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張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信國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92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相對人張 信國、周林秀鳳、陳錦足、陳秀貴、張美慧、張秀蘭、張智 欽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間之派下權不存在,以其為中低 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13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雖 抗告人復以其原本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然於109年間失業 ,且翌年被診斷罹患肝硬化,需要休養,求職更加不易。嗣 因疫情衝擊,餐廳接連倒閉,找不到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 。名下土地係共有之墓地,現實上難以處分或為其他使用、 收益,價值低微,且應有部分比例極小,顯無資力云云,執 為抗告理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 但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要僅證明其曾罹患疾病,就其無 經濟上之信用且窘於生活乙節,仍未釋明。此外,抗告人復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 聲請訴訟救助之主張,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