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婉容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鄭雅芳律師
相 對 人 謝嘉珊
楊健一
盧立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57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嘉珊、楊健一、盧立華以其等共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同上段53至109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係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盛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嗣盛德公司將之讓與抗告人,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 存在致其土地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塗銷系爭建物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爰聲明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性質係樺福公司以系 爭建物為承攬人盛德公司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 規定所為法定抵押權預為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原法院卷21頁)、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3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 權額即承攬報酬,與系爭建物價額相較,擇其中較低者核定 之。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系爭抵押權預為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14,667,852 元,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39頁),然抗告人 未證明其他工程款債權為何,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14,667 ,852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㈡系爭建物之價額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⒈系爭建物於109 年5月間尚未完工,且因逾越完工期限,原取得之建造執照 已逾期作廢,無法就原有建造執照繼續施作,亦因未完成建 造核可圖說內容,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無法如成屋般於自由市場交易買賣,雖當時建築時耗費之 成本近7,680餘萬元,因前述原因皆為否定,於109年5月間 (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恐未具市場價值。⒉系爭建物 於97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已逾10餘年,風吹日曬未予適當 保護,品質是否無虞尚需進一步鑑定。另建管法令自97年迄 今已有諸多變更,依原申請內容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是否能 獲得許可尚有疑義。即便得以重新申請,配合現行法令另做 變更後領得之建造執照,又恐因法令變更致允建內容恐有與 原申請建造執照諸多不同,系爭建物之殘值上須扣除設計監 造費、鑑定費及變更修正打除修改等費用,於前述作為完成 前,系爭建物恐不具市場價值。⒊系爭建物其用途已不符土 地所有權人需求,則現存之系爭建物非僅已無市值,既存現 狀亦恐有礙公共安全、有礙市容觀瞻、危及公共衛生等或需 打除重建(重辦建造)或恢復原狀至不影響建築法揭示之安 全衛生及市容觀瞻等標準。如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建築主管機 關判定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建物之市值恐為負值等 語,此有111年3月2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20號鑑定(估) 報告書可參,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現況為詳細分析,本 院審酌鑑定機關係公會組織,與兩造並無怨隙,其所為鑑定 意見自屬客觀而可採信,是系爭建物因上開諸多原因致於10 9年5月間恐未具市場價值,洵堪採信。
㈢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既未具市場價值,其價額顯然少於上 開債權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以系爭建物 於起訴時(109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無法核定,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