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景龍江
被 上訴人 杜龍雲
關 係 人 景寶猜
景寶珠
景寶珍
趙寶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
1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參與程 序。第2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 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 7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春綢(下稱其名)之繼承權不存在,查黃 春綢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為兩造、關 係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下各稱其名,合稱景寶猜等 3人)、趙寶清(下稱其名,與景寶猜等3人合稱景寶猜等4 人)及原審被告杜龍海、杜寶璉(下稱杜龍海等2人,經原 審判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定),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身分證、認領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足參(見原 審卷第41至43、75、79、83、87、95至96、223至235頁、本 院卷第143至153頁),故本件程序結果,將影響景寶猜等4 人之應繼分,景寶猜等4人為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 影響之人,本院依職權通知景寶猜等3人參與程序,趙寶清 聲請參與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同列為本件關係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黃春綢之子,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黃 春綢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惟被上訴人結婚後因不滿黃春綢與其生父即訴外人杜益 岑爭奪房產,對於長年臥病之黃春綢不聞不問,於黃春綢死 後亦未前來送終,對黃春綢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春 綢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因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不 明,致伊之應繼分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 決除去之,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黃春綢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春綢之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95至96頁),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之繼承權喪失事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 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 人格價值之行為。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 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 10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黃春綢臥病期間對之不聞不問,經黃 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固舉證人陳秀丹、何牧珉為證。 惟查:
⒈陳秀丹雖證稱:伊與上訴人於88年間結婚,婚後偶與婆婆黃 春綢同住,94年離婚後亦經常與黃春綢見面。黃春綢長期有 高血壓、骨質疏鬆、嚴重O型腿,但被上訴人從未來探望黃 春綢,也沒見過黃春綢去找被上訴人。黃春綢經常在唸姓杜 的小孩只要她的錢,都不孝順,過年過節都不回家團圓,她 的遺產不想給姓杜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卷第134至136頁)。惟黃春綢之女即證人景寶猜證稱:黃 春綢一直與伊同住,陳秀丹與上訴人結婚後,未與黃春綢同 住。被上訴人在疫情前會在聖誕節帶兩個小孩與老婆回家與 黃春綢團聚,黃春綢還說幹嘛多花三張機票錢回來。黃春綢 很少講話,不會說不讓姓杜的小孩繼承這樣的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190頁),參以被上訴人在98至108年間確於每 年之11月、12月間入境,聖誕節前後出境等情,有卷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入出境時 間,與景寶猜證稱被上訴人在聖誕節帶妻小回家與黃春綢團 聚過節,大致相符。又景寶珠陳稱:伊經常返家探望黃春綢 ,但未曾見過陳秀丹,黃春綢與景寶猜每年都到伊家裡一起 過年,陳秀丹從未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陳 秀丹婚後並未與黃春綢同住,而其證稱離婚後經常與黃春綢 見面,亦與一般人離婚後較少與前夫家往來之經驗不符,陳 秀丹所為前開證述,尚難憑採。
⒉證人何牧珉證稱:伊認識黃春綢約5年,跟黃春綢一起進香 幾次,黃春綢不只一次跟伊說很久未見到姓杜的幾個小孩, 姓杜的小孩拿了她的財產有些跑到國外,也不知道在那裡, 以後不要想跟她要錢或財產或分她的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景寶珠陳稱:黃春 綢出門,都是由伊姐妹陪同,不可能單獨與上訴人或何牧珉 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景寶猜陳稱:黃春綢以為 自己可以活到100歲,不可能跟何牧珉講遺產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則黃春綢是否有多次與何牧珉去進香, 即非無疑。又何牧珉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及黃春綢,認識 上訴人比較久,去上訴人家時不會特別去找黃春綢,伊與黃 春綢之互動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其對於上 訴人之熟識及交誼程度高於黃春綢,且並非與黃春綢關係密 切或黃春綢非常信賴之人,而一般人並不會輕易將家事,尤 其是子女孝順與否及遺產分配之問題告知非親密或信賴之外 人,故何牧珉證稱黃春綢曾多次告訴伊另有多名杜姓子女, 及杜姓子女拿其財產遠走國外,將來不得分其遺產等情,顯 與經驗法則不符,證言亦不足憑採。
㈢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黃春綢有長期臥病及被上訴人對黃
春綢長期臥病不聞不問,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 而黃春綢於109年7月4日死亡,時國外正值COVID-19疫情嚴 竣期間,國內亦有相對應之入境防疫政策,被上訴人未能返 臺奔喪,非無正當理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繼承權喪失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 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