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博盛
陳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陳正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博盛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原告陳美伶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博盛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陳美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博盛、陳美伶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黃博盛、陳美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宥軒及 訴外人陳昆輝,自新北市中和區出發欲前往墾丁,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82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 處,未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限
制,貿然以每小時13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車輛失控 偏離車道,不慎衝撞內側護欄後造成車輛翻滾,嗣停於中線 車道,乘坐於後座之黃宥軒亦因未繫妥安全帶,遂被拋出車 外,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氣血 胸併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5日日 凌晨1時3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博 盛、陳美伶為黃宥軒之父母,各得請求原告賠償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306萬4,778元、386萬8,098元,及因黃宥軒死亡 而各支出之醫療費1,579元、1,578元,喪葬費用各20萬5,47 5元,暨各因黃宥軒死亡之精神慰撫金7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黃博盛1,077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 美伶1,157萬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3,157 元、喪葬費用41萬0,950元均不爭執;另扶養費部分,應從 原告65歲不能維持生活時起算;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0 萬元過高;又黃宥軒未繫安全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伊之責任等語,資為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路段速限每小時110公 里之限制,貿然以每小時13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黃宥軒死亡,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67至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頁)。則原告主張其等為黃宥軒之父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於法有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3,157元、喪葬 費用41萬0,950元,惟抗辯扶養費用應自原告65歲起算,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黃宥軒支出醫療費用3,157元等語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 醫療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黃博盛、陳美伶各主張被 告應賠償1,579元、1,578元,為有理由。 ㈡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黃宥軒支出喪葬費用41萬0,950元 等語,業據提出十全生命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費、規 費更添單、殯葬服務合約、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 請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9至5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黃博盛、陳美伶各主張 被告應賠償20萬5,475元,為有理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 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黃博盛、陳美伶扶養費306萬4,778元、3 86萬8,098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扶養費應自其等65歲起算等語。查,黃博盛、陳美伶為黃宥 軒之父母,分別為66年12月7日、64年8月29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可考(見附民卷第25頁)。
黃博盛109年度所得為24萬4,121元、財產總額為49萬元;陳 美伶109年度有所得為25萬1,383元、財產總額為199萬2,850 元,並均於富馳企業設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再原告自承黃宥軒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申請進入科技大學就讀,原告盡力栽培女兒等語,有景 文科技大學109學年度四技申請入學成績通知單可參(見附 民卷第13、173頁),顯然係由原告負擔黃宥軒之生活費、 扶養費等,應認原告於黃宥軒生前,有能力維持自己與黃宥 軒之生活,準此,原告於黃宥軒死亡後仍應認其能維持生活 ,佐以黃博盛、陳美伶於黃宥軒死亡之109年7月15日時各為 42歲、44歲,正值壯年,並均有工作,應認原告於黃宥軒死 亡後至其等65歲前仍得維持生活,被告抗辯原告於65歲前不 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65歲以後, 被告不爭執其等得請求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 請求65歲至國人平均餘命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又原告請 求以108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其等餘命,應屬有徵,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108年度簡易生命表,我國男性108年度平 均壽命為77.69歲、女性為84.23歲,黃博盛於131年12月7日 滿65歲起至77.69歲,餘命尚有18.59年;陳美伶於129年8月 29日滿65歲起至84.23歲,餘命尚有22.23年(見本院卷第69 至70、73、75頁);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等語,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萬2,147元(見附民卷第43頁),每年則為26萬5,7 64元(計算式:22,147×12=265,764)。又黃宥軒於成年後, 依法應與黃博盛、陳美伶同對陳美伶、黃博盛負第一順序扶 養義務。是故,黃博盛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7萬8,952元【計 算方式為:[265,764×13.00000000+(265,764×0.59)×(13.00 000000-00.00000000)]÷2=1,778,952.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陳美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2萬1,587 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5.00000000+(265,764×0.23)× (15.00000000-00.00000000)]÷2=2,021,586.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去整數得0.23])。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另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宥軒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傷重死亡,原告2 人為黃宥軒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獨生愛女,堪認其 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斟酌黃博盛為高工畢業、陳美伶為高職畢業,2人共同經 營汽車音響商店,2人年收入共為120萬元,黃博盛名下財產 有汽車1輛、投資1筆、陳美伶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3筆;被 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子女1位,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經兩造自承在卷,並 有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5、60頁,外放卷),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規程 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基上,黃博盛得請求被告賠償348萬6,006元(計算式:1,579 +205,475+1,778,952+1,500,000=3,486,006);陳美伶得請 求被告賠償372萬8,640元(計算式:1,578+205,475+2,021, 587+1,500,000=3,728,64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系爭事故雖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車速過快所致。然黃宥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為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宥軒應負10分之2之過失 責任,爰依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10分之2之賠償金額。準 此,黃博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萬8,805元(計算式 :3,486,006×8/10=2,788,805)、陳美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98萬2,912元(計算式:3,728,640×8/10=2,982,912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博盛、陳美伶已因黃
宥軒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各100萬1,443元、 100萬1,444元,有黃博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陳美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 第116頁),依上開規定,黃博盛、陳美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依序為178萬7,362元 、198萬1,468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 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 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65頁之送達證書)。原告自得 請求加計自同年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黃博盛、陳美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各請求被 告給付178萬7,362元、198萬1,468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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