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32號
原 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傅正誠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
夏龍庭
被 告 李嘉宇
陳俞璋
莊承澔
郭潤庭
郭蕎瑛
羅宜
楊侒橙
周維理
王騰葦
邱峻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振中,嗣變更為傅正誠,有國 防部民國111年2月1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0240774號函附卷 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閔喬(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 分許,共同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13瓶、載有「去除支 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布條1條,前往由伊所 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慈湖陵寢,進入該處 放置蔣中正靈柩之正廳後,由被告(除楊侒橙、周維理外) 及張閔喬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接續朝蔣中正之靈柩、 遺像及周圍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油漆、丟擲塑膠瓶, 另由周維理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楊侒橙為達毀損之目的 ,在伊桃園管理組陵寢官蔣昕燁出面勸阻、阻止時,對蔣昕
燁予以阻擋、推擠、拉扯,而使該處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 框、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面及窗簾等物上附著大面積斑駁淋 漓之鮮紅色油漆(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正廳內之靈柩、 窗簾、祭枱、地坪、背牆、地毯及水晶吊燈等物(下稱系爭 物品)因油漆滲入而不堪用,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24萬2,026元(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4萬2,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曾於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對伊等提起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附民事件 ),然兩造於109年1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同5月14 日屆滿,因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 規定,視為撤回訴訟;又系爭侵權行為經刑事認定之行為時 間為107年2月28日上午10時,前案附民事件視為撤回後,原 告於109年6月3日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 已罹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伊等並未構成 毀損罪,且應扣除原告所受領與張閔喬和解之金額與系爭物 品之折舊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估 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69至75頁),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等語 。
㈡查,原告前於107年5月15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 有系爭損害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前 案附民事件,然兩造就該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於同5月14日屆滿,因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09年5月15日桃院祥民順108桃簡字第165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15日已實際知悉系 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自該日起算,其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9年5月15日屆滿。至本件消滅時 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附民事件而中斷,惟前案附民事件嗣後 因視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附民事件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附民事 件,於該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 請求,但前案附民事件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 求後至前案附民事件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 告以前案附民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 效於109年5月15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 認定。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附民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 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執此抗辯以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損害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2,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見附民卷第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估價單品項 金額(新臺幣) 估價單頁碼 1 地坪及迴廊地坪 藥劑洗滌清潔 4萬4,000元 附民卷第69頁 2 背牆、背牆祭枱 藥劑洗滌清潔 8,600元 附民卷第69頁 3 水晶吊燈 藥劑洗滌清潔 1萬2,000元 附民卷第69頁 4 靈柩 飾件及裂縫藥劑洗滌清潔 1萬2,000元 附民卷第69頁 5 窗簾 金黃色絨布 5萬9,976元 附民卷第71頁 6 地毯 藍色地毯 3萬0,450元 附民卷第73頁 7 背牆及背牆祭枱 接縫矽力康填塗、染色修飾及牆面踢腳檢補刷漆 3萬4,000元 附民卷第75頁 8 靈柩 接縫矽力康填塗及油漆修飾 4萬1,000元 附民卷第75頁 總計 24萬2,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