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562號
TPBA,94,簡,562,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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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漢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94年
5月6日府訴字第0940236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93年7月23日在台北市○○○路、松山 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原告車號OQ-729 號營業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 被告遂以93年8月19日柴0000000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 知原告,車號OQ-729號車輛應於93年9月2日前至台北市○○ 區○○路290號被告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 檢測通知書於9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 內將車號OQ-729號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被告乃以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掣發93年11月1日C000000 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原告,並 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0000000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 )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被告聲明異 議,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84100 號 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 載):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於起訴狀雖未明 確記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其於訴狀中己主張不 服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而請求判決免罰,有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真意,茲依此而為記載)。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車號OQ-729號營業大貨車未於指定日期受檢, 且未辦理展延程序,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之 規定,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以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及93年12月21日曾分別接獲被告及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檢測車號OQ-729號車輛之排煙,原告 亦於規定期限內即92年11月10日及93年1月5日自動至被告 柴油車檢測站檢測,並皆檢測合格。
2.惟於上述2次檢測中間,原告於93年11月突接獲被告通知, 原告因未驗排煙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受罰鍰60,000元 之處分。原告與被告聯絡得知,被告檢測通知於93年8月26 日寄出,被告亦知悉通知書尚在板橋漢生郵局,原告於此 段期間並未接獲郵件招領通知,以致未前往檢驗。本案發 生後,原告曾與漢生郵局聯絡,該郵局人員稱被告之雙掛 號公文如期限內未領取,退回被告也不收,即稱已送達, 惟一般公司並不清楚此係根據何種法規。此外,原告車輛 曾於台北市違規,台北市交通大隊也曾第二次送達後始到 案結案,是以,同是台北市政府之單位不應有此差別。 3.原告遂與被告商量是否可補驗結案,被告稱可提市民陳情 案件意見調表及訴願書,原告都照辦,惟皆被駁回。 4.此外,原告於94年4月20日上午10時前往北市○○路290號 參加被告開柴油車維修觀念宣導說明會時,曾與柴油車課 邱課長商討未接獲通知即開罰是否合理,該課長於會中也 公開宣示環保署理念:應再次通知,如堅不到測才處罰, 否則容易罰及無辜,檢測是為使環境變好不要惡化為目的 ,處罰才是最後手段,顯然被告與環保署不同調。 5.車號0Q-729號車輛為靠行車輛,車主為台北市○○路120巷 2弄29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奇羽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如檢測不合格,亦係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負罰鍰責任,原告無需逃避檢測,純係未接獲通知單所致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係被告執勤人員於93年7月23日在台北市○○○路松山 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車號OQ-729號 營業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 被告遂通知原告儘速確實檢修車號OQ-729號車輛,並於93 年9 月2日前至台北市○○區○○路290號被告柴油車動力 計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以免逾期或檢驗不合格遭受 處罰,惟原告未依規定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程序,被告



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
2.次查,本案檢驗通知書係依公司登記地址寄發,郵務人員 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於93年8月26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縣 板橋漢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送達 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可知,本案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回執附卷可稽。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外,原告雖主張:「 於92年接獲通知書時已於規定時間內檢測合格。」惟與本 案無涉,本案係於93年7月23日執行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目測作業,經領有證照之目測判煙人員,判定原告所 屬車號OQ-729號車輛黑煙不透光率60%,超過法規標準, 依法通知前揭車輛限期到檢,車號OQ-729號車輛未依限到 檢且未辦理展延申請,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仍屬有過失 ,被告依法告發自屬有據。
3.末查,原告雖主張願再次於指定日期接受檢測,惟仍不足 以排除車號OQ-729號車輛未於指定日期(93年9月2日)前 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程序之事實。從而,被告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以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處原告60,000元罰 鍰。
  理 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 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及第 68條所明定。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 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3 、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
二、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3年7月23日在台北市○○○路、松 山路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OQ-729號營業 大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被告遂



以93年8月19日柴0000000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原告 ,系爭大貨車應於93年9月2日前至台北市○○區○○路290 號被告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此有被告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汽 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處分卷 可稽。嗣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被告因而依前揭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萬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裁罰準則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檢測通知於93年8月26日寄出,惟原告於此 段期間並未接獲郵件招領通知,以致未前往檢驗,原告車輛 曾於台北市違規,台北市交通大隊也曾第二次送達後始到案 結案,同是台北市府之單位不應有此差別等等。但查,上開 檢測通知單係於9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台北縣板橋市○○ 街9巷2弄5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已將送達文書寄存 於板橋漢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 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 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本件原 告公司登記地址即車籍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9巷2 弄5號5樓,有汽車基本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 足據,被告依址以掛號寄發,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郵 務送達人員將上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臺北縣板橋漢生郵局, 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等可憑。參照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本件寄存送達應屬合法。原告主張未接獲郵局招領單,不知 有檢測通知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參諸上述送 達資料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指其曾於台北市違規,台北市交通大隊也曾第二 次送達後始到案結案部分,係屬另案處理是否妥適問題。本 件既已依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援引他案處理情形請求比照,核屬無據。 又本件檢測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原 告於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到檢,已有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應 再請求給予一次機會,重發檢測車號BP–977號車輛之排煙 空污檢測通知書,亦非有據。另車號0Q-729號車輛既係登記 為原告公司名義,被告依前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關 於該車是否靠行車輛,係屬原告與奇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另 一法律關係,並不能以該車係靠行即得主張原告應予免罰。 又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通知於93年9月2日前接受儀器檢驗, 即已有違規之事實,原告是否曾另於92年10月29日及93年12 月21日曾分別接獲被告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檢測車號 OQ-729號車輛之排煙,原告已於規定期限內即92年11月10 日及93年1月5日自動至被告柴油車檢測站檢測,並皆檢測合 格部分,均係另案處理問題,與本件違規之判斷無關。尚不 能以另案檢測合格之事實,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五、從而原告於合法收受上述限期檢驗通知後既未遵期完成檢驗 ,亦未於期限前申請展延,則被告依據首揭法條及裁罰準則 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係依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裁罰,並無處罰過重之 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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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