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44號
原 告 蔡宜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于昭賢
吳展丞
徐依澄
饒奇峯
鐘祐廷
郭志豪
陳卉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
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于昭賢、吳展丞、徐依澄、饒奇峯、鐘祐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于昭賢、吳展丞、徐依澄、饒奇峯、鐘祐廷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于昭賢、吳展丞、徐依澄、饒奇峯、鐘祐廷、郭志豪、 陳卉筠(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于昭賢、吳展丞、徐依澄、 饒奇峯及郭志豪雖在監、押,惟其等均已陳明不到庭,亦不 進行遠距視訊(見本院卷第280頁、第529頁至第557頁),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萬8,955元 ,利息起算日並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 稱為廠商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告 知伊於ANDENHUD官方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解除分 期付款,致伊陷於錯誤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8月18日先後6次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 爭帳戶),共計11萬8,955元。嗣由于昭賢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予吳展丞測試可為使用後,交由車頭手徐依澄將提款 卡交付予車手鐘祐廷、饒奇峰自系爭帳戶提款,而共同詐得 伊所有之11萬8,955元,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得亦為不法 利益。而饒奇峰、于昭賢、吳展丞之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渠等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萬8,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徐依澄: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亦不認識于昭賢及吳展丞,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志豪、陳卉筠:伊等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此觀系爭刑事案 件歷審判決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于昭賢、吳展丞、饒奇峯: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㈣鐘祐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廠商 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告知其於ANDENHUD官方網站購物時 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6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11萬8,955元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提款車手鐘祐廷、饒奇 峰自于昭賢、吳展丞、徐依澄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完成 提領,並上交于昭賢後分贓。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饒 奇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 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本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于昭 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吳展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確定在案; 另鍾祐廷則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51頁、第565頁至第574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復為于昭賢、吳展 丞、饒奇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告前揭主 張,應為可採。
㈢徐依澄雖否認有共同參與前開侵權行為云云,惟饒奇峯、鐘 祐廷於警詢中均已陳稱:徐依澄係擔任車頭手,並由徐依澄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伊等用以提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59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79頁),復經系爭刑事二 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為共犯(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之車手等等,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則 徐依澄與于昭賢、吳展丞、饒奇峯及鐘祐廷所屬詐騙集團等 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所為共同行為,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至郭志豪、陳卉筠雖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分別判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細 譯判決理由並未認定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部分,且遍查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郭志豪、陳卉筠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于昭賢、吳 展丞、徐依澄、饒奇峯、鐘祐廷連帶給付原告11萬8,9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訴請郭志豪、陳卉筠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