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2號
TPHV,110,重上,22,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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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蘇文


上 訴 人 蘇明珠
被上訴人 蘇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收受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於111年3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蘇文昌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518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2 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蘇文昌應再將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按 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1予被繼承人蘇秋釭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嗣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即將前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蘇文昌應將登記為其所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3分之2予被繼承人 蘇秋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值計 算。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107年10月17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3,080萬6,904元〔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61頁,系 爭房地之鑑定報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0萬6, 9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萬4,69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2萬4,692元,及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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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