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13號
TPHV,110,抗,1413,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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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賴發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訂土地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固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為法人 ,且相對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士林區,伊則居住桃園市中 壢區,兩造赴花蓮地院應訴不便,且多增勞費,伊得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由原 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相對人賠償任意終止該契約之損害,相對人依法聲明 異議,抗告人之請求視為起訴。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兩造已合意以花蓮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本 件訴訟於花蓮地院,依上說明,自無違誤。而系爭契約係抗 告人將坐落台東縣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以供相對人建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使用,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法人,即謂系爭契 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云云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合。另抗告人雖以在花 蓮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主張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然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既已合意因系 爭契約涉訟時,以本件土地鄰近之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兩 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主張應適用「以原就被」原 則,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亦不可取。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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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