 額240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故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931萬5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024元。三、爰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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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